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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盐城XX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盐城XX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文港南XX(5)。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盐城XX公司(以下简称盐城XX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周XX,被告盐城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朱道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国XX公司的一级子公司,成立于2004年,系全国性知名海运业务企业。自成立起,原告主要从事船员管理、教育培训、船舶管理、劳务外派和海事技术服务业务,管理船员3万余名;下属上海教培中心、广州教培中心年培训XX逾2.5万人次,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可度和品牌知名度。被告自成立以来经营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业务,将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XXXX”注册为企业名称,并长期在装潢、宣传资料等处突出使用相同或相似字样。被告上述行为使相关公众混淆被告服务的来源,引人误以为是原告的服务,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依法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企业应当遵守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销毁含有“XXXX”标识的装潢、宣传资料等,停止使用含有“XXXX”的名称,并变更名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关于出资设立《中XX公司》的通知;证据2、《投资协议》;证据3、公司设立申请报告;证据4、企业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证据5、营业执照;证据6、公司介绍;证明目的:(1)原告的企业名称继受自XX集团(设立于1997年);(2)XX集团是中央直接领导和管理的重要国有骨干企业之一,是以航运为主业的跨国经营、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特大型、全球知名的综合性一企业集团;(3)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对“XX”、“XXXX”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服务名称享有在先权利。

第二组证据:证据7、《中国国际派遣教育实施要求》(XXXX教(2005)292号);证据8、《关于举办船舶“三长”轮训班的通知》(XXXX教(2014)39号;证据9、中XX公司江苏境外就业服务中心《船员劳务合作协议书》;证据10、江苏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XX江苏船员基地业务关系转移的函》;证明目的:(1)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对“XX”、“XXXX”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服务名称享有在先权利要求;(2)原告业务涵盖被告的业务领域、业务地区,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据11、天职沪SJ(2012)539-2号审计报告;证据12、天职沪SJ(2013)582-2号审计报告;证据13、天职沪SJ(2014)3740-2审计报告;证据14、公司介绍;证据1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页介绍,证明目的:(1)原告公司每年主营业务收入高达6亿元,营收能力遥遥领先业界同行;(2)原告公司管理船员3万余名,其中主营配员约13400名,平均外派配员岗位7000多个;年培训量逾2.5万人次,目前管理各类船舶78艘\443万载重吨数,每年为集团内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约3600艘次,开展试航业务约120艘次;业绩遥遥领先业务同行。(3)国家依法组建的XX集团的企业名称和服务名称的知名度,因为其承载了较高的社会责任和国家利益,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证据16、上海市文明单位;证据17、船东协会诚信创建企业;证据18、上海市模范集体;证据19、上海船员服务协会理事单位;证据20、企业诚信等级证书A级(2006、2012);证据21、全国扶贫开发先进集体;证据22、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证据23、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09001;证据24、国家海事局安全体系证明证书;证据25、原告主办的《中国船员》期刊,证明目的:(1)原告在中国航运中心城市--上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原告管理体系、安全标准领衔国内同行;(3)原告积极回馈社会、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同感;(4)原告主办月刊《中国船员》,引领业界发展,具有行领导地位。

第五组证据:证据26、被告宣传资料;证据27、被告公司外部装潢照片;证据28、被告网络宣传页面;证据29、用户投诉、举报页面(1、2);证据30、被告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2)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商誉的降低,破坏了正常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3)被告认可上述侵权事实。

第六组证据:证据31、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汇报等;证据32、原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明目的:(1)原告积极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相关政府部门已经认定了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七组证据:证据33、上海海事大学、大连海事大学、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XXXJapan五份说明函,证明原告公司常年使用“XX”、“XXXX”作为其企业名称或服务标识,以及原告公司在业内拥有极高的声誉。

被告盐城XX公司辩称:1、被告企业名称由盐城市工商局审核批准,具有合法性,被告在审核的行政区域内合理使用应依法受到保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侵犯其权益,应向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或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诉称的“XX”、“XXXX”不具有较高知名度。3、原、被告在不同的地域经营,不存在相互竞争,更不存在所谓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盐城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盐城中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盐城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3、盐城XX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4、盐城XX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5、盐城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6、盐城中赢船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属于守法诚信的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6-2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的宣传资料中的资质和荣誉、招生情况都是真实的,借用XXXX公司的简介是工作人员的失误,事后发现未用此单进行宣传。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30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劳动人力资源部无权对涉嫌不正当宣传进行查处,被告在此事后停止了该公司的经营,未进行宣传和经营。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合法性不认可。劳动人力资源部无权对涉嫌不正当宣传进行查处。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这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和抗辩事由。理由如下:1、被告的这六份营业执照只能说明被告公司目前是依法存续的,但不能证明被告何时获得“XX”和“XXXX”的企业名称,而根据工商档案查询的资料显示,被告开始使用“XXXX”的时间晚于2008年7月30日。2、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第10条的规定,“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公司的情况

中国XX公司成立于1997年,总部设在上海,是以航运为主业的中央管理的特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2004年11月4日,中国XX集团)投资设立关联企业即原告中XX公司,简称XXXX,是中国XX公司的一级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中国XX公司出资8000万元人民币,占40%股份;上海XX公司出资6000万元人民币,占30%股份;广州XX公司出资4400万元人民币,占22%股份;大连XX公司出资1600万元人民币,占8%股份。该公司经营范围: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凭许可证经营),包括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含XX,凭许可证经营),水路运输服务(凭许可证范围经营),在航海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开发。该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均有培训中心。原告在其公司宣传资料等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XXXX”作为企业的简称。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多次被评为“文明单位”、“上海市模范集体”、“诚信创建企业”、“全国扶贫开发先进集体”、“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

通过“百度”互联网搜索引擎搜索,中国XX公司的关联公司企业名称大部分均是带有“XX”字样,如XX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XX发展股份有限公司,XX工业有限公司,XX集团液化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等。

2005年1月18日,盐城XXXX服务有限公司经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XX培训代理、XX办证代理、船舶代理、XX证书管理咨询、船舶管理咨询、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劳务信息服务、房产中介、家政服务、汽车装璜、电脑刻字(除刻章)、国内婚姻介绍、招生信息咨询、其他信息咨询服务。(上述经营范围涉及专项审批的待取得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2007年1月1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盐城XX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船舶管理服务、船舶代理、XX培训代理、XX办证代理、XX证书管理咨询、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劳务信息服务、房产中介、家政服务、汽车装璜、电脑刻字(除刻章)、国内婚姻介绍、招生信息咨询、其他信息咨询服务。(上述经营范围涉及专项审批的待取得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2008年11月10日,盐城XX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盐城中XX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一、许可经营项目:国际船舶买卖、租赁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保证船舶技术状态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二、一般经营项目:XX培训,办证代理,国内劳务派遣,国内货物运输代理。2013年3月11日,盐城中XX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盐城XX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一、许可经营项目:无。二、一般经营项目:XX培训,办证代理,境内劳务派遣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船舶交易经纪,船舶租赁。

(二)被告侵权情况

2011年9月21日,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作出盐亭工商案字(2011)第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1年7月6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利用招生简章宣传资料对其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日本局依法立案调查。经查:2011年6月20日开始,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其公司《招生简章》宣传资料内标有“盐城中XX公司(简称:盐城XXXX公司),是经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省交通厅在苏北唯一特批,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正向着集团化方向发展,下设子公司和办事处9个,涉及XXX、国际物流、金融等领域”等内容。现经查实:当事人其核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核发,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国际船舶买卖、租赁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保证船舶技术状态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一般经营项目:XX培训;办证代理;国内劳务派遣;国内货物运输代理。证据(一):当事人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于2011年7月6日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招生简章》宣传资料有“盐城中XX公司(简称:盐城XXXX公司),是经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省交通厅在苏北唯一特批,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正向着集团化方向发展,下设子公司和办事处9个,涉及XXX、国际物流、金融等领域”等内容的事实;证据(三):当时人提供且由其确认的《招生简章》宣传资料中标有“盐城中XX公司(简称:盐城XXXX公司),是经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省交通厅在苏北唯一特批,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正向着集团化发展,下设子公司和办事处9个,涉及XXX、国际物流、金融领域”等内容的事实;证据(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XX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局执法人员2011年7月14日对李XX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公司《招生简章》宣传资料向客户宣传其公司“是经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省交通厅在苏北唯一特批,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正向着集团化发展,下设子公司和办事处9个,涉及XXX、国际物流、金融领域”等内容事实;证据(五):2011年7月6日经当事人签章确认的《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受上海海事大学附属职业技术学校委托招收船舶驾驶、轮机管理专业学生的事实;证据(六):2011年7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在招生简章宣传资料上宣传上述内容以及其已及时整改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利用《招生简章》宣传资料宣称其公司主要从事经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省交通厅在苏北唯一特批,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正向着集团化发展,下设子公司和办事处9个,涉及XXX、国际物流、金融领域。当事人实际并没有XXX、国际物流、金融等经营范围,也非集团化公司以及下设子公司和办事处9个。其目的明显在于提升公司在社会上的地位,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方面优于同行业竞争者,以吸引更多学员到其公司报名参加XX学习。介于当事人在检查时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整改,本局采取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选择低挡处罚。本局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亭工商案告字(2011)第7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2012年5月29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关于盐城中XX公司发布虚假信息调查情况的汇报”给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载明:收到省厅转来的盐城中XX公司冒用“XXXX船舶管理公司”和“省劳动厅”名义,发布虚假招生信息广告的材料后,我局高度重视,立即派职业能力建设处和劳动监察支队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据调查,盐城中XX公司是经亭湖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国际船舶买卖、XX培训等。从省厅转来的材料分析,该公司用“XXXX船舶管理公司(中XX公司)校企联合招生”和“XXXX公司、省劳动厅船员基地”发布招生信息。我局在调查过程中,要求该公司提供XXXX船舶管理公司的委托书和XXXX公司、省劳动厅认定其为船员基地的批复或证明,该公司不能提供,并承认以前用过这些材料进行招生宣传。鉴于此,我局告知该公司,由于其冒用XXXX船舶管理公司和省劳动厅名义进行招生宣传,已经给求职者进行误导,对中XX公司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造成不良影响,必须立即整改,不再以这两家单位的名义进行招生宣传。附:盐城中XX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该情况说明,载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1、贵局2012-5-25对我司进行检查,拿出的一些材料确实是本公司几年前用过的材料,公司已经知道了使用XXXX和劳动局船员培训基地的名称是不妥当的。2、亭湖区工商局于去年7月份已经对该事情进行了处理。3、自从处理后,本公司就再没有用过以前的宣传材料,以及XXXX和劳动局船员培训基地的字样,并且保证以后也不再用那样的宣传材料和字样。

庭审中,被告盐城XX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外部装潢确实为“XXXX公司”。

(三)其他事实

2008年,原告(甲方)与江苏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乙方)签订船员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与中国XX公司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建立船员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派遣适任的劳务船员,甲方负责安排船员上船工作。2010年4月,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一份“关于XX江苏船员基地业务关系转移的函”,确认原隶属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江苏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因职能划转等因素被撤销,为保障该中心原派遣代理人员的人事管理等事宜将由江苏XX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延续管理和服务。

被告盐城XX公司对其出具给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在本院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3月25日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在前一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的宣传资料中的资质、荣誉、招生情况都是真实的,借用XXXX公司的简介是工作人员的失误,事后发现为用此单进行宣传”,“当时市劳动局打了电话给我,让我带公章去他们单位,说有人投诉我们公司,这个人也讲了这事其实不归他们管,但是有人投诉到省劳动厅,我们要结案,所以让我盖个章,说以后就和我们没有关系了。然后我就过去了,在文港路劳动局东南XX的一个办公室,一个大概三四十岁的男同志接待了我,他当时拿了一些材料给我看,确实是我公司当时的宣传材料,但是这些材料我们没有对外宣传,仅仅是我们一个新进的员工从网上搜索的,然后打印出来给我们看的时候,我们没有通过,我们仅仅用了其中的一份材料。然后我们问他这些材料是哪里的,他说是我们公司一员工因为劳动纠纷将材料寄给他的。当时劳动局的人说为了息事宁人,只要在他出的一份情况说明上盖章,这事就过去了,他对省劳动厅有交代。”;在后一次庭审中,对同样的证据,庭审记录如下:“审:上述证据中有当时处罚的证据,即你们的宣传材料,和原告当时提供法庭的是一致的,上次庭审你方说这些宣传材料没有用过,但是在工商局的谈话中,你们承认说印刷过900多份,作何解释?被代:不一致的地方主要是时间较长记不清了,以工商局谈话为准。但是我们被处罚主要是我们没有招生培训资质。”

本案审理阶段,原告提交了上海海事大学、大连海事大学、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XXXJapan的五份说明函,说明函分别载明:“上海海事大学与中XX公司在船员培训、专业领域的学术交往方面存在广泛的联系,形成战略协作关系;作为国内一流的海事大学,我们与中XX公司在毕业生的分配上也形成了紧密的联系。通过多年的合作,中XX公司已经成为我校水上专业毕业生重要的就业选择单位之一。中XX公司2004年成立至今,即与我校开展合作,是一家知名的大型国有企业,主要从事船舶和船员管理、教育培训、劳务派遣等业务,在业内拥有极高的声誉和口碑。此前,该公司常年使用“XX”、“XXXX”作为其企业名称或服务标识。同时,因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我校已经习惯性的简称中XX公司为“XX”或“XXXX”。”;“大连海事大学与大型国有企业,知名的船舶管理公司中XX公司在船员培训、航海领域专业方面毕业生重要的就业地之一。我校与中XX公司保持着长期的合作关系,该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就使用“XX”或“XXXX”作为其企业名称或服务标识。同时,也因其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我校已经习惯性的简称中XX公司为“XX”或“XXXX”。”;“中XX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大型国有企业,主要从事船舶和船员管理、教育培训、劳务派遣等业务。因承载着国企改制、重组的重要使命,XXXX自筹建之日起即受到业内广泛关注。2004年成立至今,XXXX凭借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显著的行业领导地位,在业内拥有极高的声誉。我公司与XXXX有频繁的业务交流、合作往来。此前,该公司常年使用“XX”或“XXXX”作为其企业名称或服务标识。同时,因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业内也已经习惯性的简称中XX公司及其服务为“XX”或“XXXX”。”(后三个单位的说明函内容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盐城XX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2、如果构成,被告盐城XX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XXXX”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及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第一、关于“XX”、“XXXX”能否作为企业字号保护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字号是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因素,其与商业信誉、服务质量紧密相连,产生较强的广告效益和公众影响力,字号的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即字号,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XXXX”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简称,于2004年就已被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培训资料和同行业客户也以“XXXX”指代原告中XX公司。同时,中国XX公司与原告中XX公司是关联公司,因此两公司应共享对“XX”、“XXXX”宣传、知名度等方面的商誉。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XX”、“XXXX”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特别是中国XX公司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XX”、“XXXX”已与中国XX公司及原告中XX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因此,可以将“XX”、“XXXX”视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

第二、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足以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原、被告企业名称之间,字号、组织形式均相同,主要区别仅在于“船务”与“船舶管理”上,被告在2005年开始从业,经营与原告公司类似的船员、船舶、运输等业务,其经营范围、客户群均与原告的有所重叠,原告在本省亦开展相关船员业务,这从2008年原告与江苏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船员劳务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可以证实,故在客观上很容易使他人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投资或隶属关系。综上,被告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容易造成公众对原、被告企业的误认或混淆。

第三,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存在较明显的主观恶意。原告中XX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4日,时间早于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成立至今更名多次,现使用的“盐海XXXX船务有限公司”是于2013年3月11日更名。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类似,客户群和原告的也有所重叠,两者存在竞争关系,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知道在同行业已经存在一个较高知名度的“XX”公司,应当主动避免与“XX”公司的字号相同或相近。但被告公司仍然选择了完全相同的“XX”二字作为自己公司的字号予以注册使用,又不能对其选择“XX”二字作合理的解释。在2008年被告又变更公司名称为带有与原告企业字号“XXXX”相同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较明显的“傍名牌”故意,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商业信誉的过错。2012年5月29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关于盐城中XX公司发布虚假信息调查情况的汇报”中有被告公司的“情况说明”,其认可使用“XXXX”字样在宣传材料中的行为不当,更说明被告在使用上述宣传材料时具有搭便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被告虽有过抗辩称上述宣传材料并未实际宣传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后的庭审中又认可用过这些宣传材料,故直至庭审中被告亦未能有实事求是的态度。综上,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鉴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该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举证的公司规模及公司业绩,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企业名称的声誉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其是合法使用,原告如有异议应向工商部门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的核准,并不表明该企业名称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因此通过核准不能成为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上述两个程序互不排斥。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在不同的地域经营,不存在相互竞争,更不存在所谓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企业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标识,除具有排斥他人在相同辖区内登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外,还可以排斥他人对其名称造成公众误解而妨碍他人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的行为。对于以攀附声誉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方式的企业名称保护范围应不限于登记注册的范围。对于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名称或字号是可以给予超出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范围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企业字号“XX”、“XXXX”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是该企业形成的无体财产性质的商誉,该商誉属于企业的合法权益。从2012年5月29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给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关于盐城中XX公司发布虚假信息调查情况的汇报”中可以看出,被告企业使用与原告企业简称相同的字号不仅侵占了原告企业的商誉,而且客观上已造成相关求职者的误导,引起市场混淆,此时显然不能将其保护范围限制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销毁含有“XXXX”标识的装潢、宣传资料。

二、被告盐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XXXX”字样。

三、被告盐城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中XX公司负担725元,被告盐城XX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

审 判 长  王 浪

审 判 员  单丽华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书 记 员  高XX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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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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