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鞍山市东方液压公司与鞍山市立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东方液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X,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男。住址: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XX,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市东方液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保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被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立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任X、李X,原审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XX2012年1月到东方环保公司从事配管工作,并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0日下午,王XX从达道XX工程施工现场下班,回其姐姐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2第00187号)认定王XX无责任。2014年3月31日,立山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六条,作出王X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XX是否是下班途中受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符合常识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在说不清楚或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目的的情况下,应当排除怀疑,认定为合理路线。根据双方的证据,因东方环保公司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而王XX的证人证言均证明王XX下班后直接乘工友摩托车回家,故原审法院结合交通肇事的相关证据,认定为王XX下班后直接乘坐工友摩托车回家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东方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方环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方环保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王XX的“家”事实错误或不清,因为事实错误,所以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XX工伤,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该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立山人社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王XX未做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立山区人社局具备认定工伤的职权。东方环保公司认为,王XX“家”的事实不清,因此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工伤,而立山区人社局认定王XX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XX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东方环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东方液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明

审判员 史新宇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