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江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任XX、李X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14日,我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14台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14台牵引汽车的买卖合同。我们到洛阳提车,将车开回试车后发现半挂车的罐体存在质量问题。所有罐体均存在开焊、变形等质量问题。被告来人对车进行修理长达二、三个月。修后的罐体外形美观已不存在。后经协商未果,被告支付给我方的车辆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型号。该车未通过燃料消耗量监测合格,故使我们无法获得《道路运输证》。给我公司造成巨大营业损失。因为被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约定,造成我方不得不向第三方承担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提供的运输半挂车质量不合格而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56万元(以鉴定为准);要求被告承担因提供的车辆无法运营造成向第三人违约的损失42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因提供不符合合约规定的牵引汽车而产生的差价款14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营运损失735000元(以鉴定为准);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们提供的罐车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也通过了原告的验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告要求56万元没有依据。后来的补充协议对牵引车的型号做了更变,不存在差价款,要求的42万元损失不能成立。我们交付车后,原告已入户使用,车辆一直处于经营状态,那来的42万元损失,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违背常理,协议不客观不真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查明:2011年1月13日、14日,原被告签订二份《产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卖给原告CLY9400GFL粉粒物料半挂车14台,XXX57NT324F3000牵引车14台。共计总价款为67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定金32万元。2011年3月16日-4月4日,原告按约付清全部车款,派人到被告处将28台车提走。原告在付车款时,被告给原告开具了28台车的购车发票。原告将28台车开回后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31日和4月13日将车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上牌入户手续。所有车辆取得行驶证后就投入营运。在营运过程中,有些车辆出现故障,原告方通知被告,被告及时到原告处进行检查维修。在维修的七次过程中,其中三次故障为打灰时压力不够、车胎起包、进气罐漏气和柴油机加不上油。其中四次为一切正常。每次检修故障排除后,原告方X在售后服务反馈单上签字认可。2011年7月20日,原告方将28台车在瓦房店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为了便于原告方在银行购车贷款,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将原告所购的28台车合为14台整车,其总价款不变。2011年3月15日,原告和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散装水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运送水泥,运输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因购置的罐车质量存在问题而违约,愿意赔偿大连润和建材有限公司42万元。原被告在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上产品型号为XXX57NT324,而原告提的车型号为XXX55NT324.被告提交该车的生产厂家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XXX57NT324为公司内部型号。XXX55NT324为国家工信部公告车型,两者只是称谓不同。该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又向法庭递交证据29份和鉴定申请书一份。被告以原告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审理中本院组织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改使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粉粒物料半挂车是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且已在厂家有关部门办理了上牌入户手续。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出现的某些故障,通过检查也已排除。不能因此认定整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卖给原告的牵引车型号与合同签订的型号不同,是一种产品的两种称谓。不存在两种型号的差价问题。原告与第三方签订运输合同是否违约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何况42万元的违约金收据也是在开庭以来补开的,对其真实性不能令人信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735000元的请求,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时就知道自己的诉求缺少证据。却在庭审后才提出有关鉴定申请,因提交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江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14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孙XX
陪审员:李XX
书记员:王 丽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5/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