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无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9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浑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范桂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3年2月份,将其在深圳XX(具体姓名不详)处购买的假施XX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以每盒4元至5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XX218盒。同年2月26日,李XX又将该批假施XX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以每盒9元,总价1962元的价格卖给重庆市的曾XX,后曾XX将药品转交其帮忙代为购买白山市居民柳X某,柳X某服用后,发现其购买的药品没有药效。经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王XX、李XX销售施XX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均与对照品不一致(不符合规定)。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XX、李XX供述与辩解,证人柳X某、曾XX证言,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物证:手机三部、U盘二个、电脑机箱一个、赵XX身份证一张、被告人王XX记账本一本、记账小条五份、中国工商银行卡十张、中国XX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XX银行卡一张、浦发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XX银行卡二张、“施XX”药品一百九十七盒,书证二十五份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范桂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XX将在深圳XX(真实姓名不详)处购买的218盒假施XX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批号为100512),以每盒4元至5元钱的价格,通过石家庄至天津的客车,将该批药品销售给被告人李XX(钱款尚未结算)。同年2月21日,李XX通过天津至重庆的德邦物流,以每盒9元总价1962元的价格,将该218盒假施XX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销售给重庆市的曾XX,曾XX以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将运费及药款结算完毕。同年2月26日,曾XX以每盒9元总价1962元的价格将该批药品通过XXX转寄给其代为购买的白山市居民柳X某,柳X某将药款通过银行汇款给曾XX。柳X某服用后,发现所购买的施XX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没有药效。经鉴定,王XX、李XX销售给柳X某的施XX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均与对照品不一致,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结果不符合规定。被告人王XX于2013年5月13日在石家庄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X于2013年4月7日在天津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XX,1976年5月9日出生等有关情况;被告人李XX,1985年7月16日出生等有关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9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
3、中国XX客户回单证实:柳X某通过中国XX将购药款汇给曾XX。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239号文件、合兴健康药房药品销售质量信誉卡、石家庄市桥东区惠好大药房销售清单证实:“施XX”为国家驰名商标,施XX药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生产的左旋氨氯地平片(2.5mg*14)的国家最高零售价为53.2元,白山XX售价为38元,石家庄地区售价为35元。
5、提取到津货物记录、德邦物流小票、德邦物流货运单、全球XX特快专递货物单、小票、“施XX”药品照片、“施XX”药品证实:被告人李XX(化名李X)收到王XX从石家庄市发来的施XX药品一件,后向曾XX(化名王X)发出施XX药品一件,曾XX收到后向柳X某发出药品“施XX”一件。
6、电话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XX、李XX曾用手机联系进行销售假药事宜。
7、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从王XX处扣押手机三部、U盘一个、银行卡13张、电脑主机一个等物品。
8、记账本及记账小条证实:被告人王XX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并销售“施XX”药品。
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WS1-(X-020)-2002Z证实: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的组成成分。
10、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JL-W201XXXX0236(00)-0283证实:受委托检验的施XX药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1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案件侦破及抓捕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12、赵XX身份证及中国XX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王XX利用赵XX的身份证在中国XX银行开户,并用此账户与李XX进行资金转账。
13、证人柳X某证言证实:柳X某系高血压病患者,其通过重庆市的曾XX以总价1962元的价格购买了218盒“施XX”牌降压药,经服用后未见药效。
14、证人曾XX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李XX通过天津至重庆的德邦物流,以每盒9元总价1962元的价格,将该218盒假施XX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销售给重庆市的曾XX,曾XX以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将运费及药款结算完毕。同年2月26日,曾XX以每盒9元总价1962元的价格将该批药品通过XXX转寄给其代为购买的白山市居民柳X某,柳X某将药款通过银行汇款给曾XX。曾XX不知道该批药品系假药。
15、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王XX将在深圳XX(真实姓名不详)处购买的218盒假施XX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批号为100512)以每盒4元至5元钱的价格,通过石家庄至天津的客车,将该批药品销售给李XX(钱款尚未结算)。
16、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李XX以每盒4元至5元钱的价格从石家庄市的王XX处购买218盒假施XX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批号为100512),王XX通过石家庄至天津的客车,将该批药品销售给被告人李XX(钱款尚未结算)。同年2月21日,李XX通过天津至重庆的德邦物流,以每盒9元总价1962元的价格,将该218盒假施XX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销售给重庆市的曾XX(化名王X),曾XX以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将运费及药款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XX、李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均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认罪态度均较好。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三、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四、涉案赃物一台电脑机箱、一个U盘、三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上述被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张进菊
人民陪审员 尹XX
书 记 员 王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