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四川XX律师。
被告盐城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韦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胡XX诉被告盐城XX公司(以下简称:盐城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盐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彭州市的四川XX化项目“外管架子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直租用至2013年7月才将租用的建材全部归还,共产生租赁费936038.51元,但仅支付了765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拖欠租金未付。据此,原告胡XX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71038.51元及违约金145488.64元。
原告胡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3.结算单三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费用;
4.XXX快递单号、单号查询记录(快递内容为律师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催告,请求支付租金。
被告盐城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仅有63339.75元争议,该金额系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被告扣除了相应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租金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租金行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资格具有瑕疵,租赁站与租赁部为两个概念;原被告双方的于2013年6月与7月的租赁为免费租赁,不存在欠付租金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之间2011年至2013年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账金额为828339.75元,其中,2013年6月与7月为免租金,故手工对账单没有进行相应书写;
2.租赁合同两份(被告盐城XX公司与成都市XX、南京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租金远高于市场平均值。
经庭审质证,被告盐城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户为青羊区军强建筑架料租赁部与租赁站为两个概念,存在瑕疵;对证据2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保留质疑,认为双方对合同的价格有调整,合同第九条在签字盖章时是没有的条款,是原告后来补上去的,对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不知;对证据3中2011年与2012年的结算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2013年的结算是电脑打印内容,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租金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有涂改痕迹,也是复印件,被告也没有证明租金已经结清的事实,对其中2013年对账单认为是手写格式,格式混乱,同样不能反映租金已支付的事实,并且,对被告提及的2013年6月与7月免租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租赁合同中书写载明为租赁站,但根据合同印章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对账单中的签字情况来看,能够证明原告胡XX为个体工商户青羊区军强建筑架料租赁部的经营者,具有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胡XX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双方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案的核心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度、2012年度账单与被告提供的2011年度、2012年度账单为同一账单,差别在于:被告提供的该两年度的账单中使用了红色圆珠笔对其中部分金额进行了修改;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账单为机打账单,其上有被告方的经办人也是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杨XX的签字,被告提供的2013年度账单为手写账单,其上有原告胡XX的签字,并且,原告提供的账单相较被告提供的多出6月与7月的金额部分。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度与2012年度的对账单上的修改部分,辩称为原告胡XX本人的签字,但经本院释明是否对修改的签字作笔迹鉴定,被告对此不申请,故本院对原被告共同提供的2011年度与2012年度对账单未修改部分予以确认,即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度与2012年度账单予以采纳。对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2013年度明细,对其中一月至五月部分,二月与四月的金额双方存在出入,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二月与四月金额存在修改痕迹,本院对该两月的数据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六月与七月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同样有被告经办人杨XX的签字,对被告辩称该两月为免费租用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月账单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2月28日,原告胡XX经营的青羊区军强建筑架料租赁部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盐城XX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四川XX化外管廊架子工程出租建筑物资,双方对租赁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及用途均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每月26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下月5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租赁物,被告已付租金共计7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关系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为租金的具体金额及被告是否还尚欠原告租金未予支付。对于该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对被告辩称2013年6月与7月为免租金的意见,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月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对该两月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只存在63339.75元争议,该金额系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辩称意见,其数据的依据为双方对账单中作出相应修改的数据,根据庭审释明,被告对修改笔迹不申请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类修改系原告胡XX所为,故本院对双方的对账数据按照未修改的原始数据予以计算。而对于未支付金额系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意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本院查明双方的租金金额为2011年度共计451661.93元,2012年度为391807.76元,2013年度中二月金额应为8798.13元、四月应为13350.3元,2013年度金额为91930.72元,三年度租金金额总计为93540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5000元,还余170400.41元未支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3月起按照应付租金与逾期天数及合同约定的1‰三项相乘而得。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租金的具体日期,换言之,原告并未证明被告每月支付租金逾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证据,逾期日期从被告收到催告函件的次日即2014年6月14日开始按照未支付的170400.41元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租金170400.41元及利息(按照应支付租金170400.41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每日1‰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盐城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XX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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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
标 的:93603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