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涂XX,男。
委托代理人涂向前,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XX阳市樊城区牛首镇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委会)。
法定代表人许XX,XXX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鹏飞,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原告涂XX诉被告XXX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涂XX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5日以鄂XX中民(2012)辖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交由XX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涂XX、XXX委会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鄂民高上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涂XX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明高上字第00085号和湖北省XX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XX阳中民辖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XX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后,原告涂XX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未获批准。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采取邮寄方式向原告涂XX送达缴费通知,通过网上查询,10月21日上午8:30分已妥投。但涂XX未交纳。经合议按撤诉处理(未下裁定)。此后,涂XX又向本院提交低保等相关证据,经批准,同意其缓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X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向前,被告XXX委会法定代表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X诉称:200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依法与被告订立XXX砖瓦厂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限10年(2005年元月至2014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原告经营到2006年底,被告XXX委会于2007年10月24日假借少数服从多数,用投票表决的非法手段让袁XX一人继续租赁经营,同时单方非法解除了原告与之签订的10年承包经营合同,并强制非法卖掉了属于原告的私有财产(于2006年生产的成品砖373万块及烧砖用的煤与煤渣),非法占有处理了原告经营所用的一批机械、物资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八年的经济损失163XXXX8217元,诉讼费、代理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委会辩称:本村委会将砖厂租赁给涂XX、袁XX经营后,由于二人合伙期间发生纠纷,从2006年11月底开始,砖瓦厂处于无人经营和管理状态,导致大小窑坍塌,房屋门窗被损坏,变压器,电机等生产设备、物资被盗。村委会多次做二人协调工作,二人不能和好。在此情况下,村委会于2007年10月22日通知二人,解除与二人签订的砖瓦厂租赁经营合同。后在征求村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又将砖瓦厂发包给袁XX承包经营。涂XX要求村委会赔偿理由不成立。应驳回涂XX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原告涂XX与第三人袁XX在知悉XXX委会拟发包砖瓦厂的信息后,签订了《二人合伙协议书》。约定二人经营管理XX厂,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04年8月17日,XXX委会就砖瓦厂的经营发出招租公告。2004年10月3日,涂XX与袁X、胡XX签订合伙经营XX厂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包XX厂,合伙出资金额40万元,分别由胡XX出资25万元,袁X出资10万元,涂XX出资5万元;推举涂XX作为合伙代表与XXX委会签订协议。合伙期限为三年(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3日,XXX委会召开砖瓦厂租赁竞标会。会上,涂XX以年交20万元租金中标。当日,涂XX与XXX委会签订了《砖瓦厂租赁经营合同》。袁XX也在合同上作为承租人签了字。该合同约定:XXX委会(甲方)将其所有的砖瓦厂出租给涂XX、袁XX(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20万元(含砖厂原规划场地占用费),签订合同之时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年底交付下年租金,交付时间定于每年12月31日;乙方要管好用好企业财产,不搞掠夺式经营;乙方无权处理甲方固定资产,乙方新增设备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按要求妥善做好设备保养维修,期满后保证能够正常生产,交甲方验收,并按资产移交底册如数清点,确保甲方资产不流失;若有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双方还就合同变更和解除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条约定,由于乙方管理不善,不能按期如数上交甲方租金,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经“公证机关仲裁”后方可生效。当日,涂XX向XXX委会交纳了2005年度的租金20万元。XXX委会将砖瓦厂资产造册后让涂XX签字确认留存,并将砖瓦厂交给涂XX经营。
2005年4月18日,涂XX向XX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申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XX厂。在租赁经营中,胡XX、涂XX、袁X共同参与了砖瓦厂经营管理,并曾追加投资。袁XX也在砖瓦厂工作,但只领取工资。2005年12月26日,袁X、胡XX与涂XX签订协议,约定袁X退出合伙,退走股金15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16.5万元;胡XX的股份全额转让给胡XX,胡XX占有合伙股份的50.5%。2006年3月18日,涂XX交纳了2006年的租金20万元。2006年8月31日,涂XX收取了袁XX37500元并注明是股金。
2006年2月26号,因涂XX与袁XX之间发生矛盾,袁XX以合伙人权益未实现为由起诉涂XX。请求:1、判令与涂XX共同经营管理合伙租赁的XX厂,即双方共同对收支凭证签字,原材料共同购买、计量验收,红砖销售共同定价,“请客送礼”事宜共同行使;2、涂XX向袁XX支付两年合伙经营砖厂利润的百分之五十;3、涂XX停止使用鄂FXXX号桑塔纳轿车;4、认定涂XX擅自申请登记的“XX厂”个体营业执照无效。诉讼期间,袁XX于2007年1月1日将砖瓦厂大门锁住,致使砖瓦厂停产。为此涂XX请求XXX委会解决,XXX委会虽多次调解,但并未解决。2007年2月1日上午9时许,XXX委会召集涂、袁二人开会并提出,在当日12时前,谁先交清2007年租金20万元,砖瓦厂就交给谁租赁经营。当日10时,涂XX先交款15万元,10时59分,又交款5万元,合计20万元。袁XX也于同日上午10时47分交纳了20万元。村委会就此分别给涂、袁二人出具了暂收条据。此后,在自行要求袁XX停止侵权无果的情况下,涂XX于2007年3月8日以XX厂的名义起诉袁XX,请求判令袁XX停止侵权。
2007年4月28日,XX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就袁XX诉涂XX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07)樊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判令:一、袁XX和涂XX继续共同经营管理合伙租赁的XX厂;二、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二人对该判决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湖北省XX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XX中民三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XX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7)樊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袁XX是XX厂租赁经营的合伙人之一;三、准予袁XX撤回要求分配利润50%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涂XX的上诉请求。2007年10月10日,涂XX就其以XX厂名义向XX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袁XX的侵权案件申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2007年1月1日,砖瓦厂停产。XXX委会发现砖瓦厂变压器,电机等生产设备和物资被盗,部分轮窑损坏,遂于2007年10月19日给涂、袁二人分别下发了书面通知。《通知》载明:经村“两委”研究,村组干部、党小组长会议通过,在你们二人或者一人同意下列决定的情况下,定于2007年10月22日上午8时在村会议室召开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从涂、袁二人中择取一人重新租赁砖瓦厂。具体决定如下:一、对照原合同物资清单盘点资产,对流失和被盗物资,现场确认价格,造册登记,由原合伙人共同负担;二、原合伙人添置的大型机械设备等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封存仓库保管;三、现有库存成品砖据实清点后,村委会安排二人开票收钱专帐保管,涂XX、袁XX各委托一人发货,并各持一联发票收据进行监管,马上对外销售;四、从今以后所占各村民小组(农户)地款随租赁费一同先一年结算;2007年占地费由租赁合伙人共担;五、2007年2月1日原合伙人分别交付的20万元,超交的20万元存入银行,暂不退付;六、经民主推荐的租赁人,当日交纳先一年租赁费及各村民小组(农户)占地赔偿费;七、二人合伙期内的费用、资产、利润,算清砖款后当即移交,超交的20万元在扣除赔偿费及2007年占用村民小组耕地赔偿费后余额退还;八、民主推荐的租赁人负责维修厂房、机械、电力设备等,所需费用从以前二人合伙负担赔偿费用中支付,村委会概不补偿,特下此通知。若二人不会到,公平推荐,不到一方算弃权,都不到全部弃权,村委会将终止签订的十年期租赁合同,公开对外招标等。涂XX收到该通知后于次日给XXX委会复函,表示合伙人如何解决合伙纠纷是合伙人之间的事,村委会在其与袁XX中间民主推荐一名承租人是越权行为,即使推荐了,亦属无效。同时。涂XX认为,双方原合同有效,村委会无权单方解除。XXX委会对涂XX提出的异议未予理睬。同月22日,XXX委会召开全村党员干部和部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从涂XX与袁XX二人中选取一人租赁砖瓦厂。此次会议实到人数57人,参加表决人数50人,表决结果为涂XX得3票,袁XX得47票,决定由袁XX一人继续履行租赁砖瓦厂合同。涂XX、袁XX均列席了会议,但涂XX一直反对村委会的行为。次日,村委会向涂、袁二人下发了《关于砖瓦厂有关民意表决承租人的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将表决结果告知了涂、袁二人。同月24日,村委会与袁XX又重新签订砖瓦厂承租协议。协议约定:一、袁XX无条件地继续按2004年11月3日涂XX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全部条款履行;二、袁XX与涂XX共同承担2007年10月25日由村委会与袁XX共同清点、对照原物资移交清单核实后的财产损失(恢复价值);三、袁XX与涂XX共同添置的大型机械设备自行协商解决或封存入库妥善保管;四、袁XX全权维修厂房、机械设备等。所需费用由袁XX与涂XX共同负担;五、由袁XX恢复其与涂XX合伙租赁经营期间毁损的车间,购买丢失的机械、电力设备等,所需费用从涂、袁二人赔偿款中列支,但必须经村委会监证认可;六、砖厂现有的库存红砖由村委会委派两人开票收钱,专帐保管,袁XX与涂XX各出一人出货,并持一联出货单据监管对外销售;七、所收专款与袁XX于2007年2月1日缴纳的20万元及涂XX交纳的20万元无关,其中超出的20万元及所收砖款待袁XX与涂XX结清砖瓦厂的物资损失和租用农户地款后,剩余款项退还给袁XX和涂XX;十、每年承包租赁款20万元和所付给各组(农户)耕地补偿款在2007年10月25日一次性全部结清,以后仍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款及农户耕地补偿款。
2007年10月30日,涂XX以XXX委会、袁XX为被告向XX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7年10月25日XXX委会与袁XX签订的砖瓦厂租赁协议无效,继续履行其与XXX委会签订的砖瓦厂租赁合同【(2011)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2号】。
另查明,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保护环境和耕地的要求,XX樊市樊城区政府下发了樊政办法(2010)37号文件,决定在2010年9月15日前关闭樊城辖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XXX砖瓦厂被关闭。
还查明,2007年10月24日,村委会与袁XX签订协议后,袁XX按协议约定向XXX委会交纳了2008年承包款,对砖瓦厂的设备进行了维修和添置,并从事生产经营直至2010年9月15日被关闭。2008年12月30日,袁XX向XXX委会交纳了2009年承包款20万元,2010年10月29日,砖瓦厂被爆破拆除,XXX委会对砖瓦厂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得款147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XX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一、XXX委会择取袁XX签订的租赁XX厂的民事行为无效。二、驳回涂XX要求继续履行2004年10月3日其与XXX委会、袁XX签订的砖瓦厂租赁合同的诉讼情求。宣判后,涂XX、XXX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鄂XX阳中民一终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中止合同赔偿问题,涂XX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案外人袁XX,胡XX是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被告XXX委会是否应对涂XX获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袁XX、胡XX是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被告XXX委会认为,(2007)XX中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袁XX是XXX砖瓦厂租赁经营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涂XX认为胡XX也是合伙人之一,因租赁经营XX厂时几人是合伙关系,袁XX、胡XX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认为,2004年12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袁XX也作为承租人签了字,原告涂XX也认可胡XX为合伙人之一,但因合伙关系实际至2007年3月已终止,而原告涂XX本案请求主要是2007年以后的损失,与袁XX、胡XX无直接利害关系。至于其中涉及合伙期间的财产损失,原告涂XX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代表合伙体主张权利。故被告XXX委会请求追加袁XX、胡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XXX委会对涂XX主张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涂XX认为,2007年10月24日,被告XXX委会单方非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10年承包经营合同,并强制卖掉了属于原告的私有财产,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XXX委会应赔偿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8年的经济损失。被告XXX委会认为,原告涂XX未按砖厂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砖厂停产,村委会资产损失流失,直接导致砖厂濒临倒闭。尤其是原告与袁XX发生合伙纠纷后,XXX委会先后组织30多次调解,樊城区法院、牛首镇政府、派出所也多次参与调解,原告与袁XX明确表示不可能继续合伙经营。据此,XXX委会根据合同约定,并经村委会民主议定程序重新处置。在整个合同履行和发包过程中,XXX委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双方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属合伙体内部事务,不能成为XXX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因此,2007年10月XXX委会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其与袁XX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也已经XX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鄂XX阳中民一终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因XXX委会单方行为造成原告涂XX不能履行合同,被告XXX委会对因此给原告涂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涂XX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的实际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涂XX主张的损失明细为:1、可得利益损失1440万元;(2)双倍返还2007年租金40万元;(3)2007年误工损失33717元;(4)库存煤损失5万元;(5)2006底余柴油10吨,价值10万元;(6)2006年底存内燃煤、煤渣、煤灰500吨,计5万元;(7)2008年村委会卖2006年生产的成品砖373万块,价值130.55万元;(8)挖掘机一台,价值5.9万元。上诉合计163XXXX8217元。对此,本院分别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可得利润损失1440万元。原告涂XX主张该项损失,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是2006年元月至2007年1月《工人工资明细表》19份,认为按工资表可知砖厂每天生产成品砖6万块;单价0.35元/块,减去生产成本0.25元/块,纯利润0.10元/块,合计利润为:0.10元/块×XXX块/月×10个月×8年=1440万元。被告XXX委会认为,工资表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计算产量的依据,据此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失去了依托,原告涂XX该主张不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涂XX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看,其中虽有出砖一栏,但表中月出砖数量不一。根据原告涂XX陈述,表中出砖栏数据为发放工资数,该数据的计算方式为:工资数=出砖量(万块)×43.95元。据此,本院择取了原告涂XX提供的2005年4—8月、12月工资表进行计算,其中四月出砖量为128.49(均取小数点后两位)万块,5月为191.54万块,6月115.61万块,7月149.03万块,8月121.37万块,12月245.48万块,月均为164.61万块,与涂XX主张的月出砖180万块不符。同时,按涂XX主张,每块砖成本0.25元,而原告涂XX向本院提交的2006年3月19日销砖收据显示,砖价最多为0.25元,故其主张每块砖利润0.10元亦依据不足。每万块出砖报酬43.95元也只有原告涂XX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涂XX根据前述计算公式主张可得利润损失,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涂XX的合同利益确实存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利益均等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合同约定的年租赁费20万元计算原告涂XX可得利益流失。关于计算损失时间,因合伙人涂XX与袁XX于2006年底开始发生纠纷,致砖厂停产。2007年10月底被告XXX委会与袁XX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涂XX合同权利才开始受到侵害,故原告涂XX主张从2007年元月开始至同年10月的利益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损失应自2007年11月起计算。又因2010年9月,砖厂已因政策变化被强制拆除,属不可抗力。此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涂XX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2007年11月起至2010年8月止,即为:20万÷12×34(个月)=566666.67(元)。
2、关于租赁费损失。原告涂XX主张年租金20万应双倍返还,本院认为,涂XX主张双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XXX委会2007年已从袁XX处收取租金20万元,且合同由袁XX履行,原告涂XX所交20万元租金应予返还。
3、关于2007年正月的误工损失33717元。因该损失发生在合伙人合伙期间,与被告XXX委会无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库存煤10吨和500吨内燃煤、煤渣、煤灰问题。原告涂XX主张其退出时,砖厂有库存煤10吨,按500元/吨计算,计50000元,500吨内燃煤、煤渣、煤灰价值50000元。被告XXX委会认为,库存物资是合伙人之间的事,与其无关,且其也未占有,处置。本院认为,原告涂XX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依法应不予支持。
5、关于373万块成品砖问题。原告涂XX主张,至2006年底,砖厂尚有373万块成品砖未销售,后被被告XXX委会贱卖,被告XXX委会应予赔偿。对此,被告XXX委会予以认可,并称砖款已存入信用社,但具体数字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责令被告XXX委会3日内提交存款单和售砖单价的相关证据,但XXX委会逾期未提供。应根据原告涂XX提交的2006年3月红砖销价格确定。即XXX块×0.25元=932500元。
6、关于挖掘机问题。原告涂XX主张其花59000元购买挖掘机一台,现不知去向,被告XXX委会应予赔偿。被告XXX委会认为,其在发包砖厂时设备是齐全的,不知道有购买挖掘机的事,且即使存在,也是合伙人之间的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有侵权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原告涂XX主张被告XXX委会赔偿挖掘机,因无证据证明该挖掘机已由被告XXX委会占有或处分,故侵权事实不成立,其主张被告XXX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XXX委会应赔偿原告涂XX的损失,共计XXX.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阳市樊城区牛首镇X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涂XX各项损失共计XXX.67元。
二、驳回原告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89.30元,由原告涂XX负担100189.30元,被告XX阳市樊城区牛首镇XXX委会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052101XXXX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谢新胜
审判员 王正臣
审判员 陈守军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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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63982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