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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陈XX与方XX、东至县大历工贸有限责任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X九,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原告陈XX,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方XX,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东至县大历工贸有限责任XX,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邱X九、陈XX与被告方XX、东至县大历工贸有限责任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陈XX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原告陈XX、被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东至县大历工贸有限责任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九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0年4月被告因建东至县大历工贸有限责任XX厂房的需要找到原告,经过商谈,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东至县XX公司厂房土建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原告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3870.7776平方米,总造价425785.54元,工期60个工作日,另被告负责提供《东至县强大门业有限公司1#厂房图纸》,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还收取原告工程履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始施工,被告初期尚能兑现部分工程款,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量,如基础增深工程,被告又因自己建设的钢构工程造成占用原告办公施工场所,原告施工队伍停工,被告与原告协商答应付给原告损失5000元,另外由于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1#厂房用水泥为市场价格,而XX公司规定基础必须用海螺P.042.5水泥,导致水泥差价15525元,后经协商被告同意补给。2011年4月22日原告方施工结束,被告在2011年5月下旬未经验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生产机械搬入房内,进行安装生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验收,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借口推诿,甚至不接电话,后来干脆不见面。时至今日,原告除了施工期间预支了被告16万元材料款外,被告尚欠原告328455.73元工程款未付,其中绝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款,被告的如此所作所为,令原告十分气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65785.54元,基础增深工程款22145.19元,水泥涨价款15525元,返还项目保证金2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款项323455.73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2.两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施工需要占用原告施工地点造成原告停工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邱X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工程造价和承包方包工包料,合同为邱X九与方XX签订。

4.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

5.双方签订的XX公司1#厂房土方工程量证明一份,建设工程(预)决算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土方工程量1#厂房7145.19元;

6.证人出具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涨价款15525元,被告未经有关单位验收,单方进入安装设备并进行生产。

原告陈XX诉称,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方XX辩称:一、2010年5月10日我与原告邱X九及其合伙人陈XX共同签订一份《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东至县XX公司1号厂房土建工程给邱X九、陈XX承建施工,且已进行过结算。邱X九和陈XX系合伙关系,陈XX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处预借的工程款153324元,此借款应当认定为邱X九班组共同预借的工程款。二、邱X九班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补充协议》。1、邱X九在合同签订时未足额交付工程履约金。2、邱X九施工班组于2010年10月底才完成工程东向一半基础梁的施工任务,土建工期严重滞后,极大影响了工期和后期的安装生产工作,2010年11月1日,被告致函工程承包人,要求承包人加强现场管理、积极补救滞后工期,并严明了不利的后果。3、2011年春节后,被告多次催促邱X九班组安排地坪浇灌施工,但一直联系不上邱X九本人,在合伙人陈XX协助下联系了汪XX施工队,将地坪浇灌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汪XX施工,因购买石子、水泥的事情,多次联系邱X九,但邱X九始终不露面,被告配合施工队才将石子、水泥等材料运进场地施工。4、2011年4月中旬,工地地坪施工结束后一个多月,被告催促墙体粉刷,以及对其他附属工程施工,以便验收安装机械设备。但一直联系不到邱X九,后期的墙体粉刷,附属工程的施工均由被告自己安排施工。三、邱X九班组因延误工期,造成被告建设钢构工程无法按期施工,导致施工队需要临时占用施工场地,被告并没有承诺给付5000元临时占用施工场地损失,该损失是邱X九延误工期造成的。四、水泥差价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水泥的品牌和价格,且该施工属于双包工程,原告有义务按照XX公司的规定使用合格的水泥,被告并没有承诺补差价。五、由于原告延误工期,后期工程也是被告自己安排施工,耽误了被告安装机械设备投产,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无法验收合格,直至目前,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工程款,被告预付邱X九194571元工程款、预付陈XX工程款153324元,合计已经预付工程款347895元。被告自行安排施工粉刷墙体和后期附属工程施工工程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直至目前,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即使尚欠工程款,双方并没有结算,工程也没有验收合格,付款时间也没有到,诉讼期限还没有到。六、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甚至连后期的工程都撒手不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附属义务、不按照约定时间及时验收,原告前述行为,已经完全实际违约,造成被告巨大损失。被告保留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权,待案件结案后,将另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七、原告诉求第二项基础增深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方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木工协议、工人生活费领条、水泥检测发票、结算签字单据,证明邱X九与陈XX作为合伙人共同与被告方XX签订了补充协议;

2.公司1号厂房基础增添挖方及回填方量明细,证明基础增添挖方及回填方量;

3.工函一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对被告后期工程安排造成极大影响;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对被告后期工程安排造成极大影响;

4、票据一组,证明邱X九及合伙人陈XX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预支工程款共计347895元,其中邱X九收到194571元,陈XX预支153324元;

5、杨XX收条一张,证明给付杨XX款项12400元。

被告东至县大历工贸有限责任XX答辩同上。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邱X九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方XX证据1、2。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审查的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是2010年5月10日邱X九与方XX签订的一份《工程补充协议》。邱X九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被告方XX提供的协议为准,协议的全部内容一致,但合同是邱X九、陈XX与方XX签订。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增加部分工程款,与被告证据2提供的回填方量一致,仅对价格产生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当时的预决算书,工程款较为适宜,应予认定。原告证据6是证人杨某、赵X和汪X的证言,证明应监理方要求,基础工程使用的水泥由复合水泥改为海螺牌普硅水泥,方XX同意认10000元的水泥差价款。被告对此予以否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包工包料,应当提供满足工程相关质量的材料,杨某、赵X和汪X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工程滞后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向自己发出,本院认为,该函虽是向工程监理发出,但综合本案,工程延期应是事实。证据4是邱X九、陈XX向方XX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等条据,原告邱X九对自己出具相关收据认可,对另一原告陈XX的收据要求陈XX自己核实,陈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方XX付款给邱X九、陈XX的基本事实。其中付给邱X九178071元,付给陈XX153324元,合计331395元。被告证据5东至县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01102民事判决书、杨XX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代原告方给付杨XX款项12400元。原告邱X九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系工程款,陈XX予以认可,说明是给他们挖基础的挖机钱,结合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10日,原告邱X九、陈XX与被告方XX签订了一份《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按110元/平方计算,建筑面积3870.7776平方米。总造价425785.54元。工期、工程范围、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钢材全部进场付20000元给乙方,将基础梁、柱钢筋扎好,模板安装完工后,在浇灌时预付20000元,在浇灌厂房内地坪的1/4时付60000元,在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款110000元,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及合格后一年付清,还对质量要求和工程履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方XX收到邱X九土建工程项目保证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邱X九、陈XX对该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基础增深部分工程,工程款7145.19元。2011年4月地坪施工结束,原告邱X九与被告方XX发生矛盾,被告方XX自行进行扫尾工程的施工,经原告陈XX同意后投入使用,组织安装机械设备。2014年1月,邱X九以方XX拖欠工程款、水泥涨价款、停工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

另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方XX分9次付给邱X九工程款178071元,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方XX分7次付给陈XX工程款153324元,代付邱X九、陈XX付杨XX工程款12400元。合计付给邱X九、陈XX工程款343795元。方XX收取邱X九20000元项目保证金未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邱X九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假借“曙光建设集团”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邱X九与被告方XX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方XX明知邱X九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将厂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邱X九,该工程被告方XX已实际使用至今且未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邱X九关于请求参照补充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邱X九交给方XX的项目保证金20000元,双方约定“在基础梁柱浇灌之后(返还)给乙方(邱X九),该期限已过,20000元保证金方XX应予以返还邱X九。邱X九关于停工损失5000元的诉求,不能提供方XX确认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合法手段取得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XX辩称已通过汇款和给付现金支付邱X九6500元,原告邱X九予以否定,被告方XX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邱X九、方XX的该项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方XX关于邱X九与陈XX系合伙关系,借给陈XX的工程款应认定为邱X九共同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邱X九与方XX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东至县大历工贸有限责任XX在2010年10月15日才注册登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说明方XX与XX公司存在关联。不能认定该债务系东至县大历工贸有限责任XX债务。被告方XX对后期墙体粉刷及收尾工程自行安排人员施工事实存在,也会发生必要的费用。但被告方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产生的费用,同时被告辩称应扣除代原告缴纳的相关费用,同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X九、陈XX工程价款及返还保证金合计109135.73元(425785.54元+20000元+7145.19元-343795元)。

二、驳回原告邱X九、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原告邱X九、陈XX负担4000元,被告方XX负担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啸松

审 判 员  钱立武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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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东至县人民法院

标      的:42578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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