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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李XX、张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姚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岳鹏,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X,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上奥世纪中XX2B-1122。

委托代理人关XX,河北XX律师。

北京XX公司与李XX、张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固安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李XX、张X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姚XX,上诉人张X及委托代理人岳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XX公司购买了德国进口的圆捆缠膜机设备一套,存放于安徽省蚌埠市。该机器设备由打捆和缠膜前后两个部分组成,两部分之间靠底部卡槽连接,靠外力完成连接或断开。在打捆机上,前面有一吊点标志,后面有两个吊点标志,在缠膜机上有左右两个吊点标志,均是两部分设备单独吊运时挂钩的位置,两个机器连接在一起时打捆机上后面的两个吊点标志不明显,整体吊运时应综合选择合理吊点。2012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李XX作为承运方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滕州市XX公司托运的该圆捆缠膜机从安徽五河运至原告位于河北省固安县的仓库门口,原告委派一名库管员在门口接货。原告经人介绍雇佣被告张X的起重机到仓库门口吊卸该圆捆缠膜机,口头约定吊装费数额及给付时间。下午15时许,被告张X的司机驾驶起重机到原告仓库门口吊卸该圆捆缠膜机。准备工作完成后,在查看挂钩位置时,被告李XX示意挂接挂钩的吊点位置,并称该设备吊装上货车时就是挂的该吊点位置。后李XX挂接了该机器设备靠近牵引车车头的打捆部分的前面的吊点的挂钩,其他人在该设备后方缠膜部分上的两个吊点挂接了挂钩,三个吊点均有挂接挂钩的吊点标志。三个吊点挂接完成后,吊车司机起吊该设备。当该设备被吊起距离牵引车约一米时,因该圆捆缠膜机中间底部连接处脱离断开,导致该机器因重心改变而坠落,机体部分部件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三方就该机器设备的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在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技术室组织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对该机器设备的损失部件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该机器设备损失部件的修复价格为286588元,遂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86588元,及鉴定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固安县公证处的公证书、现场视频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XX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张X提交的现场照片,证人王X的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双方就吊装费的数额及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已经进行吊卸工作,所以原告与被告张X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起重机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的特种设备的一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起重作业是一项技术性强、复杂、细致的工作,既要配备专业原吊车司机、指控工和司锁工,又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进行设备物件的吊装作业过程中,必须始终有专人指挥整个作业,在规定的信号指挥下作业人员应各司其职,统一行动,使整个起重作业才能安全可靠地进行。对被告张X称当地从事起重吊装业务都不带挂钩的人员,不负责挂钩的辩解,因其吊装行为违反操作规程的规定,故未予采信。被告张X称在吊装中没有任何失误,由于原告的设备本身原因自己脱钩,造成的损失与张X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揽的辩解,也未予支持。被告张X在为原告起吊机械设备时,未配备应有的指挥工及司锁工,在对要吊运的机械设备的吊装要求不熟悉而且未得到原告方专业人员指示适合吊点的情况下,由他人代替自己挂钩重物,虽然在起吊过程中有试吊的过程,但还是造成该机械设备在起吊后中间部位脱离,设备掉落并损坏的事实发生。被告张X作为该起重吊装业务的承揽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根据物件重量、体积、形状及种类采用适当的起重吊运方法,盲目起吊,违规操作,是造成该设备掉落损坏的主要原因,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该机械设备的运送方,有辅助原告及吊运方吊运该设备的附随义务。李XX称挂钩行为是无偿帮工行为,是根据原告的库管员和吊车司机的指示挂钩的辩解,原告及被告张X予以否认,被告李XX未能说明为谁帮工及受原告的库管员和吊车司机的指示挂钩的证据,法院无法采信。被告李XX不清楚其运送的设备正确的挂钩、吊运方法,为起重作业人员提供错误的指示,使其误认为吊点正确后起吊,从而造成该机器设备起吊后掉落受损的事故发生。李XX对造成该设备掉落损害的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设备的所有者明知自己的机械设备的结构、特点,设备有特殊吊装要求,原告有向起重作业人员说明正确合理的吊运方法和注意事项的义务。该设备在吊运时,原告没有委派专业人员向被告说明设备特点及整体吊运时正确的挂钩位置及方法,未尽自己的告知义务,从而导致虽然挂钩位置有吊点标志,但还是起吊后设备从连接处脱离、掉落损坏的事故发生,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对造成设备在吊运过程中损坏原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XX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X应承担50%的责任。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必对原告的该机器设备损失部分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并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鉴定书时应审查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对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超出150000元的请求部分补交诉讼费,而且被告张X称原告主张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法律期限,不应该进行审理,所以原审法院依法视为原告撤回增加的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因设备受损造成的损失45000元(计算方法:150000元×30%),被告张X赔偿原告因设备受损造成的损失75000元(计算方法:150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负担457元,被告李XX负担685元,被告张X负担1143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李XX负担4500元,被告张X负担7500元。

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李XX上诉称,自己只是机器设备的运送人,没有卸载义务,更没有挣吊车装卸费。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X诉称,自己的义务只是提供吊车和司机,如何吊卸货物全凭被上诉方指挥。同时认为李XX是设备的装载人,由其挂钩卸载,听其指挥没有过错。且认为自己受雇于上诉人,双方为雇佣关系,自己不应对事故负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李XX和张X均有重大过错,认为事故损失,应完全由李XX和张X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原因,三方均有责任。张X作为货物的吊卸方责任最重,对其只出吊车与司机,吊卸过程完全听从被上诉人指挥,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XX虽然在本案的主要身份是运载人,但有货物卸载的附随义务,挂钩不当与误导卸载均属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XX公司是设备的所有者,对设备的装卸起吊负有技术上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前,因未尽说明告知义务,故对该事故损失也应负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李XX负担1371元,张X负担2285元,北京XX公司负担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郑XX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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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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