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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丁XX、李XX、胡XX、李XX、李XX、李XX、山西XX公司、中国XX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72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XX,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X,女,1968年7月29日生。

被告李XX,男,1940年6月15日生。

被告胡XX,女,1947年6月15日生。

被告李XX,男,1989年5月13日生。

被告李XX,男,1990年11月1日生。

被告李XX,女,1968年7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丁XX,女,1968年7月29日生。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男,1986年11月12日生。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禹都大道XX边(和平街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被告中国XX销服务部。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路中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为与被告丁XX、李XX、胡XX、李XX、李XX、李XX、山西XX公司、中国XX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丁XX、李XX、胡XX、李XX、李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中国XX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XX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4日4时19分,牛XX驾驶晋MXXX/晋MXX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41KM+450M(连霍高速公路渑池服务区加宽车道入口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刘XX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和加宽车道之间的陕EXXX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晋MXXX/晋MXXX号车失控后又连撞三车,造成晋MXXX/晋M7704号车乘车人李X当场死亡,牛XX、杨XX受伤,二原告及其它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牛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查明,李X为晋MXXX/晋M7704号车的实际车主,晋MXXX/晋M7704号车在被告中国XX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丁XX、李XX、胡XX、李XX、李XX、李XX作为李X的近亲属和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销服务部根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中XX公司和崔XX进行了赔付,现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应予审核,我方认为应该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丁XX、李XX、胡XX、李XX、李XX、李XX辩称:我方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死者李X系我方近亲属,现在我方家庭陷入困境,生活难以维持,希望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2008)第6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2008)渑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3.晋MXXX/晋M7704车保险单4张。4.施救费票据。5.评估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

被告山西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销服务部、被告丁XX、李XX、胡XX、李XX、李XX、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4日4时19分,牛XX驾驶晋MXXX/晋MXX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41KM+450M(连霍高速公路渑池服务区加宽车道入口处)于行车道内撞击刘XX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和加宽车道之间的陕EXXX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晋MXXX/晋MXXX号车失控撞击崔XX驾驶的在快车道内行驶的豫SXXX号十通重型厢式货车右后尾部,刮擦唐XX驾驶的停在加宽车道处排队等候进入服务区的豫KXXX/K8111挂号豪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左后尾部,追尾撞击买天军驾驶的豫HXXX/HG125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左后尾部,后撞击道路右侧护栏,造成晋MXXX/晋M7704号车乘车人李X当场死亡,牛XX本人受伤、杨XX受伤,上述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1、牛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X和杨XX无责任。2008年10月7日,中XX公司对原告王XX的陕EXXX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作出确认:车损为6300元。另查,大荔县XX公司系陕E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王XX为实际车主。

山西XX公司系晋MXXX/晋M7704号车的登记车主,死者李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牛XX系李X雇佣司机;晋MXXX/晋M7704号车在被告中国XX销服务部投保了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

再查,被告丁XX系死者李X妻子,李XX系死者李X父亲、胡XX系死者李X母亲,李XX、李XX、李XX系死者李X子女。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牛XX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XX系李X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有雇主李X承担,李X因已死亡,被告丁XX、李XX、胡XX、李XX、李XX、李XX作为李X的近亲属和继承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作为陕E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因该事故致其所有车辆损坏理诉求被告丁XX、李XX、胡XX、李XX、李XX、李XX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告山西XX公司作为晋MXXX/晋M7704号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对该车疏于管理,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MXXX/晋M7704号车在被告中国XX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XX销服务部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西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的车辆损失费63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货物损失13851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3671元,被告丁XX、李XX、胡XX、李XX、李XX、李XX赔偿23671元的70%即165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山西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销服务部对被告丁XX、李XX、胡XX、李XX、李XX、李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丁XX、李XX、胡XX、李XX、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陈来花

代书记员   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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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9/09/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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