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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XX,组织机构代码688XXXX1996-2。

法定代理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云阳县XX。

原告陈XX与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水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希望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陈XX原系被告希望水泥公司的职工,具体从事矿车驾驶工作。2013年6月21日晨,原告陈XX驾驶摩托车在前往被告希望水泥公司矿务部上班,途经丰都县包鸾镇白水XX时,与相向行驶的渝AXXGXX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5日,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3月13日,丰都县丧失工作能力程度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九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2014年4月1日,双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丰都县医疗保险局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8月12日将原告陈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划款到被告希望水泥公司的账户上。后经原告陈XX多次要求被告希望水泥公司给付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希望水泥公司给付原告陈XX上列补助金及利息。

被告希望水泥公司辩称:原告陈XX诉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希望水泥公司需要查实是否收到。诉称的其余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陈XX原系希望水泥公司职工,具体从事矿车驾驶工作。2013年6月21日07时40分,陈XX驾驶摩托车在前往希望水泥公司矿务部上班,途经丰都县XX至丰都县包鸾镇白水XX时,与相向行驶的渝AXXGXX越野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XX受到的伤害属工伤。2014年3月13日,丰都县丧失工作能力程度鉴定委员会作出丰劳鉴初字(201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鉴定意见为:工伤玖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1日,陈XX与希望水泥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4月25日,陈XX向本院起诉,要求希望水泥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同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希望水泥公司支付陈XX工伤保险待遇计6438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已执行兑现。

2014年5月14日、8月12日,丰都县医疗保险局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存)款给希望水泥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属陈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重庆市工伤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重庆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希望水泥公司是否收到原告陈XX诉称的两笔补助金,以及上列补助金被告希望水泥公司是否应给付给原告陈XX。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XX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工伤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重庆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表,以及丰都县医疗保险局打(存)款给被告希望水泥公司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希望水泥公司已经收到上列两笔补助金,且在银行凭证附言栏批注有“陈XX”。另被告希望水泥公司也认可上列两笔补助金至今未给付给原告陈XX,故被告希望水泥公司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

原告陈XX在庭审中,主张应由被告希望水泥公司支付上列两笔补助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系恶意拖欠,且不愿支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4022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XX已垫交,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书 记 员 陈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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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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