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
原告:梁XX,女,汉族,1959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何XX,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冯XX,女,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梁XX与被告何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何XX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梁XX于当天借款200000元予被告何XX,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8日,被告何XX再以相同理由向两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当天借款200000元予被告何XX,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后被告何XX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从还款到期日起(其中一笔20000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另一笔200000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XX辩称:被告何XX是签了2份《借款协议》,一共借款400000元。
被告冯XX辩称:1、被告冯XX不清楚被告何XX借款的情况,直至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才知道被告何XX借款的事。而且被告何XX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为了家庭利益,也不属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何XX的个人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冯XX对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冯XX的土地使用权有异议。首先,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是被告冯XX的父亲冯XX购买,只是挂在被告冯XX名下,所有权应归冯XX享有。第二,即使冯XX赠与被告冯XX,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冯XX的个人财产。第三,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冯XX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的债务系被告何XX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应以被告冯XX个人财产来还款,被告冯XX亦不同意以个人财产为被告何XX清偿债务。被告冯XX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3、2011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2011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0日及同月28日,被告何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笔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200000元,共4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
经质证,被告何XX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冯XX对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的甲方为原告杜XX,但下面甲方签名则为原告梁XX,其中1份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而内容显示的借款日期是2011年10月28日,这两个日期有矛盾,而且借款时被告冯XX并不在场也不知情。
被告何XX没有举证。
被告冯XX举证如下:
4、《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据》6份,用以证明本案查封的土地是被告冯XX的父亲冯XX出资购买,且挂在被告冯XX名下,属于被告冯XX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是被告冯XX婚后取得的,那么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XX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土地使用权是被告冯XX父亲购买取得。
经审查,两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两原告及被告何XX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证据4所涉及的财产权属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只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何XX对证据3无异议,在回答本院询问时,两原告确认是两人共同同意借款给被告何XX且由原告梁XX经手将款项出借,而2012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的签署日期实为2011年10月28日,被告何XX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冯XX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证据3,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何XX与原告梁XX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同月28日,被告何XX与原告梁XX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后被告何XX没有依约还款,共欠借款400000元未还。
另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何XX与原告杜XX协商借款事宜,两原告共同同意借款予被告何XX并由原告梁XX直接经手将款项出借。被告何XX与被告冯XX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何X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XX拖欠两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XX应如数归还予两原告。两原告与被告何XX只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20日和28日,但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两原告关于被告何XX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X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分段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即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计算。被告何XX、冯XX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认为本案债务属于被告何XX个人债务,但均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X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冯XX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及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均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处理,被告冯XX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冯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计算)予原告杜XX、梁XX。
二、驳回原告杜XX、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61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X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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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