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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行初字第00028号

玉环县人民法院

原告玉环县XX厂。

负责人林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X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袁XX。

原告玉环县XX厂诉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同月22日通过XX快递依法向第三人袁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均,被告委托代理人薛XX,第三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袁XX系原告玉环县XX厂职工,从事外勤管理员工作。2013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到楚门龙攻门诚信轮胎修理部取汽车轮胎。在给轮胎充气时,不慎被飞出去的轮胎钢圈击伤头部,当即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头部损伤:(右额)大脑撕裂伤;开放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头皮裂伤。第三人袁XX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袁XX调查(询问)笔录二份,内容:第三人袁XX称其是原告玉环县XX厂职工,从事外勤管理员工作,2013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其从玉环XX舍取洗涤棉制品回厂,途径龙攻门诚信轮胎修理部时,顺路带回新轮胎,由于该新轮胎未充气,该修理部老板娘让其自己充气,在充气过程中,被飞出的轮胎钢圈击伤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袁XX调查(询问)笔录二份,内容:证人袁XX系原告的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其证实第三人袁XX于2013年8月25日在楚门龙攻门诚信轮胎修理部给新轮胎充气时,被飞出的轮胎钢圈击伤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3.袁XX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证人袁XX系原告的职工,从事配料员工作,其证实第三人袁XX于2013年8月25日在龙攻门诚信轮胎修理部给新轮胎充气时,被飞出的轮胎钢圈击伤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4.赵XX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赵XX系诚信轮胎修理部的承包人,其证实第三人袁XX于2013年8月25日在龙攻门诚信轮胎修理部给新轮胎充气时,被飞出的轮胎钢圈击伤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5.证明,内容:原告玉环县XX厂垫付了第三人袁XX因受伤治疗的医药费计人民币73000元;6.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内容: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7.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第三人袁XX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内容: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袁XX的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内容: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就第三人袁XX申请工伤认定告知原告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10.送达回证四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玉环县XX厂诉称:一、事实采信错误。第三人系原告的外勤,其工作职责是到客户处取洗涤物品。原告并未指派第三人去诚信轮胎修理部修补轮胎或安装轮胎,不存在因公外出的事实。安装轮胎是特殊工种,第三人违反了该工种的特定程序、必要技术和气压控制等规章制度,才导致受伤,其受伤是一般的帮工导致损害赔偿,与原告无关。原告、轮胎店和第三人在2013年10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对该事故已协商处理,并履行完毕,而且第三人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八万余元拿到第三人的老家报销,本案纠纷已解决。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脱离事实,程序违法。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并非因工外出期间,也并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具体行为有自残的故意,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玉环县XX厂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玉工伤认定【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台人社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过行政复议。4.受伤协商处理协议,内容:原告、诚信轮胎修理部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受伤达成的赔偿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发生的事故已经处理完毕。5.证明,内容:原告垫付了第三人受伤期间所支付的医药费用计73000元。6.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袁XX系原告的职工,负责外勤管理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1.第三人袁XX于2013年8月25日上午在玉环XX舍取洗涤用品回厂,顺路去位于龙攻门的诚信轮胎修理部取回一个小货车轮胎,第三人见新轮胎已换好,但没有充气,且该轮胎修理部老板娘让第三人自己充气,第三人在给轮胎充气时发生爆炸,导致第三人受伤。2.第三人是原告的外勤管理员,负责调配货车接送洗涤用品,有时也会代驾车辆或者跟车。发生事故当天,第三人取洗涤用品后顺路去轮胎店取轮胎,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干私活,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已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是否作出工伤认定无关。4.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自残的故意。三、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决定书。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的驾驶证是刚考出来的,并不存在代驾货车和代为跟车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袁XX系清洁工,并非驾驶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袁XX系配料员,并不清楚外勤的事务;对法律、法规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XX系原告玉环县XX厂职工,从事外勤管理员工作。2013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袁XX在外出工作过程中,到龙攻门诚信轮胎修理部为原告取回汽车轮胎时,因给轮胎充气而被飞出去的轮胎钢圈击伤头部。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头部损伤:(右额)大脑撕裂伤;开放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头皮裂伤。第三人袁XX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但原告并未在被告告知的期限内提供证据。2014年4月21日,被告作出了玉工伤认定【2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9日向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台人社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第三人袁XX与原告玉环县XX厂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袁XX系在工作外出期间,到诚信轮胎修理部为原告取回新轮胎,在充气过程中,被轮胎钢圈击伤头部,故第三人是基于工作原因而受伤的,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因工外出,也并非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三人与诚信轮胎修理部就第三人受伤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仅是三方在民事纠纷范畴达成了共识,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原告诉称该纠纷已解决,被告不应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第三人袁XX受伤具有自残的故意,但却无法提供证据佐证该节事实,且与事实亦不相符,故原告诉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环县XX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环县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

 

 

 

 

审 判 长 卓XX

审 判 员 方玲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

代理书记员 胡魏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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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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