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土地房产

刘XX与张XX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又名刘X,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XX,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申请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

2011年5月24日,刘XX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安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XX负担。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XX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XX称,涉案的煤和煤泥的所有权是刘XX的,经骆XX联系后放在张XX的场地上,张XX无权阻止刘XX拉货,其应当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张XX答辩称,我与刘XX没有直接关系,往场地上放煤是骆XX联系放的,申请人刘XX不能证明煤是他的,也不能证明煤的数量,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书 记 员  崔XX

其他土地房产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3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