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范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潘玉君
书 记 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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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标 的:6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