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系死者柯X之妻)。
原告冯X,女,(系死者柯X之母)。
原告柯X甲,男,(系死者柯X之子)。
原告柯X乙,男,(系死者柯X之子)。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湖北XX律师。
被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被告某乙公司阳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湖北XX律师。
被告石X,男。
委托代理人方XX,湖北XX律师。
被告洪X,男。
被告某丙公司黄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马X,男。
委托代理人马XX,湖北XX律师。
原告张X、冯X、柯X甲、柯X乙诉被告李X、阳新XX公司、某乙公司阳新XX公司、石X、洪X、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XX公司、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冯X、柯X甲、柯X乙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盛茂发,被告某乙公司阳新XX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石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某丙公司黄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马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XX公司、洪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冯X、柯X甲、柯X乙诉称,2014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受害人柯X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阳新县经济开XX至白杨方向行驶至阳新大道XX路段时,因马X横过马路,不慎与其发生碰撞而倒地,受害人柯X倒地后被李X驾驶的阳新XX公司所有的渝A×××××重型货车碾压,李X驾驶货车不但不停车救人,反而逃离现场。20时许,被告石X驾驶的鄂B×××××小型客车再次将受害人柯X碾压并将受害人柯X拖行,随后也逃离现场。经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柯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多脏器损伤死亡。经查,被告李X驾驶的渝A×××××重型货车的车主为阳新XX公司,该车已向某乙公司阳新XX公司投保。被告石X驾驶的鄂B×××××小型客车车主为洪X,该车已向某丙公司黄石XX公司投保。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阳新XX公司、石X、洪X、马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889元,判令被告某乙公司阳新XX公司、某丙公司黄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辩称,1、我方车辆没有碾压原告亲属,原告证据不足,交警部门事故划分责任有误,事故发生是当事人饮酒发生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对于死亡赔偿金,只能根据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法院认定我方有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我方已向原告预付2万元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某乙公司阳新XX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柯X死亡的各项损失,鉴于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险不予赔偿,并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碰撞、碾压受害人柯X的车辆驾驶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石X辩称,受害人柯X死亡与我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碾压尸体的行为仅仅是对原告人格利益的侵害,只承担精神损害责任,因我方已经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丙公司黄石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核实真相。
被告马X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很小,造成原告最终损害利益仅仅是跌倒在地,所承担的责任是很低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里认定我方未过斑马线横穿马路而已;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希望法庭查实;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我方头部严重受伤,其损失应与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相抵消。
被告阳新XX公司、洪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受害人柯X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由阳新县经济开XX至白杨村方向行驶至阳新大道XX路段时,超越同向前方李X驾驶的渝A×××××重型自卸货车,遇行人马X横过马路,不慎与其发生碰撞后倒地而被李X驾驶的货车碾压,造成柯X当场死亡,马X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时许,被告石X驾驶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新大道XX路段时,再次将倒在路面上柯X尸体碾压并拖行,随后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垫付20000元安葬费。2014年5月9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是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马X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是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而提出异议,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议后予以维持。同年5月26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X驾驶的渝A×××××重型货车的车主为阳新XX公司,该车已向某乙公司阳新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石X驾驶的鄂B×××××小型客车车主为洪X,该车已向某丙公司黄石XX公司投保。
同时查明,受害人柯X,属于农业人口,户籍地阳新县XX。母亲冯X,1934年2月3日出生,住阳新县XX,生育有柯X丙、柯X丁、柯X戊、柯X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第00074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阳新县公安局(阳)公(刑)鉴(法)字(2014)0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4)11号物证检验鉴定书,租房合同及居委会出具的派出所核实的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
1、丧事处理费,主要涉及受害人亲属(一般3人为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办理丧事时间一般为6天。原告主张10159元费用,其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受害人亲属因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而减少收入损失计算为23693元÷365天×6天×3人=1168.42元。合计2168.42元。
2、丧葬费,参照湖北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受害人丧葬费为19360元。
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柯X虽然属于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供了某前离开户籍地,在阳新县兴国镇古商城XX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时间的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明,生活、消费均在城区,故受害人柯X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采信。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计算期限为二十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冯X80岁,为农村户口,生育有柯X丙、柯X丁、柯X戊、柯X等四个子女,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按五年计算,抚养费为6280元/年×5÷4=7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46597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497498.4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辩称其车辆没有碾压柯X而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李X在法定时间内未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石X辩称受害人柯X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事故行为是碾压尸体,仅仅对原告人格利益构成侵害,只承担精神损害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X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里已认定其横穿马路未过斑马线,所存在的过错仅仅是造成柯X跌倒在地,对柯X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柯X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告马X横穿马路未过斑马线致使柯X跌倒被其他车辆碰撞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第00074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李X与受害人柯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李X驾驶的渝A×××××重型货车已向某乙公司阳新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8749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李X承担的50%责任比例,金额为193749.21元予以赔付。被告马X未从斑马线上横穿马路时与柯X相撞致使柯X骑摩托车侧翻跌倒在地,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受害人柯X的责任范围内分担10%的份额,金额为19374.92元。被告石X在驾车行驶中,未尽谨慎义务,导致原告亲属的尸体因其碾压而受到损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应在原告各项损失之外,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被告石X承担的份额由某丙公司黄石XX公司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阳新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749.21元。此款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丙公司黄石XX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三、被告马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74.92元。
四、原告张X、冯X、柯X甲、柯X乙退还被告李X垫付的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X、冯X、柯X甲、柯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7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李X负担1242元,被告马X负担745元,原告张X、冯X、柯X甲、柯X乙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7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卢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