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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安徽省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利辛县方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第三人:王X,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许XX。

原告王XX不服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第三人利辛县方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是公告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参与诉讼。因案情需要,该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3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韩XX在2005年12月6日签订了建房协议,该房建成后,原告搬进该房居住至今。2013年11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利辛县方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利辛县房产局办理了初始登记,并转移登记在第三人王X名下。被告在为第三人利辛县方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时,其没取得土地使用证,仍办理了房产证,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骗取房产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利辛县方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利城关镇字第T200XXXX0076号)。

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庭审中辫称:原告的诉讼与本案无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不影响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合法性。被告的颁证依据事实清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X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利辛县方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不能举证该房屋所建土地曾归其合法管理使用,且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的登记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益。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利辛县方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时,原告对该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即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王XX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周文利

人民陪审员  巩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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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利辛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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