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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苗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梁永生,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女,1993年3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苗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3)突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生,被上诉人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下午,原告苗XX在宝石镇返回家的途中,遇到被告刘X与郭XX。由于苗XX与郭XX是同村,便搭乘刘X的车回家。途中刘X用言语挑逗苗XX,苗XX生气骂了刘X。刘X对苗XX进行殴打,导致苗XX两次昏迷,并将苗XX手机抢走,不让其报警。后将苗XX送到宝石镇卫生院,并叫来刘XX(该人系刘X村委会的村主任,苗XX的姨夫)。刘XX到后要回手机,并通知了苗XX父母。经刘XX调解,刘X让苗XX先治疗,一切费用由刘X承担。苗XX在突泉县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期间刘X与刘XX到医院与苗XX协商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没有达成协议。苗XX因无钱支付医疗费,于2013年2月7日出院。2013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刘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912.73元。其中医疗费2432.73元、误工费6400.00元、陪护费1000.00元、食宿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打车费200.00元、手机损害费8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苗XX搭乘被告刘X车回家,被告刘X有责任将被告苗XX安全送回,在途中被告与原告发生语言冲突并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对伤害后果的产生亦有一定责任。被告对侵权事实予以否认,因有证人刘XX证言及被告本人与原告通话录音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否认实施侵权行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未提供食宿费、营养费、就诊打车费、手机损坏费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几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赔偿原告苗XX医疗费2432.73元、误工费728.90元(72.89元×10天)、护理费916.00元(91.60元×10天)、伙食补助费400.00元(40.00元×10天)合计人民币4477.63元的90%,即4029.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X上诉称:我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依据录音判决我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私自录音,是不合法的行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上诉人在突泉县宝石镇医院可以就诊,而其在突泉县医院治疗属扩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苗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的伤是上诉人殴打后形成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主张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苗XX,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对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佐证其主张。证人刘XX的证言及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苗XX的通话录音能够印证上诉人刘X对被上诉人苗XX实施了不法侵害。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X赔偿被上诉人苗XX各项经济损失4029.87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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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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