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曾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3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日确立婚姻关系,200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6月10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4月29日,双方登记复(结)婚。但婚后双方仍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曾几次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曾XX受伤住院,被告杨XX不予照顾,后原告曾XX离家在外居住。同年12月,被告杨XX诉至法院,请求与原告曾XX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XX辩称:结婚、复婚的事实属实。同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XX出钱为原告曾XX购买了养老保险,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生活不存在困难,在离婚时不应给予照顾。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杨XX与曾XX确立婚姻关系。2000年2月16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3年6月10日,双方因性格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2004年4月29日,杨XX与曾XX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复)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仍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

2014年12月23日,杨XX诉至本院,请求与曾XX离婚,2015年1月7日杨XX撤回起诉。

同时查明,2013年1月13日,杨X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XX平都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有存款35600元(定期三年);2014年11月14日,杨X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XX三合分理处(账号XXXXXXXXX)存入20000元(定期一年);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九龙坡支行石坪桥分理处(账号XXXXXXXX)有活期存款7070.26元。

2014年12月30日,曾XX到中国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城西分理处(账户XXXXXXX)取现金8900元。

2011年6月15日,杨XX与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签订《征地农转非住房统建安置协议》,统建安置人口为2人(杨XX、曾XX)。现统建安置房在建设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3)丰法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信息表、(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71号和第00071-1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单、征地农转非住房统建安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杨XX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杨XX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曾XX主张,被告杨X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两笔定期存款计55600元、一笔活期存款7070.2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自己因患有高血压病应适当多分。被告杨XX辩解,定期存款计55600元,系土地、房屋被政府征收后取得的补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而原告曾XX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患病。故被告杨X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2014年12月30日,原告曾XX在中国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取现8900元,称该笔款项系自己受伤后取得的赔偿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列共同财产计71570.26元(55600元+7070.26元+8900元),双方应各分得35785.13元,因原告曾XX已取得8900元,被告杨XX还应支付原告曾XX26885.13元。

原告曾XX主张被告杨XX应给付10000元的困难补助金,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安置住房正在建设中,未能取得房屋产权,故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被告杨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曾XX共同财产分割金计26885.13元。

如果被告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 芮

书 记 员 陈渡仿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