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女,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X,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董X,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古冶区首唐宝生钢厂工人。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栗XX,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吴X、董X、孙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吴X、被告人董X及其辩护人王刚、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栗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马X与被告人王XX因马X的朋友芦某某与王XX谈恋爱的事情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后马X与王XX约好到卑家店当面理论。马X在去找王XX的途中,因惧怕自己被打,便给其表哥被告人吴X打电话告诉了吴X其与王XX的矛盾,吴X便打电话叫上其朋友被告人董X和被告人孙X一起去。14时许,马X和吴X、董X、孙X来到卑家店大集,马X打电话将王XX叫到卑家店大集老罗便利店门前理论,二人先后两次发生言语争执,均被人劝开。后马X等人上车离开时,王XX持刀将还未上车的孙X头部及背部等部位砍伤。王XX在继续追砍孙X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孙X捡起王XX掉到地上的砍刀砍王XX的头部,董X持尖刀扎王XX的胳膊及腰部,吴X用石块砸王XX的头部和身体,马X也对王XX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孙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董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吴X、董X、孙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芦某某、李XX、吴X甲、王XX、李XX、裴X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扣押清单;执行通知书;补充材料;被告人马X、吴X、董X、孙X、王XX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吴X、董X、孙X聚众斗殴,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X、吴X、董X、孙X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X的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察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董X的辩护人王刚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董X能当庭自愿认罪,其没有前科,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董X应按故意伤害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X、吴X、董X、孙X的犯罪行为具有聚众斗殴的本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董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可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X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栗XX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孙X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孙X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与马X、吴X、董X共同参与斗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李XX为其辩护称:被告人王XX能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称:建议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X、吴X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吴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董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孙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马X、吴X、董X、孙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 琪
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
代理审判员 崔XX
书 记 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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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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