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宿迁市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XX商31、32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裕建、赵XX,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XX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XX。
法定代表人盛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宿迁市XX公司诉被告宿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唐小元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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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9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