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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汾湖镇芦墟亿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XX。

法定代表人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芦墟亿购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芦墟芦莘XX。

经营者吴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芦墟亿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陆 蕴

人民陪审员  顾仁杰

书 记 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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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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