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1984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X甲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汉族,1957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杨X甲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XX,男,汉族,1985年出生,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X,女,汉族,1991年出生,系车主。
诉讼代理人马XX,女,汉族,1973年出生。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X,系该支公司经理。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孙XX告诉赔偿一案,分别于2014年8月8日、8月20日做出(2014)江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2014)江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孙XX不服,以“车主吴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被告人史XX不服,以“肇事后主动拨打120对伤者进行了救治,不具有逃逸情节,其系自首”为由,提出上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3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文娟、王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上诉人孙XX,上诉人史XX及其辩护人范桂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X的诉讼代理人马XX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史XX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2014)江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书记员 王运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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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