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XX,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方XX,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X,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XX诉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方XX,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2008年冬,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断骨复位及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原告感觉不适,复查得知所置入的钢板断裂,骨折不愈合,被告于2009年3月6日重新为原告行断裂钢板取出术,并植入新钢板。出院一段时间后,原告仍感觉不适,复查得知新植入的钢板断裂。原告XX另行治疗、取出断裂的钢板,再次新植入新的钢板,始得痊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和第三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713.47元。
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辩称,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钢板系合格钢板,且被告没有违规操作和误诊,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做医疗事故鉴定,导致事故原因无法确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度11月27日,原告跌倒,导致其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为原告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及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出院后感觉不适,在其家乡医院复查得知前述钢板断裂。2009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接受治疗,当月6日,被告为原告再行断裂钢板取出术,植入新钢板,当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一段时间后,原告仍感不适,于2009年10月21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发现原告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钢板断裂,伴有糖尿病。2009年11月1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原告行断裂钢板取出术,植入新钢板,并行取髋骨植入术,2009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田XX护理,田XX系北京XX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360元。诉讼期间,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原告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医疗事故纠纷,拒绝配合做医疗事故鉴定,被告以此为由,撤回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经审核,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医疗共计造成经济损失87700.56元,包括:(1)第三次住院医疗费74558.47元;(2)误工费3108.09元,即4807元/年÷365天×236天(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按90天+第三次住院34天+第三次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按90天);(3)护理费6384元,即3360元/月÷30天×57天(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23天+第三次住院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即30元/天×57天;(5)营养费1140元,即20元/天×57天;(6)交通费800元。原告治疗周期长,路途远,花费较多,交通费以800元为宜。
上述事实有病历,入院证,住院证,当事人陈述,证明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加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依法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原告选择的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被告却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申请与本案没有对应性,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举证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对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不能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且直接关系到患者的健康甚至生命,因此,医务人员应本着科学、严谨、合理的原则实施医疗行为,也就是说,每项医疗行为均应有相对应的医学理论依据。被告前后两次为原告所置入的钢板均发生断裂,而原告在其它医疗机构所置入的钢板并无断裂,原告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和说明;(三)所置入的钢板质量合格是手术成功的必要条件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条件,因为成功的手术也离不开严谨、规范的医疗技能,因此,即使钢板合格,也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充分理由;(四)原告体内的钢板发生两次断裂,不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鲁XX经济损失87700.56元,赔偿原告鲁XX精神抚慰金4000元,两项共计91700.56元,限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鲁XX负担870元,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刘 莉
审 判 员 姚 洁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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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11/1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