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XX、王小平,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XX。
法定代表人俞X,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XX、范晓,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诉被告杭州XX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老人公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因人事变动,转由代理审判员廖XX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王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称: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0%。被告自愿以杭州XX老人公寓的老人活动中心保健楼部分物业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
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先行支付25万元利息,剩余50万元利息与原《借款协议》中本金250万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22日。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此后,双方协商,又两次延长了借款期限,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
现借款期限再次到期,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借期内利息尚欠53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3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3、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老人公寓答辩称:1、对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将借款利息50万元并入借款本金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XXX元计算。3、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30%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标准,应依法调整为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两分标准计算。4、被告已付利息137万元,应付利息170万元,故被告方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33万元,3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为止。5、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不明确,且被告老人公寓没有房产证,土地系划拨土地,企业性质为公益的福利性企业,根据担保法规定不能抵押。另抵押物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约定不成立,原告要求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被驳回。6、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出具相应票据,以便原告做账,否则将代扣所涉的税费。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37万元,但原告仅提供45万元发票,原告应当就已收到的利息及今后支付的利息开具发票,否则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综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担保物均作了详细约定;
2、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将部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物等内容。
3、补充协议(三)1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未付利息结清期限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
4、补充协议(四),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物等内容。
5、银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将XXX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6、收据联1份,拟证明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老人公寓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应当不予保护,且约定的抵押物违反担保法规定,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不成立。证据2,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未付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金应当为250万元,另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证据3、4,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应当不予保护。另补充协议(四)中约定明确,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应票据,以便被告予以代扣代缴利息所涉的税费,原告现已违约。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借款250万元整。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50万元本金及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问题进行过约定的事实。
原告老人公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进账单8份及银行存款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共支付利息XX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X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显示的金额均无异议,但2014年6月17日的款项系委托杭州XX投资有限公司打入,2014年8月28日为现金存款,需被告说明款项来源。
被告老人公寓说明杭州XX投资有限公司系老人公寓关联企业,该款为委托付款。2014年8月28日现金系被告存入原告账户用于支付利息。原告郑X未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137万元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年利率按实际借款金额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并归还本金XXX元,其中利息750000元,被告以杭州XX老人公寓的老人活动中心保健楼部分物业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XXX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
2012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借款协议》到期日的利息共计750000元,双方先结清利息250000元,剩余5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3日延长至2013年10月22日,担保物业面积从1250平方米更改为1500平方米,借款利率及提前归还等条款与《借款协议》一致。
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前结清截止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750000元,借款本金再延期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原补充协议(二)失效等内容。
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延长至2014年10月21日,按原约定年利率30%计息。利息部分原告提供经被告认可的相应票据,否则被告代扣相应利息所涉的税费。杭州XX老人公寓的老人活动中心保健楼一楼物业作为借款担保,面积为1500平方米等内容。
借款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8日共支付原告人民币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X与被告老人公寓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X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而老人公寓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老人公寓负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三份补充协议涉及的借款本金系双方对于借款协议中的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出具,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认定XXX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年为利率30%,因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调整为以本金为XXX元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经计算得出,老人公寓应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XXX.45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8日共支付原告人民币XXX元,但被告于各个时间节点支付的款项均不足以支付此前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故扣除被告支付的XXX元利息,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02919.45元。双方于补充协议(四)中约定,被告根据实际借款时间按年利率30%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亦高于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杭州XX老人公寓的老人活动中心保健楼部分物业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因杭州XX老人公寓系以公益为目的的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其以自身公益设施作为抵押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仅在《补充协议》(四)中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原告需提供被告认定的相应票据。因被告已提供450000元的发票,超出期间内利息金额,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就已收到的利息及今后支付的利息开具发票,否则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
二、被告杭州XX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利息人民币402919.45元;
三、被告杭州XX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2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四、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0元,由原告郑X负担人民币2508元,由被告杭州XX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负担人民币150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XX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代理审判员 廖XX
代书 记员 施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标 的:32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