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女,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蚌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X,女,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女,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XX,女,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XX,男,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蚌埠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X、宋XX、张XX、徐XX、卢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高XX、宋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XX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XX及其辩护人谭江淮、上诉人宋XX、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杨X、原审被告人徐XX、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徐XX、高XX、张XX、宋XX乘坐被告人卢XX驾驶的皖CXXXXX车,流窜于安徽省淮北市、蚌埠市、淮南市、滁州市等地,以老年人为目标,实施诈骗15起,骗取财物价值170812元,其中卢XX参与诈骗6起,骗取财物价值61761元。案发后,宋XX、张XX、卢XX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40000元、12000元、5000元。高XX、宋XX、张XX、徐XX、卢XX均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XX、宋XX、张XX、徐XX、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徐XX、高XX、张XX、宋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卢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诈骗财物的对象为老年人,依法从重处罚。宋XX、卢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徐XX、张XX、宋XX、卢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宋XX、张XX、卢XX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四、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五、被告人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六、被告人高XX、宋XX、张XX、徐XX、卢XX对被害人被骗财物继续予以退赔。
高XX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三、六、七、九起诈骗,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宋XX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原判量刑过重。
张XX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三、四、五、九起诈骗,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积极退赔,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或乘坐原审被告人卢XX驾驶的车辆或乘坐大巴车,流窜于安徽省淮北市、蚌埠市、淮南市、滁州市等地,以老年人为目标,采取向被害人询问“老中医”、“老神医”、“退休中医”住址为借口,欺骗被害人陪同前往,后由徐XX冒充“老中医”家人称被害人家人近期有灾难,需将财物交由老中医开X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高XX、张XX、宋XX、徐XX参与实施诈骗15起,骗取财物价值170812元,卢XX参与诈骗6起,骗取财物价值61761元。案发后,宋XX、张XX、卢XX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40000元、12000元、5000元。高XX、宋XX、张XX、徐XX、卢XX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14日,上诉人高XX、张XX、宋XX与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原审被告人卢XX驾驶的皖CXXXXXX从蚌埠市行至淮北市。当日8时许,高XX在淮北市矿XX南XX附近遇到被害人冯XX(女),遂以询问老中医住址为由与冯XX攀谈。宋XX上前称知道老中医会看病、破灾,并表示愿意带二人前往老中医住处。后宋XX将冯XX、高XX带至淮海路真棒超市西XX附近,张XX一直尾随,并将听到的冯XX相关家庭信息告知徐XX。徐XX见到三人后,便冒充老中医的孙女称冯XX家中近期有灾,需拿钱经她爷爷开X破灾。冯XX交给徐XX4100元现金后被徐支开,后高XX、张XX、宋XX、徐XX逃离现场。所得款项扣除支付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害人冯XX从公安机关领取退赔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冯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3500元。
2、被害人冯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8时许,其在淮北市矿XX大门附近遇到一名50余岁的妇女,该妇女称要找一位老中医看病,此时一名30余岁的妇女表示知道老中医的住处,并带其二人来到真棒超市西侧的供电小区附近,后三人遇到一名30余岁自称是老中医的孙女的高个妇女,老中医的孙女称其子最近要出车祸,需拿钱消灾。其即返回医院将其子住院治疗款4100元交给该女子,并按照她的安排去买红裤头辟邪,返回后发现几人不见了。冯XX辨认出高XX系第一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宋XX系第二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老中医孙女诈骗其的人。
3、证人卢XX的证言:高XX、张XX、宋XX、徐XX均参与实施了该起诈骗。
4、上诉人张XX的供述:2012年10月的一天,其和高XX、宋XX、徐XX乘坐卢XX的车到达淮北。在淮北矿XX附近,宋XX“一托”问路,高XX“二托”带路,其在后面听话,把一名60余岁的老太太带到矿工医院西侧一巷内,徐XX冒充老中医的孙女,骗取老太太3000余元,此款是老太太返回医院拿的她儿子住院治疗款,其分了600元。
5、上诉人宋XX的供述:2012年10月的一天,其和高XX、张XX、徐XX四人乘坐卢XX的车来到淮北。在淮北市矿XX附近,高XX遇到一名妇女,其上前带路,以找老中医看病为由,将该妇女骗到矿工总医院下面红绿灯路口西侧的一个小区内,并骗该妇女说她儿子近期会有车祸,该妇女返回医院拿来钱交给徐XX。
6、原审被告人徐XX的供述:2012年秋天的一天,其和高XX、张XX、宋XX乘坐卢XX的车来到淮北。在淮北市矿XX门前路东,遇到一名六七十岁的老太太,宋XX和高XX上前搭话,张XX“跟托”,把老太太骗到红绿灯路口西侧一小区内,骗了老太太3000余元。扣除卢XX车费外,每人分了500余元。
对高XX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参与实施该起诈骗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冯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XX的证言与同案被告人张XX、宋XX、徐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高XX实施了该起诈骗,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2012年11月4日3时许,上诉人高XX、张XX、宋XX与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原审被告人卢XX驾驶的皖CXXXXXX从蚌埠市行至淮北市。当日8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XX内,徐XX、高XX、张XX、宋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XX(女)现金10600元,所得款项扣除支付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害人杨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存取凭证:杨XX徽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4日被支取10000元。
2、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8000元。
3、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8时许,其在淮北市交通局附近遇到一名女子,询问一名退休医生的住处,另一名女子称知道,并带其二人至供电局家属院内。此时从楼内走出一名自称是老中医孙女的女子,称其子近期要出事,需将存款取出交给她爷爷上香破灾。其将取来的10600元交给中医的孙女,并按照她的安排去买红裤头,返回后发现几人不见了。杨XX辨认出高XX系第一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宋XX系第二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退休医生孙女诈骗其的人。
4、证人卢XX的证言:高XX、张XX、宋XX、徐XX均参与实施该起诈骗。
5、上诉人张XX的供述:2012年11月的一天,其和高XX、徐XX、宋XX乘坐卢XX的车来到淮北市,四人在矿工总医院南侧路边遇到一名60余岁的老太太,高XX“一托”问路、宋XX“二托”带路,其听话、传话,将老太太带到矿工医院西侧路北的一个小区,徐XX冒充老中医的孙女,骗了老太太10000元,每人分了2000元。
6、上诉人宋XX的供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和徐XX、高XX、张XX乘坐卢XX的车来到淮北,骗了一名妇女的钱。
7、原审被告人徐XX的供述:2012年11月的一天,其和高XX、宋XX、张XX乘坐卢XX的车来到淮北市,在淮北市供电局附近的一个小区,骗了一名60余岁的老太太10000余元,扣除车费等相关费用外,每人分得2000余元。
对高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实施该起诈骗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XX的证言与同案被告人张XX、宋XX、徐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高XX实施了该起诈骗,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2013年1月7日,上诉人高XX、张XX、宋XX与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卢XX驾驶的皖CXXXXXX从蚌埠市行至淮北市。当日7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步行街国际商城XX,徐XX、高XX、张XX、宋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XX(女)4300元现金及黄金手镯一只(价值1194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990元)。所得款项扣除支付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害人王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35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3)2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骗黄金手镯价值11940元,金耳环价值1990元。
2、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3505元。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7时许,其在淮北市宏源电器城附近遇到一名穿灰色棉袄的约40岁的妇女,向其打听一名老中医的住处,后一名穿红色棉袄约40岁的妇女称知道,并带其二人前往。行至国际商城XX门口时,几人碰到一名约35岁穿黑色棉袄自称是老中医孙女的女子,该女子称其子最近要出车祸,需拿钱让她爷爷在香火上消灾。后其把乘出租车回家拿来的4300元连同身上佩戴的一副金镯子和一对金耳环都交给老中医的孙女,并按照她的安排去买红内裤,返回后发现几人都不见了。王XX辨认出宋XX系第一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张XX系第二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老中医孙女诈骗其的人。
4、证人卢XX的证言:高XX、张XX、宋XX、徐XX均参与实施该起诈骗。
5、上诉人宋XX的供述:2013年1月初,其和高XX、张XX、徐XX乘坐卢XX的车到淮北市XX附近,骗了一名60余岁的妇女。其是“二托”,该被害人被骗后乘出租车回家拿的钱,还被骗走了一对耳环。具体每人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
6、原审被告人徐XX的供述: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其和高XX、张XX、宋XX乘坐卢XX的车到淮北市XX西的一个小区,采用同样的方法骗了一名70余岁的老太太4000余元、一个空心手镯、两个小耳环。扣除支付给卢XX的费用外,每人分了近1000元。
对高XX、张XX及辩护人关于其二人均未参与实施该起诈骗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XX的证言与同案被告人宋XX、徐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高XX、张XX均实施了该起诈骗,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高XX、张XX、宋XX与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原审被告人卢XX驾驶的皖CXXXXXX从蚌埠市行至明光市。当日7时许,在明光市XX一院内,高XX、张XX、宋XX、徐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马XX(女)现金5300元。所得款项扣除支付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害人马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马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1600元。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7时许,其在明光市龙山路逸夫小学对面遇到一名30余岁、身高1.6米的妇女,询问一名老中医,其表示不知道,旁边一名60余岁的妇女称她知道,并带其几人来到山后路的一个院子内。此时一名30余岁自称是老中医孙女的妇女过来,称其子近期有灾,需拿钱X光。其回家拿了5300元交给该妇女,并按照她的安排去买红裤头,返回后几人都不见了。马XX辨认出高XX系第二个接触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老医生孙女诈骗其的人。
3、证人卢XX的证言:高XX、张XX、宋XX、徐XX均参与实施该起诈骗。
4、上诉人宋XX的供述:2013年初,其和徐XX、高XX、张XX乘坐卢XX的车来到明光市,在一所小学附近骗了一名70余岁的老太太,当时其负责听话传话,所骗钱款及所分赃款数额其记不清了。
5、原审被告人徐XX的供述:2013年春节前,其和高XX、张XX、宋XX乘坐卢XX的车来到明光市一所小学校附近的一个小区内,采取同样的手段骗了一名70余岁的老太太5000余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每人分了1000余元。
6、上诉人高XX当庭对该起诈骗事实予以供认。
对张XX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参与实施该起诈骗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卢XX的证言与同案被告人宋XX、徐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XX实施了该起诈骗,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高XX、张XX、宋XX与原审被告人徐XX坐大巴车从蚌埠市行至五河县城关XX。当日8时许,在五河县城关XX亿豪泊景城小区南门附近,四人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齐XX(女)现金13200元,所得款项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害人齐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齐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3000元。
2、被害人齐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8时许,其在五河县四季阳光城附近遇到一名60余岁的妇女,询问一名老中医的住处,其表示不知道,一名年轻女子过来称知道,并带其二人前去。后遇到一名约40岁自称是老中医女儿的女子,该女子称其家中有灾,需将家中的钱拿来开X。其回家拿了13000元连同随身携带的200元一起交给老中医的女儿,并按照她的安排去买红内裤,返回时几人都不见了。齐XX辨认出高XX系第一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张XX系第二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老中医”女儿诈骗其的人。
3、上诉人张XX的供述: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和徐XX、高XX、宋XX乘坐大巴来到五河县一个小区门口,宋XX“一托”问路,高XX带路,其听话、传话,徐XX冒充“老中医”亲人,骗了一个老太太13000余元,每人分了3000元。
4、上诉人宋XX的供述:2013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其与徐XX、高XX、张XX乘坐大巴车来到五河县,骗了一名60余岁的妇女13000余元,每人分了3000余元。
5、上诉人高XX当庭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
6、原审被告人徐XX的供述:其与高XX、张XX、宋XX均参与实施该起诈骗。
对张XX及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实施该起诈骗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齐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同案被告人宋XX、徐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XX实施了该起诈骗,张XX在公安机关对该起诈骗事实亦予以供认,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六、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高XX、张XX、宋XX与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原审被告人卢XX驾驶的皖CXXXXXX从蚌埠市行至凤台县城关XX。当日9时许,在该镇水利局家属院小区内,徐XX、高XX、张XX、宋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石XX(女)2000元现金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716元)。所骗款项扣除支付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害人石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石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700元。
2、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3)2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骗黄金戒指价值2716元。
3、被害人石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9时许,其在凤台县城关XX建设银行附近遇到一名30余岁的妇女,询问一名老中医的住址,其表示不知道,一名五六十岁的妇女称知道,并带其二人来到凤台县XX,遇到一名30余岁、高约1.7米的妇女,五六十岁的妇女介绍此人是老中医的孙女。老中医的孙女称其家中有灾,需把身上的现金和首饰给她开X。其将随身携带2000元现金及戒指交给该女子,并按照她的安排去买红裤头,返回时几人都不见了。石XX辨认出张XX系第一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高XX系第二个接触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老中医女儿诈骗其的人。
4、证人卢XX的证言:高XX、张XX、宋XX、徐XX均参与实施该起诈骗。
5、上诉人张XX的供述:其和高XX、宋XX、张XX四人乘坐卢XX的车来到凤台县,宋XX“一托”问路,高XX带路,其听话、传话,徐XX冒充老中医的孙女,骗了一名60余岁的老太太2000元,扣除卢XX的车费,余款被几人均分。
6、上诉人宋XX的供述:2013年3月底的一天,其和徐XX、高XX、张XX乘坐卢XX的车来到凤台县XX附近,骗了一名60余岁的妇女2000元及一枚金戒指,其分了400元。
7、原审被告人徐XX的供述:2013年3月底的一天,其和高XX、张XX、宋XX乘坐卢XX的车来到凤台县XX一个银行附近,骗了一名老太太2000元和一枚戒指,每人分了400元。
对高XX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其实施该起诈骗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石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XX的证言与同案被告人张XX、宋XX、徐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高XX实施了该起诈骗,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七、2013年3月28日,上诉人高XX、张XX、宋XX与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卢XX驾驶的皖CXXXXXX从蚌埠市行至泗县。当日8时许,在泗县“西XX区门口,徐XX、高XX、张XX、宋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XX(女)现金221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540元)。所得款项扣除支付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害人陈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6000元。
2、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3)2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骗黄金戒指价值1540元。
3、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8时许,其在宿州市泗县南一环XX遇到一名30余岁的女子,询问一位老中医的住址,其称不知道,一名60余岁的女子说认识老中医,并带其二人来到“西后仓”小区,后遇见一名30余岁的瘦高女子,60余岁的女子称此人是老中医的孙女。瘦高女子称其家孩子近期有灾,需要把家里的钱拿来给她爷爷开X破灾。其回家取来22100元,连同戴的戒指一起交给瘦高女子,并按照她的安排去买红裤头,返回后几人都不见了。陈XX辨认出张XX系第一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高XX系第二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老中医孙女诈骗其的人。
4、证人卢XX的证言:高XX、张XX、宋XX、徐XX均参与实施该起诈骗。
5、上诉人张XX的供述:其和徐XX、高XX、宋XX乘坐卢XX的车来到泗县,其“一托”问路,高XX带路,宋XX听话传话,徐XX冒充老中医孙女,骗了一名60余岁老太太6000元钱,每人分了1000余元。
6、上诉人宋XX的供述:2013年春节后,其和徐XX、高XX、宋XX乘坐卢XX的车来到泗县的一个加油站附近,遇到一名老太太,高XX、张XX上前接触老太太,其随后负责传话,徐XX冒充老中医孙女称老太太儿子要出车祸,骗了老太太现金及一个戒指,其分了2000余元。
7、原审被告人徐XX的供述:2013年3、4月份,其和高XX、张XX、宋XX乘坐卢XX的车来到泗县,骗了一名70余岁的老太太4000余元,每人分了约1000元。
对高XX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其实施该起诈骗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XX的证言与同案被告人张XX、宋XX、徐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高XX实施了该起诈骗,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八、2013年3月31日,上诉人高XX、张XX、宋XX与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原审被告人卢XX驾驶的皖CXXXXXX从蚌埠市行至淮南市田家庵区。当日9时许,在淮南市政府南XX“根据地饭店”附近,徐XX、高XX、张XX、宋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金XX(女)现金23000元。所得款项扣除支付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害人金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6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金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6700元。
2、被害人金XX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31日9时许,其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大门东XX遇到一名40余岁的女子,询问是否认识陈X甲医生,一名60余岁的妇女过来称该医生给她母亲看过病,并带着其二人前去寻找。三人来到报社“根据地饭店”门口时,遇到一个身材较高的女子,60余岁的妇女称该女子是医生的孙女。高个女子称其家中近期有灾,需取钱交给老中医消灾。其到银行取了23000元交给老中医的孙女,并按她的安排去买红裤头,返回后几人都不见了。金XX辨认出宋XX系第一个接触其实施诈骗的人,高XX系第二个接触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老中医女儿诈骗其的人。
3、证人卢XX的证言:高XX、张XX、宋XX、徐XX均参与实施该起诈骗。
4、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九、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高XX、张XX、宋XX与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原审被告人卢XX驾驶的皖CXXXXXX行至滁州市琅琊区。当日8时许,在琅琊区“丰XX门口附近遇见被害人胡XX(女),高XX、宋XX、张XX、徐XX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胡XX现金5700元。所得款项扣除支付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胡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1700元。
2、被害人胡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8时许,其在滁州市琅琊区清流办事处遇见一名中年妇女,打听一名90余岁的老中医,一名中年妇女过来称她知道,并带其二人前往。几人行至丰XX时,遇到一名自称是老中医孙女的妇女,该妇女称其子近期要出车祸,需拿钱给她爷爷开X消灾。后其回家拿了5700元交给老中医的孙女,并按照她的要求去买红裤头,返回后几人都不见了。胡XX辨认出宋XX、徐XX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3、上诉人宋XX的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其与高XX、徐XX、张XX乘坐卢XX的车到滁州市琅琊区骗了一名老太太,谁是“一托”记不清楚了,徐XX冒充老中医的孙女,说老太太之子近期有灾,骗了她5000余元,并让老太太去买红内裤,几人乘机逃离。其分了1000余元。
4、原审被告人徐XX的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其与高XX、宋XX、张XX乘坐卢XX的车到滁州市一个小学附近的小区,采取同样的手段,骗了一名老太太5000元,扣除花费外,每人分了1000余元。
5、原审被告人卢XX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供述高XX、张XX、宋XX、徐XX均参与实施该起诈骗。
对高XX、张XX及辩护人关于其二人均未参与实施该起诈骗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同案被告人宋XX、徐XX、卢XX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高XX、张XX均实施了该起诈骗,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十、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原审被告人卢XX驾驶的皖CXXXXXX从蚌埠市行至滁州市琅琊区。当日6时许,在琅琊区一小区内,徐XX、高XX、张XX、宋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林XX(女)现金1816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044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949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088元)。所得款项扣除支付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害人林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3)2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骗黄金项链价值2088元,黄金戒指价值1949元,黄金耳环价值1044元。
2、取款凭单:林XX工行账户于2013年5月24日分别取款15000元、1180元。
3、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5500元。
4、被害人林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6时许,其在南湖南大桥人行道附近遇到一名30余岁的妇女,打听一名神医,一名五六十岁的妇女过来称她知道,并带其二人前去寻找。几人行至南湖XX旁的小区时,一名自称是神医孙女的女子过来,称其子三天后将出车祸,需把家里的现金及首饰拿来让她爷爷开X消灾。其回家取了钱连同首饰一起交给神医的孙女,并按她的要求去买红内裤,返回后几人都不见了。林XX辨认出宋XX系第一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高XX系第二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神医女儿诈骗其的人。
5、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卢XX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十一、2013年6月4日,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原审被告人卢XX驾驶的皖CXXXXXX从蚌埠市行至淮北市。当日7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第二幼儿园西侧新华XX附近,徐XX、高XX、张XX、宋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XX(女)现金5620元。所得款项扣除支付给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害人吴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取款凭单:被害人吴XX于2013年6月4日取款4700元。
2、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4500元。
3、被害人吴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7时40分许,其在淮北矿XX遇到一名妇女打听陈XX的住处,一名50余岁的妇女过来称知道,并带其二人至花园派出所门口附近,后碰到一名30余岁的女子,50余岁的妇女称该女子是陈XX的孙女,陈XX孙女称其子最近要出车祸,需取出存款交给她爷爷开X消灾。其从XX取了4700元连同随身携带的920元共5620元交给陈XX的孙女,并按照她的要求去买红内裤,返回后几人都不见了。吴XX辨认出宋XX系第一个接触其实施诈骗的人,高XX系第二个接触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陈XX的孙女诈骗其的人。
4、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卢XX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十二、2013年6月10日3时许,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原审被告人卢XX驾驶的皖CXXXXXX从蚌埠市行至淮南市田家庵区。当日8时许,在“罗马广场”小区,徐XX、高XX、张XX、宋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XX(女)现金10000元。所得款项扣除支付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平分。案发后,被害人杨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取款凭单:杨XX、马XXXX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取款7000元、2000元。
2、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3000元。
3、被害人杨XX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6时许,一名60余岁的妇女向其打听一名90余岁老中医的住址,一名女子称知道并带其二人前往。几人行至罗马广场门口时遇到一名40余岁自称是老中医孙女的妇女,老中医的孙女说其子近期有灾,需将家中存款交给其。其回家拿了9000元连同随身携带的1000元共10000元交给老中医的孙女,并按照她的要求去买红内裤,返回时几人都不见了。杨XX辨认出高XX系第一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张XX系第二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老中医”孙女诈骗其的人。
4、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卢XX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十三、2013年6月16日3时许,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原审被告人卢XX驾驶的皖CXXXXXX从蚌埠市行至全椒县。当日7时许,在全椒县XX附近,徐XX、高XX、张XX、宋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万X某(女)现金8900元。所得款项扣除支付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害人万X某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万X某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8000元。
2、被害人万X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上午,一名50余岁的妇女向其打听一名老XX的住址,一名40余岁的妇女称认识并带其二人前往。几人行至老苏果超市附近时,遇到一名三四十岁自称是“老XX”孙女的妇女。老XX的孙女称其子近期要出车祸,需将家中的钱取出交给她。其回家取了8000元连同随身携带的900元共计8900元交给“老XX”的孙女,并按照她的要求去买红内裤,返回后几人都不见了。万X某辨认出高XX系第一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张XX系第二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老XX”家人诈骗其的人。
3、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卢XX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十四、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乘坐原审被告人卢XX驾驶的皖CXXXXXX从蚌埠市行至凤台县。当日7时许,在凤台县农水路联通公司西XX内,徐XX、高XX、张XX、宋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花XX(女)现金8300元。所得款项扣除支付给卢XX的车费外被四人平分。案发后,被害人花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花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2500元。
2、被害人花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6时许,其遇到一名30余岁的女子,打听一名陈姓“老中医”的住址,一名50余岁的妇女称知道,并带其二人到凤台县农水路联通公司一个楼梯口附近。此时一名40余岁自称是老中医孙女的妇女过来,并称其子近期要出车祸,需将家中的钱取出交给她爷爷开X。其回家拿了8300元交给老中医的孙女,并按照她的要求去买红内裤,返回后几人都不见了。花XX辨认出张XX系第一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高XX系第二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老中医”孙女诈骗其的人。
3、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卢XX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十五、2013年6月20日8时许,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乘大巴车行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在该区迎河桥小学东XX附近,徐XX、高XX、张XX、宋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孟XX(女)现金4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265元),所得款项被四人均分。案发后,被害人孟XX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取款凭单:孟XX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20日取款4000元。
2、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3)2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骗黄金戒指价值2265元。
3、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孟XX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退赔款1000元。
4、被害人孟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上午,其遇到一名70余岁的老太太打听一位老中医,一名40余的妇女称知道,并带其二人前往。几人行至迎河桥小学东一个小区时,遇到一名自称是老中医孙女的高个女子,该女子称其子有血光之灾,需把现金及首饰交给她开X消灾。其从XX取了4000元连同一枚黄金戒指及买菜的包都交给老中医的孙女,并按照她的要求去买红内裤,返回后几人都不见了。孟XX辨认出高XX系第一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张XX系第二个接触其并实施诈骗的人,徐XX系冒充老中医的孙女诈骗其的人。
5、上诉人高XX、张XX、宋XX、原审被告人徐XX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XX、高XX、宋XX、张XX、卢XX处扣押了涉案相关物品。
2、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在徐XX的指认下对涉案现场进行勘查并有相关照片在卷佐证。
3、抓获经过:徐XX、高XX、宋XX、张XX、卢XX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
4、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0)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宋XX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卢XX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5、原审被告人卢XX的供述:其自2012年10月左右开始和徐XX等人一起出去,自2013年4月开始才知道她们诈骗。其开车带她们几人去过淮北、淮南、凤台、滁州、明光、全椒、泗县、五河等地,具体诈骗对象及数额其不清楚,每次诈骗成功都支付其租车费、过路费、加气(加油)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宋XX、张XX伙同原审被告人徐XX、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于安徽省淮北市、蚌埠市、淮南市、滁州市等地,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高XX、张XX、宋XX、徐XX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XX驾驶车辆接送同案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因涉案被害人均系老年人,酌情对五被告人从重处罚。宋XX、卢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徐XX、张XX、宋XX、卢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宋XX、张XX、卢XX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各被告人的各项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故高XX、张XX及其辩护人、宋XX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XX
代理审判员 魏 灿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丁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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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