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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X、王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X,乳名小五斤,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XX,捕前住关岭自治县关索XX。因赌博2013年10月9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江,XXX律师。

被告人王XX,乳名王XX,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XX,捕前住关岭自治县XX。1992年因犯投毒罪被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0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X、王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X及其辩护人李洪江、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期间,王XX、都X共谋在关岭县XX附近开设赌场,以抽头的方式谋取利益,而后两人则以每天三百元为租金分别租用王XX、丰XX两家位于关岭县XX戈尧村戈尧组、毛草坪组的两处住房,并雇用帅XX(另案处理)、王X(在逃)在该赌场内以5%的比例进行抽头盈利,2013年10月4日至7日期间,该赌场聚集了众多参赌人员采用扑克、骰子以“挖豹”方式进行赌博。2013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都X再次组织镇宁县城关XX、六枝特区XX等地居民约五十余人在关岭县XX戈尧村戈尧组王XX家进行赌博,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收缴赌资十二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X、王XX以盈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都X、王X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都X以未参与联系赌博场地及未参与看赌场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洪江以被告人都X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等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都X作轻罪辩护,请求对都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旬,王XX、都X共谋在关岭自治县XX附近开设赌场,以每天三百元的租金分别租用王XX、丰XX两家位于关岭县XX戈尧村戈尧组、毛草坪组的两处住房,并聚集多人多次在该该租赁场所采用扑克牌“挖豹”的方式赌博,期间雇用帅XX(另案处理)、王X(在逃)在该赌场内以5%的比例进行抽头盈利。2013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都X再次组织镇宁自治县、六枝特区等地约五十余人在关岭自治县XX戈尧村戈尧组王XX家进行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收缴赌资十二万余元。

综合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都X、王XX开设赌场的事实有抓获经过、追缴物品清单、行政拘留、罚款决定书、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收缴物品审批表,被告人都X、王XX的供述及辩解及相关证人帅XX、王XX、丰XX、许X、王X、李XX、何XX、胡XX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结合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认定被告人都X、王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X、王XX为谋取利益,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并积极组织人员参赌,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都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都X未参与联系赌博场所、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证人王XX证言可看出被告人都X参与联系赌博场地,证人丰XX证实由都X支付其场地租金,并有其他赌博参与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足以证实都X与王XX为赌场老板,二人均为开设该赌场的积极组织人,应互为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都X辩护人提出的都X开设赌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本案中都X、王XX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次数不多,但二人积极组织多地多人进行赌博,单次涉赌资金达十二万余元,社会影响恶劣,故该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都X、王XX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有前科,可从重处罚,综合二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都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良宇

人民陪审员  曾凡林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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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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