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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XX公司与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花溪区人社局”),住所地花溪区行政中心人力资源XX。

法定代表人方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XX、林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州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劳动和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死者王XX是原告XX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1日7时左右,王XX载其妻吴XX,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青田便道右转往牛XX(二戈寨方向行驶),与由孟X向牛XX(二戈寨)方向行驶,陈XX驾驶的云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当场死亡,吴XX受伤。2013年10月15日受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委托,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王XX血样中乙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得出“三、检验意见标有王XX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33.2mg/100ml。”的结论。2013年11月5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了筑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与王XX承担同等责任,吴XX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10日,死者王XX兄长王XX向被告花溪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花溪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工认字(0105XXXX4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本案原告XX公司和第三人。原告XX公司对被告花溪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花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花溪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花府行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4年1月8日作出的0105XXXX4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认字第0105XXXX4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判认为: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使工伤认定这一法定职权的行政部门。其系本案适格被告。死者王XX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陈XX和王XX承担同等责任,吴XX不承担责任。死者王XX饮酒后无证驾驶的行为违法但未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道路状况平面图、被告提供的照片,均可以证明死者王XX骑摩托车上班的路线必须经过事故发生地。王XX上班的时间是7时30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7时左右,是王XX上班的合理时间。对于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通往包括原告公司住所地的许多方向,不能笼统认为王XX的目的地是原告住所地的说法,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为王XX是载其妻吴XX上班,不是自己上班的主张,吴XX上班的地方与王XX上班的地方是同一方向,其共同形成的习惯是吴XX每天搭乘王XX的摩托车上班,到达王XX工作地点后,步行至吴XX工作地点。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了工认字(0105XXXX4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工认字(0105XXXX4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花溪区人社局及一审法院对死者认定为工伤死亡错误,死者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根源,工伤保险条例是保护在正常的生活中无违法行为的公民,并非保护具有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花溪区人社局系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经审查花溪区人社局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吴XX代理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死者王XX事发当日上班时间是7时30分,其于当日7时许驾车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时间。根据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道路状况平面图、花溪区人社局提供的照片,死者王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非其主要责任,花溪区人社局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XX公司送达举证通知、经过调查,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认字第0105XXXX4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死者王XX饮酒后驾驶无证摩托车,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鲜友谊

审 判 员  穆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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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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