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别名吴某,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原系衡水XX公司外聘内勤员工。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贤锋,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XX以空军第四飞行学院、石家庄市政府要酒为名,先后十余次从石家庄市XX公司拉走老白干1915白酒170件(680瓶)和十八酒坊20年白酒30件(120瓶),后吴XX给该公司经理吴XX送来签有“路”姓、“彭”姓、“曲”姓的欠条。吴XX称路姓人员为飞行学院的领导家属,彭姓人员为飞行学院后勤部一领导的司机,曲姓人员为市政府工作人员,路、彭和曲字为本人所签。后查明路姓人员真名叫逯某某,其并未让吴XX购买白酒,也未给吴XX在欠条上签过名,也非飞行学院家属;飞行学院后勤部无姓“彭”的司机;“曲”姓人为石家庄市政府小车队屈XX,该未让吴XX购买过白酒,也未在吴XX的欠条上签过名。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欠条上的路、彭、曲等字均为吴XX一人笔迹。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衡水老白干1915酒单价为1288/瓶,十八酒坊20年酒单价为788元/瓶,上述白酒价值共计9704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价格鉴定提出异议,其它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一、被告人吴XX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三、被告人无骗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吴XX和吴XX之间应是一种正常的营销合作,是一种民事经济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原系衡水XX公司外聘员工。2013年3月26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XX以空军第四飞行学院、石家庄市政府要酒为名,先后十余次从石家庄市XX公司要走衡水老白干1915白酒170件(680瓶)和十八酒坊20年白酒30件(120瓶),后吴XX给该公司经理吴XX送来签有“路”姓、“彭”姓、“曲”姓的欠条。吴XX告知被害人吴XX,欠条中路姓人员为飞行学院的领导家属,彭姓人员为飞行学院后勤部一领导的司机,曲姓人员为市政府工作人员。后公安机关查明,路姓人员真名叫逯某某,其并未让吴XX购买白酒,也未给吴XX在欠条上签过名,也非飞行学院家属;飞行学院后勤部无姓“彭”的司机;“曲”姓人为石家庄市政府小车队屈XX,该未让吴XX购买过白酒,也未在吴XX的欠条上签过名。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欠条上的路、彭、曲等字均为吴XX一人笔迹。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衡水老白干1915酒单价为1288/瓶,十八酒坊20年酒单价为788元/瓶,上述白酒价值共计970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逯某某、屈XX、赵X、任XX、高XX、王XX、张XX、李XX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欠条、石家庄市XX公司销售单、吴XX书写证明、吴XX开户信息及流水账单、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XX对白酒的价格鉴定提出异议,经查,涉案物品价值由公安机关委托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此做出价格鉴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该异议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无骗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吴XX和吴XX之间应是一种正常的营销合作,是一种民事经济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不构成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虚构有单位要酒的事实,并冒充他人写下欠条,被害人吴XX因此受到蒙蔽而将自己的财物交给被告人处分,在被害人吴XX发现被骗而多次向被告人吴XX催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吴XX不能还款。被告人吴XX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XX折价退赔诈骗吴XX所得人民币97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邢雪梅
审 判 员 解巍岗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书 记 员 白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其他互联网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