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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XX公司与宿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宿迁市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XX商31、32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裕建、赵XX,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XX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XX。

法定代表人盛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宿迁市XX公司诉被告宿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唐小元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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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9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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