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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滦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XX

委托代理人张XX,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女儿史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有一女儿宁X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搬回其娘家居住,并从原告家中拉走了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后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被告依然居住在其娘家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各自的婚生子女归各自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3000元改口费4000元,造成原告生活极其困难,欠有35000元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3000元,改口费4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被告王XX辩称,我们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步入婚姻殿堂,婚后互敬互助,感情融洽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情。原告诉称要求返还彩礼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彩礼的给付既是对传统风俗的尊重,又是原告方完全自愿的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不需要退还彩礼。原告主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说明。故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

书 记 员  刘福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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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8/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滦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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