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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江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X。

委托代理人陆X。

第三人鲍XX。

委托代理人缪宝富,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东镇金友建筑施工队

负责人韩金有。

委托代理人顾XX。

原告周XX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鲍XX、平东镇金友建筑施工队工伤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X申请撤回对的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XX申请撤回对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XX撤回对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审 判 长  周 斌

审 判 员  陆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徐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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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如东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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