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自报身份),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4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XX,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劳XX(自报身份),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14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劳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邓XX、罗纯钢、劳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劳XX事先共谋诈骗,后赵XX驾驶小汽车搭载劳XX购买用于作案的自行车,窜至本区532县道勇记农庄对面路边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陈XX驾驶小汽车经过该路段时,按事前分工,赵XX驾驶小汽车故意在其前面缓慢行驶,迫使陈XX逆行超车,此时,劳XX骑自行车上前用前轮故意与陈XX驾驶的小汽车前轮发生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劳XX以受伤到医院治疗需要钱为借口,又分别与称呼为“二姐”的女子(另案处理)及赵XX通电话,骗得陈XX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赵XX分得2200元,劳XX分得1800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XX、劳XX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共同诈骗作案一次,骗得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X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邓XX、罗纯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构成诈骗罪没有意见,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赵XX涉案数额不大;二是被告人赵XX是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为初中,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才偶然走上犯罪道路,应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赵XX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指证自己及他人的犯罪行为;四是被告人赵XX积极退赃,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五是被告人赵XX及家属均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辩护人李XX对本案的定性和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劳XX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二是被告人劳XX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愿意帮其缴纳罚金,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劳XX事先共谋诈骗,并由被告人赵XX购买用于作案的自行车。2014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小汽车搭载劳XX至江门市蓬江区532县道XX对面路边伺机作案。后在被害人陈XX驾驶小汽车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赵XX驾驶小汽车故意在其前面缓慢行驶,迫使陈XX逆行超车,此时,劳XX骑自行车上前用前轮故意与陈XX驾驶的小汽车前轮发生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劳XX以受伤到医院治疗需要钱为借口,又分别与称呼为“二姐”的女子(另案处理)及赵XX通电话,骗得陈XX的人民币4000元。诈骗成功后,被告人赵XX、劳XX分别分得人民币2200元、18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赵XX、劳XX时,自被告人赵XX处扣押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及爱美特牌黑色折叠自行车一辆。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劳XX委托证人刘XX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退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将被告人赵XX、劳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XX。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XX出具的收条,证人王XX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收条,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XX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材料,以及被告人赵XX、劳XX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劳XX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共同诈骗他人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劳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赵XX、劳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邓XX、罗纯钢、李XX关于被告人赵XX、劳XX具有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劳X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X、劳XX通过“碰瓷”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刚达到诈骗犯罪的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劳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已预缴。)
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的爱美特牌黑色折叠自行车一辆,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恩山
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
人民陪审员 夏X笑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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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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