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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XX公司与袁XX仲裁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XX。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袁XX,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唐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3)第155号裁决书,受理了珠海市XX公司申请执行袁XX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袁XX应向珠海市XX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的金额15975元、仲裁费174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袁XX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袁XX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17900元为限。

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一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文超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庞XX

书 记 员  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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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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