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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XX、张X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张X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曹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周XX银行账户涉嫌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09XXXX3111,户名金XX)骗取被害人周XX人民币共计125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张XX银行账户涉嫌犯罪需冻结账户为由,通过XXXX账户(账号45635176XXXX89710,户名张X)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共计453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廖XX银行账户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其责任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56XXXX0XXX,户名王信谛)骗取被害人廖XX人民币共计183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刘X名下银行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帐号6XXX,户名刘XX)骗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共计783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杜XX名下银行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崔XX)骗取被害人杜XX人民币共计43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6.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胡XX身份证被冒用,有几百万欠款,需冻结其账户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10XXXX0218,户名缪XX)骗取被害人胡XX人民币共计32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7.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熊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谢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账户(账号62156XXXX0XXX,户名王信谛)骗取被害人谢XX人民币共计118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8.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QQ聊天的方式,以于网上出售苹果手机需付一半货款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崔XX)骗取被害人闫XX人民币共计22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9.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青岛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陈XX账户涉嫌犯罪需转入安全账户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何X)骗取被害人陈XX人民币共计8219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0.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邱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XXX3,户名王X)骗取被害人邱XX人民币共计158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1.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烟台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马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配合案件调查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5,户名张X)骗取被害人马XX人民币共计249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陈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00158XXXX6488,户名霍XX)骗取被害人陈X人民币共计45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3.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刘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80XXXX3076,户名何X)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共计30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4.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山东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项贤委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何X)骗取被害人项贤委人民币共计72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5.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成都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赵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6821XXX,户名王X)骗取被害人赵XX人民币共计1511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6.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吉安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胡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02100XXXX0057,户名李XX)骗取被害人胡XX8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7.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成都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梁X账户涉嫌犯罪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帐号622XXXX6821XXX,户名彭XX)骗取被害人梁X人民币共计47858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8.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吴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09XXXX3111,户名金XX)骗取被害人吴XX人民币共计135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9.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侯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XXX5,户名时颖)骗取被害人侯XX人民币共计2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0.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青岛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段时坚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账户(账号62166XXXX0XXX,户名刘X)骗取被害人段时坚人民币共计100327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1.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于冒称青岛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张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0700XXX,户名贺XX)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共计32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2.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龚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33XXXX5060,户名秦XX)骗取被害人龚XX人民币共计3225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3.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钟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0011XXX,户名刘XX)骗取被害人钟XX人民币共计13456.78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4.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张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0812,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共计97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5.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段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马X)骗取被害人段XX人民币共计35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6.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于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沈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5,户名张X)骗取被害人沈XX人民币共计51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7.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郑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80XXXX3076,户名何X)骗取被害人郑XX人民币共计31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8.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成都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刘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XXX,户名于XX)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共计2567.89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9.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莫X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80XXXX3370,户名霍XX)骗取被害人莫XX人民币共计201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0.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陈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22XXXX1XXX,户名王XX)骗取被害人陈X人民币共计141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1.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李XX(安阳)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3631XXX)和XXXX账户(62166XXXX0XXX)骗取被害人李XX共计人民币共计440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2.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唐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XXX,户名刘XX)骗取被害人唐XX人民币共计21888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3.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李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80XXXX3370,户名霍XX)骗取被害人李X人民币共计70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4.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以被害人范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XXX,户名刘XX)骗取被害人范XX人民币共计4998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5.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邹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22XXXX1XXX,户名王XX)骗取被害人邹XX人民币共计2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6.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宁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孙XX)骗取被害人宁XX5200元。同年6月13日用以相同的方式,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0700XXX,户名贺XX)骗取被害人宁XX50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7.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黄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4941)给我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33XXXX0663,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黄XX共计人民币269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8.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耿XX名下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工作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09XXXX1XXX,户名刘X)骗取被害人耿XX人民币共计11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9.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以被害人邓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管XX)骗取被害人邓XX人民币共计22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0.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黄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0204XXX,户名赵XX)骗取被害人黄XX人民币共计9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1.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韩XX账户涉嫌犯罪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帐号62109XXXX1XXX,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韩XX人民币共计11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2.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李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0812,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李X人民币共计768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3.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廖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33XXXX5060,户名秦XX)骗取被害人廖XX人民币共计28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4.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禁毒分局民警,以被害人郝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0812,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郝X人民币共计7052.56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5.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禁毒办,以被害人杨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账户(账号62166XXXX0XXX,户名刘X)和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6958XXX,户名张X)骗取被害人杨XX人民币共计16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6.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禁毒科民警,以被害人尹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姜X)骗取被害人尹XX人民币共计27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7.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于冒称济南市公安局缉毒民警,以被害人吴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姜X)和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09XXXX2XXX,户名王XX)骗取被害人吴XX人民币共计12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8.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宗X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80XXXX3076,户名何X)骗取被害人宗XX人民币共计5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9.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刘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姜X)骗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共计48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0.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四川省缉毒队,以被害人员亮亮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姜X)骗取被害人员亮亮人民币共计31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杨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6958XXX,户名张X)骗取被害人杨XX人民币共计68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2.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王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22XXXX1XXX,户名王XX)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共计45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3.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许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33XXXX0663,户名张XX)和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孙XX)骗取被害人许XX人民币共计93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4.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杨X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33XXXX5060,户名秦XX)骗取被害人杨XX人民币共计93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5.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王X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6821XXX,户名王X)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共计5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6.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何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02100XXXX0057,户名李XX)骗取被害人何XX人民币共计23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7.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马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0812,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马XX人民币共计2989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8.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拉萨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程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10XXXX7316,户名崔XX)、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00108XXXX5898,户名李XX)、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5802XXX)骗取被害人程X人民币共计909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9.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严会文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0812,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严会文人民币共计1998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60.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哈尔滨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刘X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2136XXXX2361,户名陈XX)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共计6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61.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山西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杨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22XXXX2XXX,户名吴XX)骗取被害人杨XX人民币共计1993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21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综上,被告人曾XX、张X参与诈骗犯罪共计6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共计XXX.2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X退赃人民币40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曾XX、张X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莫XX、李XX等陈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银行明细、转账凭证、笔记本等书证;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张X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X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第12、37、55、58起事实不属实,除这4起外,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曹红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3年5月25日之前,张X的行为并不是犯罪,张X的犯罪行为应当从5月25日之后认定。理由:张X不认识熊XX,取卡后的分成是曾XX的个人决定,张X与他们之间没有形成合意,不是共同犯罪;曾XX从未告诉张X银行卡中的钱是熊XX诈骗所得,张X不清楚卡内钱的来源。2.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2起4500元、第37起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4941)18400元、第58起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5802XXX)30000元,合计52900元,三张所涉银行卡均未在扣押的物品出现,也没有在张X和曾XX提交笔记本中有记录。3.即使认定张X犯诈骗罪,他也仅仅是帮助他人犯罪,属于从犯,应当从宽处罚。4.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5.张X当庭自愿认罪,态度积极且诚恳。6.张X获得的赃款共有40000元已经退还。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周XX银行账户涉嫌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09XXXX3111,户名金XX)骗取被害人周XX人民币共计125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张XX银行账户涉嫌犯罪需冻结账户为由,通过XXXX账户(账号45635176XXXX89710,户名张X)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共计453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廖XX银行账户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其责任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56XXXX0XXX,户名王信谛)骗取被害人廖XX人民币共计183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刘X名下银行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帐号6XXX,户名刘XX)骗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共计783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杜XX名下银行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崔XX)骗取被害人杜XX人民币共计43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6.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胡XX身份证被冒用,有几百万欠款,需冻结其账户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10XXXX0218,户名缪XX)骗取被害人胡XX人民币共计32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7.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熊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谢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账户(账号62156XXXX0XXX,户名王信谛)骗取被害人谢XX人民币共计118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8.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QQ聊天的方式,以于网上出售苹果手机需付一半货款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崔XX)骗取被害人闫XX人民币共计22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9.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青岛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陈XX账户涉嫌犯罪需转入安全账户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何X)骗取被害人陈XX人民币共计8219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0.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邱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XXX3,户名王X)骗取被害人邱XX人民币共计158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1.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烟台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马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配合案件调查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5,户名张X)骗取被害人马XX人民币共计249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陈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00158XXXX6488,户名霍XX)骗取被害人陈X人民币共计45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3.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刘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80XXXX3076,户名何X)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共计30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4.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山东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项贤委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何X)骗取被害人项贤委人民币共计72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5.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成都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赵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6821XXX,户名王X)骗取被害人赵XX人民币共计1511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6.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吉安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胡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02100XXXX0057,户名李XX)骗取被害人胡XX8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7.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成都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梁X账户涉嫌犯罪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帐号622XXXX6821XXX,户名彭XX)骗取被害人梁X人民币共计47858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8.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吴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09XXXX3111,户名金XX)骗取被害人吴XX人民币共计135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19.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侯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XXX5,户名时颖)骗取被害人侯XX人民币共计2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0.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青岛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段时坚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账户(账号62166XXXX0XXX,户名刘X)骗取被害人段时坚人民币共计100327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1.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于冒称青岛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张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0700XXX,户名贺XX)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共计32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2.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龚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33XXXX5060,户名秦XX)骗取被害人龚XX人民币共计3225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3.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钟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0011XXX,户名刘XX)骗取被害人钟XX人民币共计13456.78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4.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张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0812,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共计97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5.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段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马X)骗取被害人段XX人民币共计35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6.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于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沈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5,户名张X)骗取被害人沈XX人民币共计51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7.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郑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80XXXX3076,户名何X)骗取被害人郑XX人民币共计31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8.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成都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刘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XXX,户名于XX)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共计2567.89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29.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莫X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80XXXX3370,户名霍XX)骗取被害人莫XX人民币共计201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0.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陈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22XXXX1XXX,户名王XX)骗取被害人陈X人民币共计141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1.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李XX(安阳)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3631XXX)和XXXX账户(62166XXXX0XXX)骗取被害人李XX共计人民币共计440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2.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唐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XXX,户名刘XX)骗取被害人唐XX人民币共计21888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3.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李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80XXXX3370,户名霍XX)骗取被害人李X人民币共计70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4.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以被害人范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XXX,户名刘XX)骗取被害人范XX人民币共计4998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5.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邹XX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22XXXX1XXX,户名王XX)骗取被害人邹XX人民币共计2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6.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宁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孙XX)骗取被害人宁XX5200元。同年6月13日用以相同的方式,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0700XXX,户名贺XX)骗取被害人宁XX50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7.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黄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4941)给我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33XXXX0663,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黄XX共计人民币269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8.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耿XX名下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工作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09XXXX1XXX,户名刘X)骗取被害人耿XX人民币共计11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39.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以被害人邓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管XX)骗取被害人邓XX人民币共计22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0.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黄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0204XXX,户名赵XX)骗取被害人黄XX人民币共计9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1.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韩XX账户涉嫌犯罪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帐号62109XXXX1XXX,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韩XX人民币共计11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2.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李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0812,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李X人民币共计768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3.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廖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33XXXX5060,户名秦XX)骗取被害人廖XX人民币共计28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4.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禁毒分局民警,以被害人郝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0812,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郝X人民币共计7052.56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5.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禁毒办,以被害人杨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账户(账号62166XXXX0XXX,户名刘X)和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6958XXX,户名张X)骗取被害人杨XX人民币共计16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6.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禁毒科民警,以被害人尹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姜X)骗取被害人尹XX人民币共计27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7.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于冒称济南市公安局缉毒民警,以被害人吴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姜X)和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09XXXX2XXX,户名王XX)骗取被害人吴XX人民币共计12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8.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宗X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80XXXX3076,户名何X)骗取被害人宗XX人民币共计5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49.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刘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姜X)骗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共计48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0.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四川省缉毒队,以被害人员亮亮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姜X)骗取被害人员亮亮人民币共计31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杨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6958XXX,户名张X)骗取被害人杨XX人民币共计68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2.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王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22XXXX1XXX,户名王XX)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共计45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3.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许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33XXXX0663,户名张XX)和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XXXX0XXX,户名孙XX)骗取被害人许XX人民币共计93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4.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杨X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33XXXX5060,户名秦XX)骗取被害人杨XX人民币共计93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5.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王X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6821XXX,户名王X)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共计5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因银行系统原因,二人未将赃款取走。

56.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何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02100XXXX0057,户名李XX)骗取被害人何XX人民币共计23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7.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马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0812,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马XX人民币共计2989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8.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拉萨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程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110XXXX7316,户名崔XX)、X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00108XXXX5898,户名李XX)分别骗取被害人程X人民币50000元、10900元,共计609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59.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严会文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202160XXXX0812,户名张XX)骗取被害人严会文人民币共计1998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60.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哈尔滨市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刘XX账户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8482136XXXX2361,户名陈XX)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共计600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61.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冒称山西公安局民警,以被害人杨XX账户涉嫌毒品犯罪需要冻结为由,通过XXXX银行账户(账号62122XXXX2XXX,户名吴XX)骗取被害人杨XX人民币共计19930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负责在赃款到账后的取钱工作,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得赃款。

综上,被告人曾XX、张X参与诈骗犯罪共计61起,涉案金额共计XXX.2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X退出赃款40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晚20时,被告人曾XX在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富XX被抓获。2013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X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抓获证明;3.笔记本、银行明细、转账凭证等书证;4.被害人刘XX、莫XX、李XX等陈述;5.被告人曾XX、张X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张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曾XX、张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曾XX、张X在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未参与诈骗实行行为,二人实施的取钱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曹红玲提出张X是从犯,应当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曾XX、张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曹红玲提出张X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曹红玲提出2013年5月25日之前张X不知道从事的是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张X的犯罪行为应当从5月25日之后认定的辩护意见,第一,经查,张X在第1、2次讯问过程中均供认了其事先知道曾XX帮助帮他人取的钱为诈骗所得;第二,张X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明知或预见到曾XX帮助他人取钱从中牟利的行为涉嫌非法活动,然而其出于私利参与其中,在主观上与曾XX形成了帮助犯的犯罪故意;第三,张X虽然与实行犯没有犯意联络,但曾XX和张X的帮助犯意,与实行犯的实行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了诈骗犯罪的故意,行为上又造成了危害结果,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总上,辩护人曹红玲提出张X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X及其辩护人曹红玲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2、37、55、58四起诈骗事实所涉银行卡均未在扣押的物品出现,也没有在笔记本中有记录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2起诈骗事实张X未参与,由曾XX实施了赃款到帐后的取款行为;指控的第37起诈骗事实在张X的笔记本中有取款记录,并有被害人黄XX的转账记录和汇款凭证;指控的第55起诈骗事实在赃款到帐后,因银行系统原因,曾XX、张X的取款行为未得逞;指控的第58起诈骗事实在张X的笔记本中有XXXX银行卡(账号62284800110XXXX7316,户名崔XX)、XX建设银行卡(账号62270000108XXXX5898,户名李XX)的取款记录。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8起诈骗事实涉案的XXXX银行卡(账号622XXXX5802XXX)3万元,在张X的笔记本中没有取款记录,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因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笔3万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5起诈骗事实系未遂,对该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XX、张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X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退出赃款4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曾XX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曾XX用赃款购买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供犯罪所有所用的银行卡94张、手机卡2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咏梅

审 判 员  姚志广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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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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