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XX。
委托代理人刘虹,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XX,女,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
申请人XX公司因不服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棣劳人仲案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虹,被申请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郑XX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马XX于1960年3月11日出生,1978年9月起成为无棣县XX公司的在编员工。1987年7月至1998年2月任华XX,1998年2月至2001年2月任华丰公司会计,2001年2月始,任华丰公司后勤部主任兼会计,同时担任无棣县XX公司下属的无棣县XX公司和无棣县XX公司的会计。2010年4月,因无棣县XX公司认定马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马XX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发生争议。马XX遂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保留劳动关系,恢复马XX原待遇。2013年4月,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裁决书,裁决无棣县XX公司与马XX存在劳动关系,无棣县XX公司应依法支付马XX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后无棣县XX公司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民四议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驳回无棣县XX公司的撤销申请。原无棣县XX公司现更名为XX公司。马XX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是根据相同岗位人员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从会计凭证上获取的。2012年XX公司进行了工资改革,马XX的工资没有参与改革,马XX所申请的应由XX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是参照2010年与其工资数额相当的同事程XX的工资数额,再加上当年两人的工资差额六十多元计算所得。奖金福利是参照目前从事会计岗位的刘XX的奖金、福利待遇计算所得。
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裁决书,XX公司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XX公司的申请,维持了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本案事实理由与(2013)第10号案件事实理由相同。且XX公司在经两次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变更原审裁决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2013年3月份工资、奖金及福利等收入共计11302.05元。
申请人XX公司申请称,依据马XX的档案及工作经历,其在我公司工作的岗位均为非管理岗位,其档案记载亦为工人身份。按照XX集团人(2007)478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马XX在2010年3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与马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而且马XX自2010年4月起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无须为马XX支付工资、奖金及福利。综上,请求撤销棣劳人仲案字(2013)第78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马XX辩称,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追索劳动报酬等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所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向XX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累计金额近10万元,被申请人将其上述11个月的请求进行拆分,一次性以月为单位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十一份仲裁申请,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分别立案,分别仲裁,导致被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的数额在形式上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使仲裁裁决书成为终局裁决,规避了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司法审查,此做法在实质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上述法律作出终局裁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棣劳人仲案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
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马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国
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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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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