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李XX、张文飞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移动电话,仍通过快递方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4S和iPhone5移动电话销售给项某某、蔡XX(均另行处理)二人,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4S和iPhone5移动电话共275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2,950元。2013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其暂住处将被告人黄XX抓获。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人项某某、蔡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赃物照片、销售账本、快递单、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XX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不多,其中37部手机被扣押,没有流入市场。考虑到被告人经济困难,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美国苹果公司,注册号第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XX在未经上述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4S、iPhone5手机,仍低价购进并通过快递方式将手机销售给项某某、蔡XX(均另行处理)二人,其中销售iPhone4S手机135部、iPhone5手机140部,共计销售275部。被告人黄XX向项某某、蔡XX销售的iPhone4S手机单价为230元(质量较差)和330元(质量较好),销售的iPhone5手机单价为270元(质量较差)和470元(质量较好),以上销售金额共计82,950元。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从项某某处查获iPhone5手机25部,从蔡XX处查获iPhone5手机12部。2013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XX暂住处深圳市将其抓获。
经鉴别,上述从项某某和蔡XX处查获的37部iPhone5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项某某、蔡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均证实其通过快递向被告人黄XX购买假冒的“”iPhone手机,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或回老家时当面给现金。其购买的iPhone4S手机质量差的单价为230元,质量好的单价为330元;iPhone5手机质量差的单价为270元,质量好的单价为470元。其对于黄XX所作的销售记录均予以认可。后经其辨认,黄XX就是卖假手机给他们的人。
2、“”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授权书,证明“”商标的注册情况,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同时证明上述注册商标权人苹果公司授权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代表苹果公司对在中国发生的商标侵权活动进行调查、提交证据、提交正式的鉴定报告等。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销售账本、相关赃物照片、快递单,证明被告人黄XX的销售账本上记录了其销售假冒“”手机的型号、价格及数量,及其向项、蔡XX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尚有37部未销售,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4、鉴定报告,证明从项某某、蔡XX处扣押的37部手机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iPhone5手机。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项某某、蔡XX多次向被告人黄XX购买假冒iPhone手机进行销售。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黄XX在其暂住处深圳市被抓获。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XX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黄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已销售金额8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黄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而大量销售,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XX
代理审判员 叶XX
人民陪审员 丁文忠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其他知识产权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