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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XX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XX04A-2。

法定代表人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文化园路8号东XX一期演播大厅A座3层。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男,1981年6月3日出生,XX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的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被告XX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快递单、照片等证据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可以确认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收购协议》,被告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上述合同全部价款的义务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履行地应为接受价款的原告所在地,而原告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可以确认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

综上,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现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依法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XX代理审判员高笛人民陪审员凌XX

书记员 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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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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