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云区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林XX与鞍山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女,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中华,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XX与被告鞍山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龚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短期周转,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7日止,利率按月息3%计算。2013年9月7日,原告按合同中指定账户汇入借款,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2013年10月16日,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金和2013年9月7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100000元的利息39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7日起以欠款额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息到实际给付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鞍山市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相符。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是因为第三方拖欠被告货款太多,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短期周转,2013年11月7日前还清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2013年9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200000元给被告。2013年10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2013年9月7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100000元的利息39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均无异议,仅表示因自身资金周转不灵而无力偿还借款,该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之诉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承担利息,双方关于利息之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鞍山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林XX借款100000元;

二、鞍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林XX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鞍山市XX公司负担。(此款林XX已预交,由鞍山市XX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林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马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