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生于1965年12月1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X,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XX,男,生于1963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王场镇代河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XX。
代表人吴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吕XX诉被告彭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祖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吕XX驾驶摩托车从潜江市王场镇镇中XX往王场镇符岭村五组方向行驶。当日18点50分许,当车行驶至潜江市XX一组路段时,遇被告彭XX驾驶鄂NXXX号东风XX小轿车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吕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吕XX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39天,开支医疗费49967.74元(人民币,下同)。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XX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吕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XX仅为原告吕XX支付医疗费16900元。被告彭XX驾驶的鄂NXXX号东风XX小轿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吕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紫金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各项损失76407.6元;2、被告彭XX赔偿原告吕XX各项损失21455.3元。
被告彭XX辩称,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显错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原告吕XX的过错造成,应由原告吕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彭XX为原告吕XX垫付医疗费16900元应当返还被告彭XX;原告吕XX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情况下,应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原告吕XX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吕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宝雕牌100型二轮摩托车从潜江市王场镇镇中XX往王场镇符岭村五组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许,当车行驶至潜江市XX一组路段时,遇被告彭XX驾驶鄂NXXX号东风XX小轿车相向行驶,原告吕XX在会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被告彭XX未确保在安全原则下通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吕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吕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吕XX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住院治疗39天,开支医疗费49967.74元。2013年9月25日,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4,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鄂NXXX号东风XX小轿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吕XX的经济损失共计138924.94元,其中医疗费49967.7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5.6元(20年×7852元/年×0.14)、误工费22572元(22886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11649.6元(23624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此外,原告吕XX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告彭XX已为原告吕XX垫付医疗费16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病历资料、湖北省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证字(2013)第201XXXX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法医鉴号(2013)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吕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保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彭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保持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吕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XX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XX应对原告吕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XX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合计81917.74元(医疗费499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XX公司赔偿原告吕XX10000元;原告吕XX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57007.2元(残疾赔偿金21985.6、误工费22572元、护理费11649.6元、交通费8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XX公司据实赔付原告吕XX57007.2元。原告吕XX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71917.74元(138924.94元-10000元-57007.2元),由被告彭XX赔偿30%即21575.32元(71917.74元×30%),但原告吕XX仅主张21455.3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吕X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紫金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吕XX共计67007.2元(57007.2元+10000元)。原告吕XX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XX提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应由原告吕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XX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情况下,应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赔偿原告吕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7.2元;
二、被告彭XX赔偿原告吕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455.3元(含被告彭XX已垫付的人民币16900元);
三、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1540元,被告彭XX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XXXX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祖巨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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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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