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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丰XX公司与XX丰县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丰XX公司,住所地XX丰县人民路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丰县XX公司,住所地XX丰县XX。

法定代表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丰XX公司(以下简称XX丰XX公司)与被告XX丰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丰XX公司诉称,其是“本色清香?寶豊”商标的持有人,商标注册证号为XXX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系知名白酒商标。2012年,XX丰XX公司注册“本色清香?寶豊”商标。在商标注册之后查知,XX公司正在平顶山区域范围内销售的龙兴酒在户外广告及电视广告上使用“本色清香”或“清香本色”对其生产的龙兴酒进行宣传销售,这与XX丰XX公司商标“本色清香?寶豊”完全一致的宣传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为XX丰XX公司所生产和销售。鉴于上述事实,XX公司使用该商标标识明显有抄袭XX丰XX公司的嫌疑,宣传、销售“本色清香”或“清香本色”的龙兴酒,与XX丰XX公司的商品商标标识几乎完全一致,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XX公司的行为,淡化了XX丰XX公司作为知名商品的显著性,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带有“本色清香”字样的广告、宣传行为;2、XX公司赔偿XX丰XX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3、由XX公司承担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这只是广告宣传的手段,并未在包装上标注“本色清香”字样,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问题。XX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应依法驳回XX丰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XX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本色清香?寶豊”文字组合,注册人为XX丰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及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12年6月18日,河南省XX丰县公证处出具(2011)XX正民字第117号《公证书》,证实XX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广告中使用“清香本色”作为宣传口号。

另查明,XX丰XX公司与XX公司均为平顶山辖区内清香型白酒生产企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XX丰XX公司系本案所涉第XXX号“本色清香?寶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色清香?寶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及酒精饮料(啤酒除外),XX公司使用“清香本色”文字标识进行宣传的产品亦为白酒。XX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突出显示“清香本色”文字标识,事实上已经使“清香本色”文字标识成为一种商标,本案中,XX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清香本色”文字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XX丰XX公司注册的是“本色清香?寶豊”文字商标,与XX公司使用的“清香本色”文字标识相比,两者的字形相同,含义基本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当事人的产品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判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XX公司在其商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清香本色”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XX丰XX公司“本色清香?寶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XX丰XX公司要求XX公司立即停止带有“本色清香”字样的广告、宣传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市场声誉、生产销售时间和范围及XX丰XX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XX公司赔偿XX丰XX公司经济损失为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丰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本色清香”文字标识的广告、宣传行为;

二、XX丰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XX丰XX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XX丰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XX公司承担1300元,XX丰XX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XX

审 判 员    陈  克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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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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