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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阮XX与朱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XX。

委托代理人阮X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XX。

委托代理人阮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阮XX、阮XX因与被申请人朱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XX、阮XX申请再审称,他们通过向司法局投诉,在2014年9月28日阅看到一审诉讼中对朱XX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材料,发现还存在一位主要鉴定人郑XX,其意见被写入鉴定意见书中,但其未出庭质证,且鉴定意见书存在弄虚作假,相关内容的记载与鉴定时的笔录记载有出入,对此他们持有异议;另他们对系争的本市虹口区丹徒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简称系争房屋)均享有所有权,本案一、二审判决却认定他们没有居住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阮XX、阮XX向本院提供了手机拍摄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检查记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会诊单影印件共三张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

被申请人朱XX称,她神智清楚,一般人与她接触就可以知道,一审诉讼中由于对方提出要求对她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她也予以了配合,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表明她具有行为能力。系争房屋是由她原先住房调配得来,阮XX不是调配对象,阮XX此后享受过福利分房并将户籍迁出实际在外居住,本案一、二审判决不支持阮XX、阮XX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

对于阮XX、阮XX提供的影印件,朱XX认为,鉴定机构对于如何鉴定有权自行处理,且对她行为能力的鉴定与阮XX、阮XX主张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不产生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调配时,阮XX不是调配对象,阮XX虽是调配对象,但此后在他处享受了福利分房,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而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系争房屋已因动迁交与案外人征收,故阮XX、阮XX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依据及现实条件。本案阮XX、阮XX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该诉并不以朱XX的意思表示为依据,而由法院依据法律审定,因此对朱XX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是诉讼程序的需要,而对争议事项不构成实质影响,因此阮XX、阮XX提供的影印件不构成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阮XX、阮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XX、阮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潘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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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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