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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X与上诉人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秦安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XX,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甘肃省秦安县人,住该县兴国镇。

委托代理人高XX,甘肃省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秦安县成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汝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XX,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俊,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与上诉人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秦安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秦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秦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后,周XX与秦安XX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上诉人秦安XX的委托代理人辛XX、张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周XX与秦安XX下属企业秦安县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秦安XX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秦安县兴国镇成纪大道XX办公楼一楼的铺面,建筑面积78平方米,以年租金15000元出租给周XX使用,租期一年,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周XX按约交清了一年的租金15000元,秦安XX将铺面交付给周XX经营特种装饰玻璃业务。合同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周XX继续使用铺面,秦安XX收取租金,以不定期合同形式双方依原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周XX对2010年4月以前的租金已交清。2010年6月1日,秦安XX以自用铺面为由向周XX口头通知搬出铺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同月9日秦安XX派人开始施工,砸掉了周XX所租铺面前的台阶,10日,用架管在周XX承租铺面门前搭架,用架板堵住了周XX经营的铺面门,11日停止周XX铺面的用电并取走了周XX的价值1395元的广告牌一块。此后,周XX所承租的铺面因被秦安XX搭设的架板堵封而停止营业。周XX多次找秦安XX协商解决未果,2010年7月28日周XX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安XX承担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2850元,赔偿价值1395元的广告牌一块,拆除铺面门前所搭钢管与架板,并按协议约定给出相应的搬出时间。秦安XX要求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周XX立即搬出铺面,交清2010年5月以后至铺面交付时的租金。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虽未达成一致,但秦安XX于2010年10月16日自行拆除了搭建在铺面门前的钢管与架板。周XX于次日开始该铺面的正常营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1日签定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周XX继续使用铺面,秦安XX继续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0年6月1日,秦安XX以自用铺面为由要求周XX搬出铺面,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依照合同约定及对等原则,解除合同时应给予周XX二个月的搬迁期限,而秦安XX在通知后不久,即封堵铺面,切断电源属违约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周XX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但周XX要求赔偿92865元的请求,因举证不足,应根据损害行为酌情赔偿为宜。故对周XX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自通知之日双方已终止了合同,秦安XX反诉要求周XX搬出铺面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秦安XX反诉要求由周XX支付2010年5月至铺面交付时房屋租金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2010年6月10日到同年的10月16日之间,由于秦安XX的违约侵权行为导致周XX的铺面无法经营,这段时间的房租不应由周XX承担。对于秦安XX认为在2010年4月份已经通知周XX搬出的主张,因举证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秦安XX赔偿周XX经济损失18000元,广告牌损失1395元,共计人民币1939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2.由周XX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出秦安XX所有的涉案铺面,并将铺面交付给秦安XX;3.由周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交清秦安XX使用铺面期间的租金(期限为2010年5月1日到同年6月9日和2010年10月17日到铺面交付之日,租金按每年15000元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秦安X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0.5元,由周XX承担。

周XX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我遭受到秦安XX侵权后,损失惨重,一审法院判决偏袒对方,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秦安县人民法院(2010)秦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并由秦安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秦安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是认定“我社于2010年6月1日向周XX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错误。我社工作人员李XX、李XX出庭证明他们于2010年3月20日向周XX口头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和要求交纳2010年1—4月房租的通知,且周XX以往是按年缴纳租金,而2010年5月7日却例外缴纳了2010年1—4月的租金;二是认定“我社封堵铺面,属违约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错误。我社并没有故意封堵铺面,而是在解除合同之后对自己所有的铺面进行装修,又哪来侵权之说。三是认定“我社取走了周XX的广告牌一块”错误。这只是周XX的一面之词,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四是判令我社赔偿周XX经济损失18000元和广告牌损失1395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周XX要求赔偿的请求举证不足,就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错误,据此事实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也是错误的。我社既没有违约行为,也无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所谓的损失,相反,在我社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周XX拒不交回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我社对房屋所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我社赔偿周XX损失的判项和第三项关于租金的判项,判令周XX承担2010年5月1日至交回铺面之日的全部租金和房屋占用费(按每年15000元计算);判令周XX赔偿我社损失5万元,由周XX承担诉讼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自秦安XX2010年6月9日装修至同年10月16日自行拆除搭建在涉案铺面门前钢管与架板期间,周XX铺面因电动卷闸门供电问题而未能营业。2010年7月21日,秦安XX委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向周XX发出律师函,要求周XX在2010年7月26日前将房屋及场地清理结束,交还钥匙,逾期将启动司法程序。周XX在接到该函后,即发出答复函说明律师函所述内容不实,要求合法、公正、及时解决问题。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秦安XX通知周XX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是什么时候?2、秦安XX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自行装修房屋的行为是否对周XX造成损失?3、秦安XX要求周XX支付2010年5月至交付房屋时租金和房屋使用费的请求能否成立?

1.关于秦安XX何时通知周XX解除合同的问题。

周XX与秦安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虽再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秦安XX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其应给周XX合理的腾房期限。秦安XX称其于2010年3、4月起多次口头通知周XX搬出租赁房屋,终止合同,但由于证明此事实的证人系其内部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周XX不认可,而秦安XX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秦安XX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租金的交纳与解除合同并无关联性,即周XX交纳2010年前4个月租金的行为不能当然证明是秦安XX通知解除合同的结果,两者关系不具有唯一性,故应按周XX认可的2010年6月1日认定通知解除合同的时间。

2、秦安XX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自行装修房屋的行为是否对周XX造成损失的问题。

秦安XX于2010年6月1日通知解除合同,同月9日即派人施工砸掉周XX所租铺面前的台阶,10日,在该铺面前搭架,用架板堵挡了周XX经营的铺面门,对涉案房屋断电、装修,但未能给予周XX合理腾房期限,因此秦安XX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因电动卷闸门供电问题,周XX在2010年6月9日至10月16日之间未营业,故其有权在一审中提出要求秦安XX赔偿2010年6月、7月损失的请求,但周XX关于损失部分的依据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将营业额和房屋租金、工人工资、税金等项目并列重复计算明显不当;广告牌也确实是因秦安XX装修而被拆除,秦安XX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装修行为给周XX造成的相应损失,但周XX所举证据无法准确证明其损失数额,考虑到其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判处并无不当。

3.关于秦安XX要求周XX支付2010年5月至交付房屋时租金和房屋使用费的问题。

秦安XX解除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违约行为不影响收取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权利。因秦安XX的装修及断电行为,2010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16日周XX并未营业,一审判决周XX不承担此期间房屋租金适当。关于周XX提出因卷闸门供电问题无法营业,导致损失一直在扩大的问题,因周XX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秦安XX赔偿2010年6月、7月损失,而本案只能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其诉讼请求以外的部分本案不予涉及。庭审中周XX认可关于卷闸门供电问题其只找过李XX,但并未采取积极向秦安XX反映问题等有效措施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因此上诉人周XX实际上对此问题持放任态度,在秦安XX拆除店铺前钢管与架板,相邻店铺正常营业后,周XX仍无主动搬出涉案铺面的表示,亦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解决纠纷或防止损失扩大,客观上造成了涉案店铺被占用,因此,即使周XX未能正常经营,其也应承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后租金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将周XX承担占用铺面期间的费用表述为“租金”,实质上已经包含了租金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故该判项不再调整。

对于秦安XX要求周XX赔偿5万元损失问题,因其一审反诉时未提出,故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秦安XX虽有权解除合同,但其未给承租人合理的腾房期限,且自行装修房屋致使周XX在应该腾房的合理期限内无法正常经营,秦安XX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随通知到达周XX,双方租赁关系应予解除,秦安XX有权收回房屋,周XX负有归还房屋的义务,依法应承担2010年5月1日到同年6月9日的租金及自2010年10月17日到铺面交付之日以原租金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为当事人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处,一审判决虽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当等问题,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5元,双方当事人均已预交,由周XX承担50%,即1590.75元;秦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50%,即1590.75元。双方当事人多交部分案件受理费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XX

代理审判员  李虓晖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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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6/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9286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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