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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林XX与赵X、陈XX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

原告:林XX。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陈定杯,浙江XX律师。

被告:赵X。

被告:陈XX。

被告:赵XX。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查、林X,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林XX为与被告赵X、陈XX、赵XX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XX及原告郑XX、林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定杯,被告赵X、赵XX及被告赵X、陈XX、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林XX共同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赵X、陈XX与蔡XX、吴XX签订契约,约定将蔡XX、吴XX名下位于苍南县XX78-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地基土地使用权(安置于苍南县XX***2-17幢其中一间)转让给被告赵X、陈XX。后经中介介绍,被告赵X、陈XX、赵XX将上述安置地基以XXX元转让给原告郑XX、林XX。原告郑XX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契约,原告已经付清全部地基转让款,被告又以当地习俗名义向原告索取了红包980元。同时原告为涉案安置地基买卖支付中介费20000元。被告承诺涉案安置地基手续齐全,符合规定条件,只需按正常手续申报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可以动工建房,并保证该地基北临站南路,位置优越。签订契约后原告一直等待动工建房,被告一直推诿称因同幢其他土地使用权人手续未办理无法建房。2013年下半年,原告通过镇政府了解到,涉案安置地基因被拆迁房屋的处罚单据系前蔡村代开代罚,无法获得县政府认可。灵溪镇政府还为此向县政府出具报告请示以李X遗留问题准许蔡XX办理建房手续,但县政府至今不予许可。现原安置给蔡XX的苍南县XX***2-17幢其中一间地基使用权已被案外人姜XX取代,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安置地基土地使用权因违法无法获得,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安置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二、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安置土地使用权转让款XXX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5日开始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郑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契约,用以证明被告将苍南县XX***2-17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以XX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付清转让款的事实;

3、银行转账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安置地基转让款的事实;

4、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契约,用以证明涉案的安置地基来源于蔡XX房屋拆迁安置,后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5、灵溪镇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明涉案安置地基被安置于苍南县XX***2-17幢其中一间的事实;

6、关于拆迁安置供地报批历史遗留问题要求县政府协调解决的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安置地基权利存在瑕疵,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7、行政许可批前公示,用以证明原蔡XX名下的苍南县XX***2-17幢其中一间地基现被安置给姜XX的事实;

8、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赵XX、陈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赵X、陈XX、赵XX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如果判决解除合同,中介费用系中介收取,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陈XX、赵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将涉案安置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同意购买,第三人蔡XX将拆迁权益转让给被告是合法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报告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安置地基系合法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安置地基因被拆迁人蔡XX的处罚单系前蔡村代开代罚,尚不能办理相关安置手续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安置地基已经安置给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蔡XX并未取得苍南县XX***2-17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赵XX、陈XX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30日,案外人蔡XX与温州XX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蔡XX因其坐落于苍南县XX78-2号房屋被拆迁获得苍南县XX***安置地基一间。2007年5月21日,苍南县XX人民政府发文确定案外人蔡XX的安置地基坐落于苍南县XX***2-17幢。2009年8月28日,案外人蔡XX将涉案安置地基转让给被告赵X、陈XX。2011年3月5日,被告赵X、陈XX、赵XX将涉案安置地基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地基转让款XXX元,并按习俗支付红包980元给被告,合计XXX元。原告因涉案安置地基买卖,支付中介费用20000元。后因拆迁人蔡XX的处罚单系前蔡村代开代罚,至今尚不能办理相关安置手续。经行政许可批前公示,被拆迁人蔡XX并未取得苍南县XX***2-17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地基转让契约,但实质上系被拆迁人蔡XX位于前蔡村房屋有关拆迁安置权益的转让。拆迁安置权利在自然人之间的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拆迁人蔡XX至今未能获得灵溪镇***2-17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被告也不能依合同约定交付安置地基给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苍南县XX***2-17幢其中一间地基的买卖契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地基转让款及红包,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订立合同支付的中介费用亦属于遭受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XX、林XX与被告赵X、陈XX、赵XX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XX***2-17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转让契约;

二、限被告赵X、陈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XX、林XX安置地基转让款XX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X、陈XX、赵XX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X、陈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XX[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XX,帐号:1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温XX

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

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

书 记 员  林XX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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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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