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公司经营

李XX与廖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彭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XX,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XX和审判员唐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XX担任记录。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廖XX的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承建荔浦县XX5、8、9#楼工程。后双方共同管理该工程。2006年初,上述工程主体完工,原告返回桂林,该工程由被告管理。上述工程于2006年年底完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XX元。在合伙期间,原、被告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明确的分工管理,也未建立资金管理的明细账目,工程完工后未对合伙期间的资金投入和付出情况进行清算。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欲聘请审计事务所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后未实施。因原、被告对利润数额有争议,原告诉至该院。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该院申请对上述工程开支及利润进行审计核算,2013年5月6日,原告撤回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原、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经营管理事项未做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开支及利润进行审计,后撤回申请。因原、被告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亦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致使双方合伙的盈亏情况无法确定。在工程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分配合伙利润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对资金投入和付出,双方均进行了结算,总利润为XXX元,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分给48万元利润款符合双方约定。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将工程利润款48万元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廖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廖XX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经营管理事项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管理。合伙结束后,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及利润问题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对此,合伙人双方均有责任。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XX曾向一审申请对该工程开支及利润进行审计,后撤回申请。由于上诉人李XX撤回审计申请,造成涉案的合伙工程无法确认盈亏,对此,上诉人李XX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XX要求分配48万元利润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丽娜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杨XX

其他公司经营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9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