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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巴彦淖尔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区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X,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461XXXX0506-8

委托代理人贺XX,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558XXXX0593-6。

委托代理人牛甜甜,XXX律师。

上列原告区执法局诉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执法局因被告XX公司未偿还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区执法局借款XXX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返还借款XXX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区执法局与被告XX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借款XXX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同年8月22日,被告XX公司出具借款单,原告区执法局按约给被告转款XXX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未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违约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X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比照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清款之日止,因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承担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降低,故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确定违约金8%为宜。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借款XXX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12520元,剩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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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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