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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又名黄X),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军、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淮北羽儿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供货(代理)合同”,并口头承诺可以帮助原告进货。此后,原告陆续按这些合同以及口头约定向被告打款累计人民币1771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收取原告钱款、保证供货以及相关责任等作出承诺,并称“以上产品在12月5日下午5点前全部到货,如不能按期履行,双倍赔偿”。此后,被告陆续交付了部分货品,包括一些在12月5日之后交付的货品。截至目前,被告仍未交付的货物价值达70821.1元。被告的多次违反承诺和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多方面的损失。包括:1、因被告不能及时供货而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开业的经营利润损失18000元;2、因被告虚构自己“凯皙漫”淮北分销商身份致原告进货价款损失为5966.8元;3、被告按三份合同所配送的产品未按合同约定以5折计价,致原告损失9300元,即(6000+4600+8000)×50%;以上三项累计为33266.8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和违约金合计为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黄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和王XX之间存在书面及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但欠王XX货款合计人民币38756.9元,其余货物已发货。

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供货代理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收条四张、汇款凭证、保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77100元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的事实;4、阜阳市联创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金XX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汇款记录、代理授权委托书、金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黄XX对王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证据3中的收条和汇款凭证无异议,认为保证书是其在濉溪县刑警队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不真实;对其证据4中的汇款记录、代理授权委托书、金XX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金XX出具的证明,认为其和公司之间的交易与王XX没有关系,联创公司没有权利出具这份证明。

黄XX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的供货清单,证明其还欠原告价值38756.9元的货物。

王XX对黄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供货清单上是其本人签字,但在其签字以后该供货清单又有改动,清单上的第一项“韩后”产品,实际只发了价值9995.8元的货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收条和汇款凭证,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保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因与原告的自认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供货清单,原告认可该供货清单收货人一栏“王XX”三字为原告本人所写,与本案有关联性,该清单上实际供货的数量,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XX为淮北市烈山区古XX佰斯特精品日化经营业主。2014年10月28日,黄XX以“淮北羽儿商贸”(公司未实际成立)的名义与王XX签订三份《供货代理合同》,约定:“淮北羽儿商贸(甲方)授权王XX(乙方)在古XX独家经营奥XX产品,乙方首批提货20000元,甲方免费赠送2.4米形象柜台1个并配送市场价值零售价8000元的产品和一套开样装;淮北羽儿商贸(甲方)授权王XX(乙方)在古XX独家经营雅诗兰黛(丽质)产品,乙方首批提货20000元,甲方免费赠送1.8米形象柜台1个并配送市场价值零售价4600元的产品和一套开样装;淮北羽儿商贸(甲方)授权王XX(乙方)在古XX独家经营凯皙漫产品,乙方首批提货15000元,甲方免费赠送1.8米形象柜台1个并配送市场价值零售价6000元的产品和一套开样装;以上产品甲方自乙方款到2个工作日内发货,并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破损、丢失责任,并在2个工作日内给予补发。”黄XX在以上三份合同上签名“黄X”并加盖“淮北羽儿商贸”印章。后王XX和黄XX分别于2014年10月底和2014年12月初口头约定以下买卖合同:“价值19800元的韩后产品、价值20000的彩妆(凯芙兰彩妆)产品、价值10000元的高夫产品、价值10000元的原液(花之翠)产品、价值4000元的化妆工具产品、价值5000元的美肤泉面膜产品、价值9800元的藏红花产品、价值5000元的千百草产品、价值3500元的泡泡熊产品、价值3800元的加菲猫产品、价值10000元的联合利华产品、价值15000元的雅诗兰黛(丽质)化妆品。”以上书面及口头买卖合同订立后,王XX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6日共计向黄XX预付货款177100元,黄XX收款后向王XX交付了部分货物。2014年12月2日,黄XX向王XX出具保证书,内容为:“黄XX,系淮北市羽儿商贸公司负责人,欠王XX以下货物:价值19800元的韩后产品、价值20000的彩妆(凯芙兰彩妆)产品、价值10000元的高夫产品和货柜、价值10000元的原液(花之翠)产品和货柜、价值35000元的雅诗兰黛(丽质)产品和货柜、价值15000元的凯皙漫产品、价值4000元的彩妆工具产品、价值5000元的美肤泉面膜产品、价值9800元的藏红花产品、价值5000元的千百草产品、价值3800元的加菲猫产品、价值4000元的奥XX产品、价值10000元的联合利华产品,保证以上产品在12月5日下午5点前全部到货,如不能按期履行,双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后,黄XX未交付完所欠货物。王XX遂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和违约金合计为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王XX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三份《供货代理合同》及其他口头约定的代理供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7082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和预付货款暂合计人民币9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本案的焦点为:一、王XX和黄XX之间订立的《供货代理合同》及口头约定的化妆品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交货时间如何确定?二、王XX和黄XX订立《供货代理合同》和其他化妆品口头买卖合同后,王XX实际收到了哪些货物?三、王XX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王XX要求黄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下文一一阐述:

一、王XX和黄XX之间订立的书面及口头约定的化妆品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交货时间如何确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本案中,王XX和黄XX之间订立的《供货代理合同》及口头约定的化妆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王XX和黄XX之间订立的关于价值20000元的奥XX产品、价值20000元(后又口头约定追加15000元,共35000元)的雅诗兰黛(丽质)产品、价值15000元的凯皙漫产品的《供货代理合同》中,约定自付款方款到2个工作日内发货。约定的交货时间到期后,黄XX交付了部分货物,并向王XX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保证以上货物在2014年12月5日下午5点前全部到货。对此王XX也表示接受,应视为双方对该三份《供货代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在该份保证书中,还注明口头约定的其他货物,包括价值19800元的韩后产品、价值20000的彩妆(凯芙兰彩妆)产品、价值10000元的高夫产品和货柜、价值10000元的原液(花之翠)产品和货柜、价值4000元的彩妆工具产品、价值5000元的美肤泉面膜产品、价值9800元的藏红花产品、价值5000元的千百草产品、价值3800元的加菲猫产品、价值10000元的联合利华产品。以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黄XX承诺的交货时间也为2014年12月5日下午5点前。故王XX和黄XX之间书面及口头约定的化妆品买卖合同交货时间应为2014年12月5日。对黄XX提出的“该保证书是在濉溪县刑警队受逼迫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黄XX和王XX订立《供货代理合同》和其他货物口头买卖合同后,王XX实际收到了哪些货物?

黄XX向本院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的销货清单上注明:“韩后:19800元,付,欠4800元;彩妆:20000元,付;高夫:10000元,付;原液(花之翠):10000元,未付;雅诗兰黛(丽质):20000元追加1.5元(笔误,应为15000元),付;凯皙漫:15000元,付,已付清;奥XX:20000元,付,到欠1393元(笔误,应为倒欠);工具:4000元,付;美肤泉面膜:5000元,付,欠2671.5元;藏红花:9800元,未付,欠9800元;千百草:5000元,付,欠3080元;泡泡熊:3500元,付;加菲猫:3800元,付,欠833元;力士:10000元,未付,欠10000元,已送2427.6元。”王XX和黄XX分别在收货人和送货人一栏签字。对于该份清单,王XX提出:“该单据上是其本人签字,但没有全部收到上述注明已付的货物。实际收到的货物为:价值21393元的奥XX产品(其中有价值1393元的货物为该品牌配送产品)、价值15000元的凯皙漫产品、价值18060元的雅诗兰黛(丽质)产品、价值9995.8元的韩后产品、价值20000的彩妆(凯芙兰彩妆)产品、价值10000元的高夫产品、价值2208元的化妆工具产品、价值2328.5元的美肤泉面膜产品、价值1920元的千百草产品、价值2432.4元的泡泡熊产品、价值2967元的加菲猫产品,还收到一些力士产品,但是没有注明单价,这些力士产品的价值不能确定为2427.6元,且双方未口头约定该产品;对该份清单上“付”字的理解应为其确认黄XX已向化妆品公司汇去该货物的货款,而不是表示自己已收到这些价值的货物;黄XX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4年12月10日,而该清单的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黄XX在其签字后对该清单的内容进行了改动,能够佐证该清单不是确认收货清单。”黄XX对王XX该项意见予以否认,认为其最后一次送货虽在2014年12月10日,但该清单反映了其向王XX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对清单上的力士产品,认为系双方口头约定的联合利华品牌下的产品。对清单上的韩后产品,黄XX自认其向其他公司汇款15000元,公司只向王XX交付了价值10000元左右的货物,与王XX所称:“只收到价值9995.8元的韩后产品”相印证。故对王XX该项意见中实际收到韩后产品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王XX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黄XX提出的:“王XX于2014年12月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到其仓库拉货,该部分货物未在销货清单上注明的意见”,因王XX对此不予认可,黄XX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XX实际收到的货物为:价值9995.8元的韩后产品、价值20000的彩妆(凯芙兰彩妆)产品、价值10000元的高夫产品、价值35000元的雅诗兰黛(丽质)产品、价值15000元的凯皙漫产品、价值21393元的奥XX产品、价值4000元的彩妆工具产品、价值2328.5元(5000-2671.5)的美肤泉面膜产品、价值1920元(5000-3080)的千百草产品、价值3500元的泡泡熊产品、价值2967元(3800-833)的加菲猫产品、价值2427.6元的联合利华(力士)产品,货物总价值为128531.9元(9995.8元+20000元+10000元+35000元+15000元+21393元+4000元+2328.5元+1920元+3500元+2967元+2427.6元)。

三、王XX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又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4年12月2日,黄XX向王XX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12月5日下午5点前交付全部货物,期限届满后,黄XX仅交付部分货物,且截止庭审结束,黄XX仍未履行交付剩余货物的义务。黄XX逾期交货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影响了王XX的正常经营,故对王XX提出的解除和黄XX之间订立的《供货代理合同》及口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XX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是未交付货物的预付款,黄XX认可收到王XX预付货款177100元,王XX实际收到货物的价值为128531.9元,剩余预付款为48568.1元(177100元-128531.9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王XX要求黄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黄XX在亲笔签字确认的保证书中承诺:“保证以上产品在12月5日下午5点前全部到货,如不能按期履行,双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项保证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倍赔偿”的意思应为按照逾期不能交付货物的双倍价值进行赔偿。王XX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凯皙漫产品、雅诗兰黛(丽质)产品、奥XX产品的《供货代理合同》;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口头约定的关于韩后产品、彩妆(凯芙兰彩妆)产品、高夫产品、原液(花之翠)产品、雅诗兰黛(丽质)产品、工具产品、美肤泉面膜产品、藏红花产品、千百草产品、泡泡熊产品、加菲猫产品、联合利华(力士)产品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预付货款4856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书 记 员 谢亚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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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

标      的:1771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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