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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杨XX与被上诉人赵XX、周XX、赵XX、赵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法定代理人赵XX、周XX,系赵XX父母,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法定代理人赵XX、周XX,系赵XX父母,身份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周XX、赵XX、赵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属大理市大理XX村民。原告户在上末村13组承包有“大井甸”、“高埂下”等多处承包地,面积共计3.08亩,并于2007年6月30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30日。2005年被告户因大凤XX征地拆迁取得宅基地指标及建房资格,经协商,被告户将上述指标无偿转让给原告户。2006年2月左右原告户将位于“高埂下”的两块面积共约0.78亩的承包地交给二被告耕种,未收取任何费用。现二原告以承包地系交给被告代耕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承包地系2005年无偿转让宅基地指标给原告的补偿为由拒绝归还上述承包地,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查,诉争承包地地处观音塘以北约200米,位于大凤XX以东,承包地界线东邻杨体建户承包地、北邻小沟和路、南邻杨茂金户承包地、西与原告户另一块承包地相接,现上述争议承包地上未种有作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高埂下”等3.08亩耕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中0.78亩耕地交由被告耕种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流转相应承包地的经营权,且未约定期限、费用,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争议承包地上未耕种有作物,被告应及时返还。被告提出其将宅基地指标让与原告户使用,理应获得补偿的辩解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赵XX、周XX、赵XX、赵XX位于大理市大理XX的“高埂下”0.78亩承包地返还原告赵XX、周XX、赵XX、赵XX(该地四至为:东邻杨体建户承包地、北邻小沟及路、南邻杨茂金户承包地、西与原告户另一块承包地相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XX、杨XX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XX、杨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书”是假的;转让的不是空指标,而是0.32亩宅基地。

被上诉人赵XX、周XX、赵XX、赵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高埂下”的0.78亩承包地系由被上诉人赵XX户承包,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杨XX、杨XX辩称该承包地系从被上诉人赵XX户流转所得,作为将宅基地指标转让给上诉人赵XX户的补偿。但该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协议书”相矛盾,该协议书载明,宅基地指标转让是无偿的,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被上诉人赵XX户作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归还诉争土地。上诉人关于“协议书”是假的以及转让的是宅基地而非指标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X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赵万石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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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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