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南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被告:芜湖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文XX。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诉被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友公司)、芜湖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泰公司)、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融信担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冰、被告融信担保委托代理人王建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友公司、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从郑X处以16.5万元购买二手挖掘机一台。2012年8月6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中友公司派人趁原告不备将该挖掘机强行拖走。后经了解,原告的挖掘机现被扣押在中泰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竹内TB175C挖掘机一台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万元;2、被告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自非法扣押挖掘机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经济损失(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
被告中友公司、中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融信担保辩称:1、原告没有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告购买价格低于市场价值,原告购买时也不要求对方出具合格证和购买发票,原告明知郑X没有付清款项,所以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是善意的。2、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了被告融信担保对该机械有处分权。3、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向郑X进行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融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案外人杜XX从中泰公司购得TB175C挖掘机(车台号175XXXX0050)一台,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车款46.8万元,首付9.4万元,余款在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办理工程机械车辆消费抵押贷款。同日杜XX(甲方)与交通银行芜湖分行(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7.4万元,期限三年,以该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如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甲方不应以转让、赠与等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融信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信担保与杜XX签订协议,约定如杜XX拖欠银行贷款,导致融信公司向银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融信公司有权向杜XX追偿。
贷款合同签订后,杜XX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后杜XX未按约定还款,2009年3月10日交通银行芜湖分行与融信公司签订协议,将对杜XX享有的债权和对挖掘机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融信担保,书面通知杜XX,未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后由融信担保按月向银行归还贷款,至2011年4月贷款全部还清。
杜XX取得该挖掘机后,将该机置换给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9月3日合肥华建公司又将该机以15.5万元出售给郑X,同年11月17日郑X以16.5万元将该机出售给本案原告。2012年8月6日凌晨2时,融信担保安排人员将该挖掘机从原告处强行拖走。该机目前仍在融信担保处,尚未处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旧挖掘机买卖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协议书、担保合同、通知书、还款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动产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两个法律关系。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挖掘机是生产设备,属于一般动产,交易无需在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依民法原理,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于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杜XX为无权处分该挖掘机的占有人,其将该挖掘机置换给合肥华建公司,尔后合肥华建公司以15.5万元转让给郑X,郑X又以16.5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受让该挖掘机时不知道该挖掘机已办理抵押贷款,原告购买该挖掘机花费了16.5万元,此价格对于一台已使用了四年多的旧挖掘机而言是合理的。综上,原告为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
被告融信公司以行使抵押权而拖走挖掘机为抗辩理由。经查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将对杜XX享有的债权和对挖掘机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了融信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债权移转的,抵押权随之移转,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抵押权转移应当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故融信担保对该挖掘机享有抵押权。但融信担保公司采取擅自拖走抵押物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因该挖掘机目前被告融信公司尚未处置,仍在被告融信公司处,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融信公司可另行合法方式实现其抵押权。
因被告融信公司非法扣押原告财产,应赔偿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因该损失未能评估,本院经询价,并参考有关挖掘机市场行情,认为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比较合理。被告中友公司、中泰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主张以上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X竹内TB175C挖掘机一台。
二、被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00元/天标准支付原告魏X自2012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魏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XX
书记员 聂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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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