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某及其辩护人申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冯X某在中国XX站前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02406641,自2012年8月17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共透支本金49985.86元人民币,利息15734.37元人民币,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XX站前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以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X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英伟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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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