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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玉航、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XX。

法定代表人周XX,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X。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同仁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段X,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XX。

法定代表人田XX,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顾XX,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原审第三人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滩公司)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X,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X,原审第三人外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60日,后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鲜鱼巷16号103室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吴XX,建筑面积为36.48平方米。2007年4月2日,原告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该房屋内开办服装店,执照有效期至2009年1月6日。2010年11月4日,被告市住建委向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和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经营中心)颁发了宁拆许字(2010)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鲜鱼巷16号103室属于拆迁范围。2009年1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下关区惠北-鲜鱼巷地块”项目选择评估机构抽签摇号确定为南京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仁公司)进行了公证。2010年11月20日,象仁公司对鲜鱼巷16号103室房屋入户调查登记。2011年2月17日,象仁公司对鲜鱼巷16号103室进行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认定18平方米为营业用房,评估价为247212元,18.48平方米为住宅用房,评估价格为208565元;另有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4779元。在上述评估表中备注:拆迁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2011年2月22日,该评估表向原告送达,被拒收,商埠街社区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见证。2011年2月26日,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和经营中心对评估结果和拆迁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向被告申请裁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要求其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12月21日,被告委托原下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送达该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显示本人签收,但原告没有签字。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函告,告知其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要求其立即到被告市住建委主张权利,否则将依法裁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原下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送达该函告,送达回证显示直接送达,备注本人收,但原告本人没有签字。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调解。2013年1月16日,应被告要求,动迁人员与原告就拆迁补偿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补偿商业用房或是能用于经营的商品房式的二手房。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0日,第三人均向被告书面表示拒绝调解。2013年5月8日,被告作出宁房裁字(2012)第092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0920号裁决书),并于5月9日向原告直接送达。该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第三人,下同)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鲜鱼巷16号103室房屋的评估价款455777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二、申请人应当提供本市汇杰新城5-01幢502室(建筑面积47.87平方米,评估价408140元)的住房,对吴XX位于本市鲜鱼巷16号103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吴XX所有。实际交付面积与本裁决书裁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的30日内,协助吴XX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申请人与吴XX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日内,结清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吴XX支付拆迁补助费;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的第16日,完成本市鲜鱼巷16号103室房屋的搬迁。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营中心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变更登记为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0920号裁决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从程序上看,被告裁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拆迁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属被告法定职责。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实施过程中先后多次与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因此将拆迁纠纷向被告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原告虽然辩称没有收到,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行政裁决调解申请书可以证实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裁决中,被告要求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第三人拒绝进一步调解,被告依法作出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申请没有日期、被告没有告知其裁决人员名单、本案超期裁决等问题。法院认为被告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致撤销该裁决。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没有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查明情况,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调解,2013年1月16日,被告要求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并且第三人不再同意调解,故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其次,从实体上来看,被告裁决第三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36.48平方米,原告利用该房屋进行服装经营。象仁公司依据现场勘验情况,认定18平方米为营业用房、18.48平方米为住宅用房,并据此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象仁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该公司对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款较为客观公正。《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自接到书面解释、说明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拆迁当事人未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可以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价款。”2011年2月22日,该评估表向原告送达,被拒收;2月26日,第三人又对评估结果和拆迁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公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并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故被告依照该评估报告书价款进行裁决并无不当。被告裁决由第三人提供本市汇杰新城5-01幢502室(建筑面积47.87平方米,评估价408140元)的住房,对原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保障了原告的居住条件。此外,被告还裁定第三人按照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0920号裁决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XX关于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0920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上诉人吴XX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根据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单位性质,其不可能拥有建设项目,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且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作为行政裁决的申请人其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而未提供,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受理该申请并裁决,事实基础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裁决员资格证书,裁决人员名单及是否申请回避均未告知上诉人,送达程序更是违法;3、《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评估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进行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而本案拆迁人并没有遵循上述程序,而是利用所谓的“公证程序”代替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显然违法,且评估机构亦未严格依法按照评估的程序进行评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被拆迁人对符合法定程序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而采取的救济途径,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评估结果,被拆迁人完全可以拒绝。原审判决以违法的评估报告作为基础,认为只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就认定评估表的效力,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裁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09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吴XX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市土储中心是适格的拆迁人与申请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市土储中心具有土地储备及进行前期开发等职能与职责;申请裁决时,原审第三人已按照规定提交了合法的申请材料;原审第三人因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不成,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作出拆迁裁决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外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和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意见,同时补充以下意见:1、被上诉人受理拆迁裁决申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因宁拆许字[2010]37号拆迁许可证载明了拆迁人是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和经营中心,外滩公司是由经营中心更名而来,承接其权利与义务;市土储中心负责办理储备用地手续并组织补偿安置、建设等工作,没有被法律禁止;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由房屋拆迁部门裁决,据此,原审第三人具有拆迁裁决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原审第三人已按规定提交了完整的裁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具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作出0920号裁决书并无不当,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住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京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原告的书面答辩意见;3、2011年3月30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7月30日的协商记录;4、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5、授权委托书;6、鲜鱼巷16号103室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簿和营业执照;7、南京市工商局下关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8、(2009)苏宁南证内经字第3003号公证书;9、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10、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送达回执2份;11、本市鲜鱼巷16号103室房屋的照片2份、拆迁评估入户登记表1张及相关资质证书;12、房屋拆迁评估公示证明、产权调换房源公示证明及评估价格表;13、协商记录和拒绝调解书2份;14、宁拆许字(2010)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范围的附表;15、宁房裁字(2012)第92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6、证明材料。法律依据有: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2、《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原审原告吴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两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依据。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对被告证据1-3、5、6、9-11、14、15,因原告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因市土储中心庭审前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该证据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是工商登记资料变更情况,证据8是公证书,证据16是阅江楼办事处和居委会出具的工作人员情况证明,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是公示证明材料复印件,因该证据有见证人见证并附照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是与原告调解记录,原告未签字的原因是不同意调解方案,但可以证明调解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因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2日,该评估表向原告送达,被拒收”,该认定与在卷证据不符,证据显示在2011年2月22日,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向原告吴XX送达,原告本人接收但拒绝签字。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吴XX所有的位于鲜鱼巷16号103室的房屋始建于1977年,吴XX于2004年4月27日购买并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作为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审第三人申请的涉案项目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在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过程中与上诉人吴XX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被上诉人在审核相关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符合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在裁决过程中组织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且原审第三人拒绝进一步调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审查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薄、协商记录、公证书、拆迁评估表及相关送达回证等申请材料,作出了0920号裁决书,裁决原审第三人按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评估表计算涉案房屋补偿金额,向上诉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并按规定标准支持拆迁补助费,同时明确了上诉人的房屋搬迁时限,该行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虽履行了送达申请书副本、组织调解等程序,但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超过30日方作出裁决,程序上存在瑕疵,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改进。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评估表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但涉案房屋拆迁评估表系经公证选定的专业房地产评估公司经现场勘验后出具,上面亦列明了相应的房屋结构、评估时点等评估标准并注明了若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采取的救济途径。该评估表已送达至上诉人处且进行了公示,但上诉人在规定时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并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据此,被上诉人直接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根据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单位性质,其不可能拥有建设项目、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的工作人员没有裁决员资格证书、裁决人员名单及是否回避均未告知上诉人、送达程序等违法,从而导致行政裁决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裁决书等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XX

审判员  陆俊騑

代理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王XX

速录员  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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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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