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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XX,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住所地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雷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XX及其辩护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害人陈X与他人在萧县某寨合伙经营的石料厂因矿山开采权到期无法继续开采,后陈X经朋友介绍认识自称能够办理开采证延期的被告人党XX。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期间,党XX以办理开采证延期需要疏通萧县安监局、国土局、环保局关系为由,三次分别向被害人陈X索要现金30万元、40万元、20万元以及欧米茄金表一块。后被告人党XX交给陈X三张加盖虚假单位印章的“矿山整改通知书”。被告人党XX所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萧县矿山安全隐患整改空白材料,陈X流水账,银行交易明细,印章印模,证人张XX、王XX、汪XX、徐XX、刘XX、魏X、李XX、张XX、夏X的证言,被害人陈X的陈述及被告人党XX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X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当庭辩称,其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7.29万元,涉案的欧米茄金表是其通过陈X担保买的,只是没有付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党XX具有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党XX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举证了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车辆转让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害人陈X与他人在萧县合伙经营的石料厂因开采证到期无法继续经营。后经他人介绍,被害人陈X与自称能够办理开采许可证延期的被告人党XX认识。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党XX以疏通萧县安监局关系为由向被害人陈X索要现金3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党XX以疏通萧县国土局关系为由向被害人陈X索要现金40万元及欧米茄金表一块;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党XX以疏通萧县环保局关系为由向被害人陈X索要现金20万元。后党XX交给被害人陈X三份空白的“关于萧县矿山安全隐患整改”文件,分别加盖有“萧县安全局”、“萧县国土资源局”、“萧县环保局”字样的印章。经核实,上述三份文件均系伪造。后因被害人陈X索要,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党XX退回被害人陈X人民币7.29万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党XX被被害人陈X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党XX处扣押欧米茄金表一块。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党XX的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陈X现金15万元,党XX另将皖F2****号牵引车(挂靠于淮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转让给陈X,以该车折抵25万元赔偿款,被害人陈X对被告人党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汪XX、王XX辨认出党XX就是2014年6月4日拿走陈X40万现金和手表的人。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害人陈X将党XX带至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党XX的户籍情况。

4.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害人陈X被骗的欧米茄金表实物提交于淮北市物价局评估,因无发票无法确定真伪,无法进行估价。

5.“关于萧县矿山安全隐患整改”、萧县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模、说明,证明:被害人陈X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党XX提供的伪造的文件,上面分别盖章“萧县安全局”、“萧县环保局”、“萧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人分别为王X、姜X、李XX。

6.被告人党XX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党XX账户转入250000元并于当日取出。

7.传世名品票据,证明:2014年6月4日,传世名品销售欧米茄黄金碟飞男表一只,机械号85794***,销售金额为57500元。

8.个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机动车注册信息、收据,证明:被告人党XX从淮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半挂车一辆,2014年4月4日交首付款16万元,后被告人党XX与濉溪县XX签订个人汽车按揭合同,约定由党XX挂靠于淮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陕汽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皖F2****,主车型号SX4256NT38****)抵押给濉溪县XX,借款30万元,第一次划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

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党XX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陈X现金15万元,被告人党XX将皖F2****号牵引车转让给被害人陈X,折抵25万元,被告人党XX曾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被害人陈X7.29万元,被害人陈X共计收到退赔款47.29万元,并对被告人党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10.被害人陈X的个人记账簿,证明:被害人陈X账本载明“5月26日下午5点,现金30万元,10条硬中华”、“6月4日上午一块欧米茄手表57500元,现金40万元(党XX)”等字样,以及请党XX吃饭的情况。

11.被害人陈X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3月初,其和李XX、徐XX在萧县王寨镇某村合伙经营一石料厂。该石料厂办理的开采许可证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如果不能延期的话就不能开采了。2014年4月中旬,徐XX介绍党XX给其认识,党XX自称其是萧县领导的亲戚,能将开采证延期到2014年12月30日。经过数次协商,党XX称办理开采证延期需要9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30万元用于到安监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40万元用于土地局办理资源开采证,20万元用于环保局办理环境许可证,还要一块金表送给一个领导。2014年5月26日下午4点,其在淮北市相山区南湖XX北边的农行取了10万现金,然后到中医院斜对面的交行转账给党XX20万元,党XX当时就把20万取出来了,然后二人带着30万现金到了某投资公司,其和党XX当着刘XX的面谈了办理开采证的事情,然后其把30万交给了党XX。过了四五天,党XX称萧县安监局的事情已经办好了,让其准备40万元疏通国土局的关系。2014年6月4日,其在其朋友王XX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门口的“传世名品”精品店里和党XX见面,其提前准备了4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当时其朋友汪XX、王XX和王XX的弟弟王XX都在店里,当天其还从王XX的店里赊了一块“欧米茄”金表给党XX用于疏通关系。第二天下午,党XX对其说40万元和表已经送了,国土局的事情已经办好了,让其抓紧准备疏通环保局的20万元。当天下午三四点左右党XX约其在淮北市相山区香舍花都北门西XX的一个烟酒店门口见面,其把20万现金放在党XX开来的棕色起亚智跑车后备箱的备胎上面,党XX拿到钱就称要赶紧去萧县环保局送礼。2014年6月9日,党XX给其打电话送证件。当天下午其和党XX在上次香舍花都XX的那家烟酒店门口见面,党XX拿一个档案袋,里面有三张纸,是“关于萧县矿山安全隐患整改”的空白文件,上面的印章字样分别是“萧县国土资源局”、“萧县安全局”、“萧县环保局”。党XX说这个证空白的,想怎么填就怎么填,套用哪个石料厂都能生产。其第二天拿着这三张文件到粮食局对面的“某投资理财公司”去办理小额贷款,某公司的人在审核的时候发现这三张纸的印章全部是假的,因为“萧县安全局”这个单位根本不存在,全称应是“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萧县环保局”的印章也应当是“萧县环境保护局”。第二天其约党XX见面,质问党XX办的文件是不是假的,党XX称“我不知道,办事的人给我就是这样的”,他还说“你别管假不假,我能让你石料厂正常生产就行”。其当时又相信了党XX,关于假证的事就没再追究。到了最近几天,党XX一直给其打电话向其索要这三张假证,其感觉有问题,就以下一步购买新的石料厂为由约他见面,到了2014年7月1日早上7点,党XX才在三马路建安XX和其见面。其怕一个人控制不住他,还约了王XX、朱某某、赵XX一起。其四人上了党XX的车,其就问他办的假证怎么办,党XX还是说“随便找个过期的石料厂都能放炮(正常生产)”。说了一会儿党XX要走,其就要报警。党XX让其别报警,说这两天筹钱给其。其要求党XX到其办公室(某小区19楼B室),在办公室党XX承认三张证是假的。大概8点多的时候其打电话报警,党XX还夺其的电话。其报警后民警让其到相山分局去,党XX对其说他把钱弄来,让其不要报案。党XX一直发短信,装着凑钱的样子,后来知道是喊人来。到了中午12点左右,党XX说钱到了。其几人就下楼,刚到楼下,党XX就往西跑,其几人就追上去。期间党XX跑倒了,脸磕在路牙石上,其几人就上前控制住党XX,又打了110报警。到了某派出所,民警说要到刑警队,其就带着党XX去中医院处理完伤口后到了刑警队。其有个本子,上面有流水账,记录其请党XX吃饭、消费还有两次给钱的记录,最后一次给钱没记。期间其请党XX吃的几次饭其几个朋友都在,有王XX、张XX,吃饭的时候说的就是办证的事情,王XX和张XX都知道这个事。

12.证人张X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和陈X向萧县XX某村李XX和徐XX的石料厂投了303万元,占了35%的股份,其出了50万。后来这个厂的前老板不让干了,提出开采证的期限是到2014年4月30日。徐XX介绍党XX给陈X认识。党XX对陈X称花100万元左右可以把开采证延期到2014年年底。陈X征求其意见,其说投了这么多钱进去,得办这个证。中间陈X请党XX吃饭、唱歌、洗脚,其自己陪陈X去过几次。其中一次是在全聚德,当时有其和陈X、王XX、党XX等十几人。后来陈X就分三次给党XX90万元钱和一块欧米茄手表(价值50000余元)以及16条香烟。大概在十天前,党XX给了陈X三张纸,说是可以继续生产。陈X和王XX到某投资理财公司用这三个证办理贷款的时候,某公司的人说证是假的。后来到2014年7月1日,王XX给其打电话说陈X带着党XX到公安局报警了。

13.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和陈X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初,其听陈X说他和李XX、徐XX合作做石料厂。那个石料厂开采证是快到期的,到了5月份,徐XX给陈X介绍了一个叫党XX的人,据说党XX和萧县的领导有亲戚关系,能够办理开采许可证。当时李XX和徐XX资金不足,所以办开采证的事就交给陈X。其第一次见党XX是在2014年5月初,陈X喊其到淮北市相山区徽XX吃饭,介绍了党XX给其认识。当时聊了些石料厂的事,其跟党XX说陈X借了高利贷想赌这一把,现在成不成全靠他了。党XX让其放心,他萧县领导那有直系亲属,只要钱到位,事情就能办成,聊的时候党XX说一共需要90万元左右,30万元给安监局办安全生产许可证,40万元给国土资源局办矿山资源开采证,20万元给环保局用于办相关手续。第一次吃过饭后,党XX一直催陈X把钱凑齐。2014年5月20日左右,其在翠峰路草堂辣子鸡第二次和党XX一起吃饭,当时还有陈X、徐XX的妹妹,当时在饭桌上党XX说已经请领导吃过饭了,就差钱了,并说这事儿他要是办不成,没有人能办成。到了2014年5月26日,陈X借够了第一笔钱30万元,还有十条硬中华香烟给了党XX。之后陈X又请党XX吃饭,有一次是中午在全聚德,下午洗脚,晚上吃大虾,之后还去唱歌,其都在场,陈X一直在和党XX谈办证的事情。到了6月初,党XX说安全许可证办好了,让陈X筹钱办矿山资源开采证,当时是索要现金40万元和一块手表。陈X在其朋友开的“传世名品”店里买了一块欧米茄的手表,2014年6月4日左右,陈X给了党XX40万元和那块手表。6月5日,其听陈X说,党XX打电话给他,说一位领导出差,趁领导没走赶紧把事情办了,这次以在环保局办相关许可证为由向陈X要了20万元现金,陈X当天也给他了。6月10日左右,党XX给了陈X三份文件,其第二天见到文件,盖着章的。陈X拿文件去某投资理财公司贷款,公司的人说文件是假的,其和陈X才意识到被党XX骗了。最近其几人一直在找党XX,他一直躲着,2014年7月1日才以约他谈其他事情为由见到他,双方谈了假文件的事情,他又找机会逃跑,跑的过程中自己摔倒了,其几人追上去逮着他带他到公安机关了。

14.证人魏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和党XX是一个村的,2014年7月1日晚上,其朋友张XX开车带其到淮北的一个小区找到党XX的车,车是棕色的起亚越野车,其和张XX在车门兜里找到一块欧米茄牌的手表,其就给公安机关送来了。

15.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某路某小区门口经营一个“传世名品”店,其和陈X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底的时候,陈X告诉其他在萧县投资一个石料厂,开采证到期了,得办理延期手续,需要100万元。他说已经给办事的中间人拿了30万,这30万是他从朋友手里借的,他朋友也急着用钱,他想从其这里借钱还给他朋友,并且办证下一步还得用钱。其当时答应借陈X85万元。其找了四个朋友凑够85万元,到6月4日那天,其从其卡上取了40万元现金和陈X一起来到其店里,当时其弟弟王XX也在店里。到店里后陈X又说要赊块手表给中间人,中间人要送礼。其也同意了。当天10点钟左右,中间人开车来到店里,是个萧县人,年龄30岁左右,胖乎乎的。这期间其朋友汪XX也来到店里。陈X让中间人选手表,中间人选了一块欧米茄蝶飞金表(实际进价57500元,专柜价72800元)。挑好手表后中间人和陈X谈办证的事情,中间人说当天要急着给土地局领导送礼,还说其亲戚是哪个领导,没坐一会儿,中间人就急着走,说去送礼。走的时候中间人把茶几上塑料袋里装的40万元现金和手表都带走了。到了6月5日其朋友给其准备的45万元到了,25万元是现金,25万元是转账,中午其把现金给陈X,下午其通过转账给陈X转了25万元。过了一个星期,陈X说证件办好了。其他的其就不知道了。

16.证人徐XX的证言,主要内容:陈X和其姐姐徐XX以及李XX一起合伙干石料厂生意,听说石料厂开采证到期了,不能干了。其和党XX也认识,其做大车销售生意,开了一家某汽贸,党XX在2014年4月在其这里买了一个天然气挂车,其就是卖车的时候认识党XX的,这期间其姐姐也经常来店里,也认识了党XX。后来其姐姐把党XX介绍给陈X认识,是让党XX帮忙办什么事。大概一个多月前,陈X给其打电话说请党XX吃饭,让其出面跟党XX商量钱的事情先缓一缓,其问陈X什么事,陈X说拿一笔钱给党XX,让党XX帮忙办开采证的延期。那天其几人去的草堂辣子鸡吃的饭。党XX自己开了一辆车,其和陈X坐党XX的车,快到饭店下车前,党XX对陈X说前几天商量好的事,他在那边都跟领导说好了,陈X的钱还一直不到位,就是有点埋怨陈X。陈X说钱在凑。后来几人就去吃饭了。陈X当时想让其出面缓缓他们之间商量的钱的事情。

17.证人汪X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认识陈X有几年了。2014年6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其到王XX位于某小区大门口的“传世名品”店找王XX玩,其去的时候陈X带一个人在那,王XX的弟弟王XX也在。他们四个坐着,桌子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口没封死,其一看里面都是现金,有四五十万。其还问带这么多现金干嘛。陈X说是办开山用的开采证用的。当时桌子上还有一个包装好的欧米茄手表和现金放在一起。后来陈X的朋友就说要把钱和手表赶紧给人送去,别人要走了。陈X把钱和表给那个朋友送上车,那个人就走了。陈X告诉其说这人是萧县县长的亲戚,现在拿钱和表是去办开采证。陈X还说钱是借的王XX的,手表也是从王XX店里拿的。陈X的那个办事的朋友开的是一辆棕色的起亚轿车。6月底的时候其和陈X聊天,陈X还告诉其办好了,说拿了空白的证,直接填就可以了,哪知道7月1日陈X告诉其他被骗了。

18.证人刘X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某投资公司的顾问,其认识陈X,2014年3月陈X从其公司(某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去萧县办石料厂。2014年5月底,陈X带个男子到其办公室拿着几十万现金(有二三捆子,每捆10万元的那种)说先不让他还钱,这些钱得给他朋友帮忙疏通萧县国土局、环保局等部门关系,延长石料厂的开采期限。其考虑到陈X的开采证延期后能挣钱,对其公司也是好事,就同意了。陈X当时就把钱给了跟他一起来的那个男子,还安排那个男子尽快把矿山开采证办下来。过了段时间,陈X拿来三张盖章的送达文书,说是石料厂的开采延期证办下来了。其看了三张文件,发现三个签名字体像是一个人写的,其看了下印章,发现有张纸的印章是“萧县安全局”,其原来在法院工作过,知道县级是不存在这个单位的。其就告诉陈X这文件是假的,让他赶紧报案。

19.证人张X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萧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其单位的印章全称是“萧县国土资源局”,其单位没有叫李XX的人,其单位也从未出具过“关于萧县矿山安全隐患整改”的文书。

20.证人夏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分管矿山这块。其单位全称是“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单位没有叫王X的人,其单位也没有出具过“关于萧县矿山安全隐患整改”的文书。

21.证人李XX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萧县环境保护局人秘股股长,负责本单位人事和财务管理。其单位没有叫姜X的人,其单位也没有签发过“关于萧县矿山安全隐患整改”的文件,该文件的印章也不是其单位的印章,其单位的印章印文一直都是“萧县环境保护局”。

22.被告人党XX的供述,主要内容:其通过老家的徐XX认识的陈X。一个月前,其因为办沙场找陈X借钱80万元,陈X同意了。第一次是在淮北市中医院对面的XX银行开的户,陈X给其汇了35万元,其当场把钱取出来给陈X核实是不是35万元,当时陈X把钱给其了,其放在其的起亚车里带走的。这35万元没打借条。中间又隔了几天,其打电话给陈X再借30万元,其和陈X是在淮北市政府后面的一家名品店见的面,陈X当时还借了两个人,陈X当时给了其30万元现金,当时也没打条,之后其在名品店里面想买块表送人,但没有带钱,就让陈X给其担保把表拿走了,那家店老板是陈X的朋友,后来其一直也没去还手表钱,因为其借钱就是还别人钱的,其自己没钱还手表钱。过了几天,其又问陈X借20万元,陈X又同意了,这笔钱是在淮北市税务局附近给的20万元现金,这20万元也没有手续。上面三笔钱其本来是想用来办沙场的,后来零零散散用了,还了4万多元债务,花26万元买了一辆大车,还车贷2万多元,其他的不知道花哪了。后来陈X一直问其要钱,其就给了陈X72900元,第一次4万元是在四马路与濉溪XX的地方给的,第二次3万元是在XX银行通过转账给的,第三次是在三马路海宫附近陈X问其要钱,其把身上的2900元现金给他了。陈X还卖给其12条硬中华,420元一条,是两个月前在淮北市二马路与洪山XX的烟草店卖给其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党XX关于涉案欧米茄金表是其通过陈X担保购买自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帮助他人办理矿山开采证,骗取他人现金82.71万元及欧米茄牌手表一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党XX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陈X7.29万元,依法不应计入诈骗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党XX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X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党XX有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党XX对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依法应继续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党XX对被害人陈X被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兴召

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书 记 员  王 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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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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